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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与民法总则立法概况(6)

五、民事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概念之争

《民法通则》发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和“民事行为”概念。以“民事法律行为”指称合法有效的行为,用“民事行为”概念指称违法的、无效的、可撤销的行为。现在看来,这与制定《民法通则》时民法教学和理论研究刚恢复不久,起草人还未能正确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本质有关。《民法通则》施行已三十年,中国民法理论和学术研究有了长足进步,主张采用大陆法系民法通用的“法律行为”概念,废弃“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和“民事行为”概念,已成为学界共识。

2015年9月室内稿采用了“法律行为”概念,却受到其他法学专业学者的反对,其理由是,如民法典采用“法律行为”概念,别的法律(法学)专业就难于再使用类似概念,如“经济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等。笔者认为,起草人为了避免纠缠个别概念,仍然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值得注意的是,现在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24]已经抛弃《民法通则》起草人赋予的特别含义,而与大陆法系民法“法律行为”概念毫无区别。

(二)保留关于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

第11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是以《民法通则》55条为基础,文字稍有改动。[25]在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讨论中,一些学者建议删去本条。理由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条件、可撤销条件,没有必要再从正面规定法律行为有效条件。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仍然还会出现一些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保留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遇到未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法庭可以直接引用本条作为裁判依据。这就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55条规定中第(三)项要件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条用“公序良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并将“违反法律”一语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是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用语。[26]该项司法解释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与“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笔者认为,中国民法实务界采用所谓“效力性规定”一语,是受日本的影响。[27]

(三)创设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规则

新增关于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的规则。[28]民法通则未规定虚伪表示,而社会生活中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或逃避债务所为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并不鲜见。为弥补立法漏洞,特创设本条。

(四)统一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

第126条至第128条规定欺诈和胁迫的法律效果。[29]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欺诈和胁迫均为法律行为撤销的原因。但《民法通则》58条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为无效。《合同法》制定时,关于如何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发生分歧,一种意见主张规定为可撤销,一种意见主张仍依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最终采取折中办法,分为两个条文,依欺诈、胁迫之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而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30]这与民法理论及各国立法例不符,且在裁判实务中徒增操作困难。起草人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采纳学者建议,将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值得肯定。

(五)合并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

将现行法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为一项制度。[31]在《民法通则》制定时,受当时南斯拉夫新债法的影响,将传统民法“暴利行为”制度(《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一分为二:一为“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为无效(《民法通则》58条),后《合同法》改为可撤销(《合同法》54条第2款);二为“显失公平”,凡合同双方给付显失均衡,致一方遭受重大损害的,均可构成显失公平,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民法通则》59条、《合同法》54条)。

考虑到现行法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共同本质均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失均衡,且法律效果均属于可撤销,从裁判实务言之,则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过严,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过宽。主张乘人之危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极小,而主张显失公平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有鉴于此,起草人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为一个条文,仍称“显失公平”(实则乘人之危作为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这一做法不仅符合民法原理和立法例也将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更能维护市场交易公正性之目的,并方便法院裁判。

(六)删除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效力

民法原理和立法例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情形,赋予受损害一方撤销权,通过撤销权之行使,消灭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双方恢复到成立该法律行为之前的状态,以纠正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但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却在撤销权之外赋予变更的效力。[32]此项“变更”效力,亦可解释为附着于撤销权的另一项形成权,即“变更权”。此项变更权之行使,将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而变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具有拘束对方当事人的效力,有悖于本法明文宣示的“平等原则”(第3条)、“意思自治原则”(第4条),及民事法律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合意不得变更的基本原理(第115条)。就裁判实践言之,法院因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有瑕疵的法律行为,恢复当事人未实施该法律行为之前的状态,不仅最为公平合理,亦最为方便。大多数当事人之所以不选择行使变更权的理由,显然是考虑到法院难于仅依自己单方的意思作出变更判决,且即使法院作出变更判决,被告方也难免继续缠讼不休。起草人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中,删除“变更”效力,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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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