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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制度创新推进公正司法(2)

践行司法民主的“人民观审团”制度

宜阳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袁宪伟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自确立以来,为司法民主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当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具体运作中也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如何更好改进和完善该制度、推进民主司法和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精神,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的“人民观审团”工作恰恰为完善和改进人民陪审制度提供了契机。笔者对宜阳县法院两年来开展人民观审团试点工作的具体实践深有感触,认为应当将人民观审团工作制度化,并将之作为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内容,做实做好。

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五个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公民参与司法的一条重要途径,然而当下该制度却存在一些痼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陪审员选任程序不规范,人员偏少,相对固定化,社会代表性不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第7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虽然立法对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规定,但仍不能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之所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一方面是为民众提供参与司法的途径,更重要的是让人民陪审员以普通人的良知、道德来纠正法官固有的思维,从而使案件的审理结果达到合情、合理、合法的状态。但是由于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人数过少,根本无法代表多数民众的共识,使人民陪审员制度丧失了原有的功能。

二是选取个案陪审员的程序不规范,使人民陪审制度的监督作用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个案陪审员多由承办法官挑选,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不仅弱化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甚至出现“陪审专业户”与多年未参审案件的“零陪审员”的尴尬局面。

三是陪审多流于形式,“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往往只是流于形式,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前通知陪审员参加庭审,而没有就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通报,在庭审时陪审员也就是在审判庭上坐一坐,就算参与审判活动了。庭审中,所有的庭审活动一般都由审判长主持,人民陪审员很少参与诉讼行为,比如庭审中询问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等,其作用只是充当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陪而不审。

四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缺失对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对错案责任追究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法院的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力。这些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依法决定案件审判结果的法律依据,但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旦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出现了错案,就会因为错案而追究问责,但追究制度没有规范化,对于责任的认定以及如何追究等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造成了陪审制度的漏洞。这样的权利和责任不对等的情况,难免会导致陪审员在陪审工作中缺乏责任意识,工作随意,甚至滋生腐败,违背了设立陪审制度的真正初衷,也严重影响到了法院的形象,挫伤了司法民主。

五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社会认同度。首先,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知晓程度较低。很少出现当事人主动申请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其次,陪审员参审影响了司法效率,当事人也不是都愿意陪审员参审;况且,陪审员大多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常常出现庭审迟到或不能到庭的情况,导致法官和当事人等陪审员,或另行择日开庭,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影响了司法效率,导致法官和当事人的不满,影响了公众对陪审制度的认同度。从这些经验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或许只是“看上去很美”。有观点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得以被贯彻实施的真正原因,在于其“司法民主” 的象征意义满足了国家的政治需要,陪审能否起到实质作用并不为立法者所关心。再者,因为各种原因陪审员本身缺乏积极性。比如参与庭审的经费保障不力,与本职工作矛盾冲突,欠缺法律知识的,庭审中不敢发问、不善于发问或者不积极发问等等。

“人民观审团”参与审判活动的具体实践

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了“人民观审团”试点工作,在制度层面上极大地弥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从2010年4月份开始,河南省高院号召全省法院积极探索和推行“人民观审团”工作。在省高院的统一部署下,宜阳县法院2013年有幸成为了该项工作的试点法院,并且已进行了两年的努力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从河南省对人民观审团工作的制度设计和具体实践可以看出,其推行的人民观审团工作具有以下特征和优势:

其一,观审团成员人数较多。根据《试点方案》的规定,每个基层法院必须配备不少于500人的人民观审团成员库,在审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群体性利益、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等案件时,都可以从成员库中随机抽取9至15名成员组成人民观审团参加庭审,并对案件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观审团较之人民陪审员,虽有相近之处,却有质的飞跃。人民陪审团成员数量增多且来自不同行业,最大限度地代表人民参与司法活动。避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相对固定、社会代表性不强的缺陷。另外,随机抽取9至15名成员可以避免法官凭个人喜好挑选陪审员产生的弊端。

其二,人民观审团制度能够很好地纠正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陪而不审”的现象。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人数较少,在合议庭合议时不能够很好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往往随波逐流、盲从法官,缺乏自主意识和责任意识,而人民观审团陪审案件就有利于改善这种不良局面。观审团的成员较多,讨论形式灵活,在合议时能够与同样身份的观审团成员相互交流、自由发表意见,可以克服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合议时的盲从心理,从根本上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

其三,效力约束上的特色。人民观审团成员形成的裁判意见,不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只是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重要参考。当合议庭意见与人民观审团形成的主流意见存在重大分歧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不同意见,在裁判说理、判后答疑时应有针对性地解释。

其四,人民观审团制度能够增强社会认同感。正是由于人民观审团的成员来源于各行各业,更加贴近生活,体现群众意见,因此人民观审团的制度设计可以加深公众对司法审判制度的了解,消除群众对司法裁判的怀疑与不信任,从而增强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认同感,提升司法公信力。此外,人民观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无形中也转化和分解了社会矛盾,有利于对法官自身的保护。尤其是针对一些涉诉涉法信访的老大难案件,或者是一些性格偏执的当事人,人民观审团以第三方力量介入,代表了公众的立场,势必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也让当事人看到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如果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这个判决也属于具有充分民主性的人民审判,而不单单是个别法官的裁决,无形中抵消了诉讼当事人或者被告人对法官的抵触心理。

就人民观审团试点工作,宜阳县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有序推进,目前已经实现了常态化制度化。该院不仅制定了《关于开展人民观审团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确定了专职负责部门,还对各审判业务部门进行了任务分解,从全县各个行业和部门选拔人员,建立了一个504人的陪审团成员库。截止2015年1月份,先后组织陪审团成员参与审理案件55起,参与庭审活动495人次,其中工人74人次,农民120人次,国家公职人员301人次。针对一些案情复杂、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规定必须邀请人民观审团参与审理,有关业务要在开庭前五日,将案件相关情况报研究室,由该院研究室在人民观审团成员库中随机抽取7-15人,并提前3天向有关人员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于其按时参加。

两年来,宜阳县法院通过组织人民观审团参审案件,不仅推进了司法公开,而且促进了司法公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社会各界反映良好。如该院城关法庭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案、香鹿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洛阳甲元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案,这几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都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有人民观审团的参与,最终都得到了公正处理,实现了和谐诉讼。尤其是该院北城法庭审理的涉及建筑领域纠纷的案件,观审团成员中有一位建筑领域的专业人士,他从专业的视角破解了案件中的疑点,给合议庭提供了翔实可靠的参考依据,最终促使案件公正处理,二审也得到了支持,社会效果明显。

当然,“人民观审团”试点工作在实践中也存在或表现出了一定的问题:一是,在观审团的启动机制上,《实施方案》只规定了人民观审团的适用范围,而没有规定由谁来启动。二是,组织观审团参审案件成本过高。三是,观审团成员预先通知后不能及时到庭。四是,在人民观审团参审后的评议活动中,人民观审团成员讨论案件的召集人往往由办案法官来担任,在讨论案情的过程中,办案法官也往往会不自觉地先入为主,将自己或者合议庭的意见向观审团成员表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观审团成员的认识,甚至导致部分观审团成员丧失了自己原有的判断而倾向于法官的说理,这无疑就与人民观审团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违背了。

关于完善人民观审团工作的几点建议

人民观审团作为深化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在试点工作实践中已经发挥了重大作用,建议将此项工作放在立法层面上予以重视,并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在观审团的启动机制上,应该做出详细的规定。引入观审团制度,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纠正法官在思维上的定势,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观审团的启动机制上,应当以法院主导和当事人申请两种方式相结合。在某些社会影响大、争议较多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启动人民观审团机制,安排观审团参审,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在观审团制度的经费保障方面,应当有制度安排。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本来经费就不足,无力再负担观审团成员相关的费用。对于实行观审团制度产生的费用,由国家财政予以负担,以免降低适用观审团参与案件的积极性。只有保障了经费充足,才能使这项制度顺利开展。

第三,应制定约束观审团成员的相关规范。被选为观审团成员者或者申请为观审团成员者,应该遵守相关规范,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对于经常性不遵守规范的陪审团成员,可以剥夺其作为观审团成员的资格。

第四,应保持观审团的独立性。观审团成员应自行推选代表,组织讨论案件,观审团成员对于案件事实享有独立自主的发言权,不应受到检察官、法官、律师的引导,检察官、法官、律师也不应组织观审团成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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