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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日本的乡村治理比较(3)

中日村落结合原理的不同

中日村落社会构造上的区别表面上看是村落中人们结合的“密”与“疏”的关系,实际上是在人的结合原理上的不同。对于这方面,文化人类学研究已经有很好说明。著名人类学家、东京大学名誉教授中根千枝指出,在人的血缘组织原理上,日本是“场”,中国是“类”。在日本,传统的家(イエ)是家名、家业、家产的三位一体,家的财产不属于个人而属于家这个集团,家不可分割。作为家的上层组织是由各个独立的家构成的“群”,每一个人都属于家这个共有的“场”中。在中国则以个人为起点,每个人是以“父系血缘” 这一共通项(类)为媒介而组成的,由具有一个父亲的兄弟相互联合形成的旁系扩大家族是理想形态。父亲的财产将由兄弟间共同分割。所以相对于扩大家族这一理想,实际上却表现为一个个独立生活的家庭。拥有共同祭祀对象的成员是以父系血缘的系谱关系维系的,这种父系血缘的关系可以无限扩大。

不仅是人的结合原理不同,中日村落结构在原理上也不同。从中世惣村演变而来的日本村落,根据村请制形成了与领主的契约关系,村落也由此成为一个封闭的、排他的自律性共同体。其内部空间、成员固定,精神上有共同的信仰,物质上有共同的财产。而中国的村落自帝制以来完全由国家实行“编户齐民”统治,实行乡地制以后,村落也不过是一个开放、松散、他律的生活聚集地。在这里,所谓的“共同体”是从个人生活利益出发,通过个人关系而结成的算计的、临时性的互助结合。当然,既然作为一种长期固定的生活共居地,村民相互之间必然会产生出种种联系。但与日本相比,这种相互关系十分薄弱且很不稳定。日本中国经济学会会长中兼和津次根据对中国旧东北地方农村调查资料的现代经济学分析,证明了农家间的合作完全是纯粹的经济交换关系。中国村落秩序的维护主要依靠国家权力的强力介入。国家通过行政编制、征税、治安、科举、教化、审判等将其权力和意志深入到村落乃至家庭。

在华北村落中,为了维持村落秩序,由村落头面人物出面进行“公议”,形成决议,为全村遵守。这看起来虽是一个自治性的典型表现,但这种自治如果没有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不能发挥作用。清末顺天府宝坻县衙的档案里,可以看到许多这样的上报、请愿文书。某村在《会同閤庄人等公议断赌》中说:“虽然立有罚束,诚恐有不法之人,暗生網利之心、私行勾引賭銭、不遵公立罚束、势必滋生事端。”所以村民向县官请求道:“身等因公起见,为此公恳,叩乞,仁明老太爷,恩准赏示,晓谕通知禁止赌博,俾居民各务正业,则钧感大恩于无既矣。”村落内部合议之后,只有得到县官老爷的“晓谕通知”才能有效,这充分显示出国家在村落中的权威。

此外,在中国农民的宗教信仰中,国家意识也明显存在,突出表现在对土地神和城隍庙的信仰上。村民们认为,城隍神就是阴间的县太爷。而村中的土地神将人们善恶向城隍神报告,降给凶吉。所以城隍神是监督村中土地神的神仙。这样,在农民心目中,与世间的县官对村落的统治关系一样,在阴间也有城隍庙和土地神监视着村民的一举一动。1940年代调查时,农民们认为,在土地神掌管的人们的善恶标准中最大的恶事是“土匪强盗。强盗若被官府抓住要枪毙”。在这里,神的善恶标准与官府是一致的。

法国研究中国近代农民运动的毕仰高就指出:“统治者的精英代表是官员而不是地主,因而官员才是农民通常进攻的靶子。农民怒火的矛头所指表明:中华民国的农民具有强烈的国家压迫意识,而阶级剥削意识则较为淡漠。在这方面他们可能简单地继承了从帝制时代开始的传统。”

对于在家族内体现出的国家权威,专攻唐宋时期中国家族、婚姻研究的日本学者大泽正昭研究指出,在唐宋时期中国的人际关系开始发生显著变化,从家族主义的集团关系向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变,人们的社会行为向国家的审判机关等公共机能方面集中,体现出了个人间的交际关系。人与人的结合从横向(家族)关系优先转变为纵向关系(国家与个人关系)优先。社会中的个人向国家权力集中。上个世纪40年代的满铁华北农村惯行调查也表明,在村落中农民分家时往往找村长做中间人,家内纠纷也主要依靠官府审判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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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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