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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家政治文明的根基与灵魂(2)

现代国家政治文明的根基与灵魂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二要素理论,奠定了西方法治传统的基础。经过以后历代思想家的补充发展,日益丰富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有几位思想家的理论贡献甚大。第一位就是中世纪欧洲神学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 1227~1274),他在《神学大全》一书中明确指出:“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而)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理。”⑥所谓法,“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⑦强调法是人类理性的表现,说明阿奎那是古代希腊、罗马自然法思想的继承者,他的学说是亚里士多德、斯多葛学派以及西塞罗等的思想的延伸;而关于法是“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的观点,虽然在当时的封建社会中是不可能实现的,但却为后世的功利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诞生提供了启示。法是理性,以及法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思想,丰富了亚氏法治定理中的“良法”的内涵。

进入近代以后,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鼓吹和宣传之下,西方法治理论进一步得到张扬,其内容也变得更加丰富。如英国思想家洛克(J.Locke,1632~1704)在《政府论》一书中,就明确指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⑧而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C.L.Montesquieu,1689~1755),花了20多年时间完成了巨著《论法的精神》,详尽阐述了“法律应该是对一切人而制定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⑨之后,经过法国思想家卢梭(J.J.Rousseau,1712~1778,提出“主权在民”,“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法律的目的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 1757~1804)和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 1751~1836)等美国联邦党人(提出了美国式的法治模式),以及英国宪法学家戴雪(Albert. V. Dicey, 1835~1922,提出了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至高无上)的补充完善,进一步得到了发展。

而德国法学家斯塔尔(F.J.Stahl)和迈耶(Otto Mayer),在吸收英、法等国法治思想的基础上,不仅明确提出了法治国家(Rechtsstaat)的概念(法治国家是德语中最先使用的一个术语),而且对其内涵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斯塔尔和迈耶认为,法治国家包含三个要素:一是法律的法规创造权;二是法律优位,即法律至上;三是法律的保留,即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只能由法律来规范,而行政机关无权做出规定。之后,经过后世学者,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学者的发展,法治的内涵进一步成熟,确立了如下四个基本要件和标准:首先是通过法律保障人权(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限制政府公共权力的滥用;其次,良法的治理,这种良法最基本的要素就是必须尊重人的平等、自由、良心和尊严;第三,通过宪法确立分权与权力制衡的国家权力关系;最后,确立普遍的司法原则,如司法独立、无罪推定等。其形式标志为拥有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和专门化的法律职业。

上述西方著名思想家关于法治以及法治国家的思想,归纳起来就是四句话:一是治理国家,最适合的就是法律的治理,法律至上、法律权威、法律神圣;二是这种法律,必须是良法,必须是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追求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良法;三是为了使良法得到很好地实施,必须要有一整套的制度设计:作为政府,必须依法行政;作为司法机关,必须司法独立;作为每个公民,必须守法,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敬畏法律,处理好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四是必须确立一组刚性的法治原则:如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权力的分立与制约;司法独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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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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