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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与民法总则立法概况(3)

二、自然人

(一)胎儿利益保护

第16条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12]值得重视。《民法通则》拘泥于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胎儿属于母亲身体之一部分,胎儿在出生之前,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遗产继承权,对胎儿利益保护非常不利。[13]学界一致认为这属于立法漏洞。实务界已经有认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条采纳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建议,规定胎儿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值得肯定。

(二)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年满“十周岁”具有限制行为能力(12条)。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未成年人从上小学开始就要参加各种民事活动,需要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原来的规定,年满十周岁之前为无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这既不可能也不合理。学者的建议方案是两个:一是维持行为能力的“三分法”,而适当降低享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二是把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改为“两分法”,只规定完全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起草人采纳了第一个方案。

(三)成年监护

废止“精神病人禁治产制度”,新创成年监护制度。中国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不仅带来所谓“人口红利”消退,而且带来很多社会问题。起草人参考发达国家(例如日本)的立法经验,创设成年监护制度,以资因应。其中,第27条规定指定监护人;[14]第31条规定意定监护人;[15]第33条第3款规定成年监护的基本原则。[16]现在的规定还较粗略,仍有完善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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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