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监管目标方面,G-SIBs在2019年1月前应至少持有相当于风险加权资产16%的资本,这一指标在2022年1月前应至少达到18%。在杠杆率方面,2019年1月前G-SIBs的资本至少应占其总资产的6%,2022年1月前需至少占到总资产的6.75%。
TLAC监管与巴塞尔协议Ⅲ资本要求存在一致性。TLAC的最低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包含巴塞尔协议Ⅲ中8%的最低资本要求,但不包含巴塞尔协议Ⅲ的资本缓冲要求和G-SIBs的附加资本要求,因为这些资金被假定为G-SIBs进入处置程序前可以使用。
G-SIBs重要子公司应达到最低的合格内部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内部的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旨在合理分配G-SIBs重要子公司的资本损失吸收能力。该条款要求重要子公司应达到最低的合格内部损失吸收能力的要求(Eligible Internal TLAC),以使得这些重要子公司在面临重大损失和资本重组时可以首先使用内部的损失吸收资本冲抵,避免对G-SIBs造成系统性冲击。内部的总吸收损失能力使用的资本监管工具需遵照巴塞尔Ⅲ中相关条款的要求,所有重要子公司需达到75%-90%的内部总吸收损失能力的要求。为避免“双重杠杆”作用,G-SIBs的执行部门应保证内部总吸收损失资本总额应与外部的最低吸收损失资本一样多,以此来保证执行银行资产负债表的平衡。
G-SIBs应具备总吸收损失能力合格工具。外部总吸收损失能力工具应由处置实体发行和持有,必须为无担保工具,且剩余期限不低于一年。合格的TLAC工具必须要能够在不造成严重法律困境或引发赔偿诉求的情况下用于吸收损失,且需在出售TLAC工具时向债权人披露。TLAC合格工具在赎回和净额结算等方面也将受到限制,以防影响其损失吸收能力。
TLAC合格工具不应包括,且偿还次序应低于以下七类工具:受保存款;无需监管当局批准而可随时要求偿付的债务;直接由发行机构或其关联方融资的债务,除非危机管理小组中的相关母国和东道国当局允许将向处置实体母公司发行的合格债务计入;衍生品相关债务或具有衍生品挂钩特征的债务工具,如结构票据;非由合同产生的债务,如应纳税金;在相关破产法规定中,偿付顺序优于一般高级无担保债权人的债务;根据相关管辖法规定,任何其他不能被相关处置当局有效减记或转换为股权的债务。
此外,考虑到当G-SIBs进入处置程序时,其股权资本很可能已经消耗殆尽,而非保险存款等高优先级债务工具用于吸收损失的程序又较为复杂,为确保G-SIBs进入处置程序后仍有充足的吸损资金,金融稳定理事会建议,债务资本工具形式的TLAC工具及不属于监管资本的其他TLAC合格工具应不少于第一支柱TLAC要求的33%。
如果一家G-SIBs没有达到更高损失吸收要求,将要求其同意资本修复计划,以此恢复到合规的管理框架。当完成计划并恢复到规定的要求,将受到派息限制以及管理者规定的其他安排和要求。如果一家G-SIBs从较低一级的组晋升到更高一级的组,该银行将对应适用一个更高的损失吸收要求,因而要求该银行在12个月之内满足新的资本要求。在宽限期之后,如果银行没有满足更高损失吸收要求,将要求这家银行留存资本,以此达到扩展资本储备的目的。
完善国内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管理框架
根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特点,金融稳定理事会每年对全球的系统重要性机构进行评估和分类,2011-2015年,中国银行连续5年入选G-SIBs,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先后入选G-SIBs。随着国内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及金融环境的进一步优化,未来国内还会有更多的金融机构成为G-SIBs,这些金融机构的入选对于国内的金融业发展可谓机遇与挑战并存,需进一步完善国内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管理框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