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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与民法总则立法概况(8)

【注释】 [作者简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事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1]民法典将由民法总则编与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组成。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文件中称为“工作专班”。

[3]2016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包括10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其他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第八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第九章期间和时效;第十章附则。共158条。此前,2015年9月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召开专家讨论会,会上讨论的是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内部草案(简称室内稿),包括9章,160条。

[4]按照惯例,一项法律案至少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三次审议。例如物权法草案常委会审议了6次。

[5]第2条:“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6]《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7]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8]《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9]《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

[11]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3]仅《继承法》第28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预留份额。”

[14]第2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子女;(四)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15]第31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16]第33条第3款:“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17]第57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1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2款)“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款)

[18]《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19]第77条:“营利性法人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0]《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1]第108条:“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一)作品;(二)专利;(三)商标;(四)地理标记;(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数据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22]第9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00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1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23]第105条第2款:“债权是因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106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107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4]第112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

[25]第121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6]《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7]当年制定合同法时在北京国际饭店召开的中日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王晨教授就此问题报告过日本的经验。

[28]第12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9]第126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27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28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0]《合同法》第52条第1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1]第129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或者对自己信赖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2]《合同法》第54条第2、3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3]第14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34]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德国民法典》规定为30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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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