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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型国家建设须认真对待的四个法治问题 (2)

  3.科技项目合同应当定性为民事合同

世界主要创新型国家的实践表明,科技创新活动主要借助政府与科技研发主体之间项目合同的形式加以推动。因此在我国创新项目的合同制管理中,项目合同的法律属性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配置乃至预期研发目标的实现。

按照来源渠道不同,科研项目可划分为横向项目和纵向项目。横向项目是指未列入各级政府部门科研规划,经费由社会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纵向项目是指列入中央或地方科技计划,经费由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于横向项目合同而言,其为民事合同应无疑问。而关于纵向项目合同的性质,则存在“民事合同说”与“行政合同说”两种对立的观点。由于此类项目合同的法律性质未能明确,运用政府政财经费的项目承担人员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正在不断加大。近年来,科技人员在承担科技项目后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经费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时常见诸报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也导致一些科技人员为了避免刑事责任风险而放弃申报国家科技项目,从而给科研创新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明确此类项目合同的法律属性,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我国,将项目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更为科学合理。理由在于:

首先,从合同签订程序来看,项目合同可归入民事合同。项目合同的签订一般遵循以下程序:国家发布项目指南—项目申请或投标—项目评审—确定项目承担者—下达项目任务书或签订项目合同。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国家或行政上的强制。而且,该过程与民事合同的签订程序即“要约邀请—要约—承诺—合同签订”基本对应。因而,纵向科研项目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完全可以被纳入现行《合同法》的规范范围。

其次,从具体内容来看,项目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第一,项目合同的直接目的在于完成一定的科研任务、实现特定的科研目的,而非追求某种行政管理目标。科学研究是一种遵循自然或社会规律的创新行为,无法用行政命令加以限定,更谈不上是在执行公务。第二,项目合同中不具有做出行政行为或其他职务行为的内容。行政主体一方在项目合同中主要承担“中性”的金钱给付义务,其所享有的“监督”、“检查”等权利也并没有改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第三,合同内容不涉及公法上的权力与职责。根据项目合同,项目资助方提供研究经费,项目承担方按照约定开展研究工作(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以保证实现合同目的。这其中不涉及任何公法上的权力与职责,不具备行政合同的实质内容。

再次,从促进科技创新的需要来看,将项目合同的性质明确为民事合同,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这主要体现在:第一,有利于扭转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第二,有利于督促项目承担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促进项目合同目标的实现;第三,有利于保证项目合同履行结果评价标准和方式的客观化与科学化;第四,有利于规范项目合同的经费预算,提高政府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五,有利于消除科技项目承担人员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恐惧进而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申请项目、参与创新的积极性。从表面上看,将项目合同履行中违规使用经费的行为提升到犯罪层面加以打击,有利于对项目研究活动的监管和国有资产的保值;但事实上,这种刑事追责机制极大地抑制了科研人员参与项目进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将可能使科技人员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放弃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这将不利于科研创新事业的良性发展。

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项目合同和任务书被作为同一概念而混用,这也是项目合同被不当地视为行政合同的重要原因。事实上,项目计划任务书和项目合同应是有关联但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科技计划任务书的确立与下达是一种行政行为,属于国家科技计划的组成部分;项目合同则是科技计划部门代表国家与项目承担者以科技计划为依据而签订的、以产生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为目的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

在明确项目合同的民事合同属性后,以下问题也有认真讨论和规范的必要:

第一,关于横向项目合同与纵向项目合同的区分。有观点认为,应区分横向项目合同和纵向项目合同分别进行管理,横向合同应纳入民法中承揽合同制度的规范范围,而对于纵向合同,则可以保持现有管理机制。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项目合同法律属性不应因合同经费来源而有不同,无论横向合同还是纵向合同,均应属于民事合同。而且,横向项目合同也不应被定性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完成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该类合同的履行更多的是借助经验、技巧的体力劳动过程,与项目合同的履行体现为智力创造或服务截然不同,将科研项目合同归为承揽合同将抹杀项目合同履行中智力投入的事实。因而,应将横向、纵向项目合同统归为《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进行调整。

第二,关于项目合同的管理原则。项目合同管理应遵循“充分信任、管好两头、控制节点、重在结果”的原则。“充分信任”是指项目委托方对项目承担者应有基本的信任,这是项目合同得以顺利签订和履行的前提条件;“管好两头”是指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充分重视项目立项和结题验收这两个环节,即把好“入口”和“出口”二关;“控制节点”的核心在于项目管理应在合理确定管理节点的基础上,实现项目经费拨付与项目阶段过程挂钩,实现有效且相对精准的动态管理;“重在结果”是指项目合同的履行结果应与项目合同的目的进行对应,达到或超过合同目的或目标的,项目承担单位或人员在过程中的经费使用及其他可能合情合理不合法的行为,则是可以相对忽略的。

第三,关于项目合同履行结果的第三方评价机制问题。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的方案》,明确“对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绩效评估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择优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结果作为中央财政予以支持的重要依据”。这一规定,对于改变过去长期存在的项目管理部门既为“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现象无疑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但如何保证和保护第三方机构评估或评价结论的科学、公正,则亟须建立一套规范性的制度,否则,第三方评估或评价结论的可信度必将大打折扣。

第四,关于项目承担人员的劳务费和报酬问题。这是一个项目承担人员高度关注且长期热议的问题。对此问题,个人认为,应该着力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解决:1,在各类项目申报指南的经费科目中,应当增列并提高项目承担人员(包括有工资的项目承担人员)劳务费和报酬比例,以此调动科技人员参与项目申报和承担的积极性,充分体现对科技人员创造性劳动的尊重;2,强化经费预算的审查,切实改变各类项目立项评审过程中只重技术方案而轻经费预算的评审做法,将经费合理性评审结论作为是否立项的重要依据;3,不断强化项目承担者的合同法律意识。劳务费及报酬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应以合同约定为基本准据。

  4.不断推广与完善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制度

创新型国家建设不仅需要“创新成果”,更需要“转化成果”。如何促进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实现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的紧密结合,是创新型国家建设的关键问题。股权和分红激励作为国际通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方式,对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和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2010年,国务院确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此后,试点政策陆续推广至武汉东湖、上海张江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及安徽合芜蚌等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2016年2月26日,财政部、科技部和国资委联合发布《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决定从当年3月1日起,将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政策推向全国。与以往的试点政策相比,《暂行办法》扩大了适用企业的范围,提高了股权激励的额度,对于提高国有科技型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具有积极意义。根据近年来的实践,我认为,在科技成果转化股权与分红激励制度实施过程中,应进一步完善以下制度:

第一,适用主体范围应全覆盖。《暂行办法》将股权和分红激励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科技型企业,而将其他经济形态的国有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科技型企业以及大量的非国有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以外。所有企业都负有创新的职责与使命,都可能有创新成果转化的实践,而股权与分红激励制度不能被普遍适用,这是不公平的。

第二,激励对象的层次应增加。《暂行办法》规定了两类激励对象:一是重要技术人员,二是经营管理人员。按此规定,激励对象只能是个人,而不能将团队作为激励对象,这与现代科技创新的规律是不完全相符的。除此以外,因科技成果转化而享受股权激励的对象,不应因激励对象的身份或事后的身份变动而受到影响。今年4月25日,李克强总理在四川大学考察时,得知一项重大科技成果研发人因担任行政职务而不得不退股时问:“这股份还能不能要回来?”要回答这一“总理之问”,就有必要对2016年2月26日国务院印发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所规定的“科研机构和高校及其所属法人单位的正职领导,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但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及2016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提出的“研究探索科研机构、高校领导干部正职任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获得股权的代持制度”进行反思。

第三,股权与分红激励程序需改进规范。根据《暂行办法》,实施股权与分红激励的,方案必须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审核单位批准。但实践中,审核单位往往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名义而不予同意,进而导致股权与分红激励实施得不到最终落实。对此,我认为,可以参照上海张江示范区股权与分红激励的探索,将相应的事前审核调整为事后备案是必要的。

第四,税收政策及其相应的优惠制度需进一步明确。因科技成果转化而获得分红激励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等,是没有争议的。而因获得股权激励而产生的税收问题,《暂行办法》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则较多,如计税的依据是评估价还是转让价,是获得股权时缴纳还是股权转让时缴纳,因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再转股如何纳税等,亟须统一明确。中关村示范区和合芜蚌试验区允许获得股权的技术人员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即使按此分期纳税的方案,仍然需要激励对象在转让获得的股权之前按工资薪金纳税,这意味着激励对象在没有取得股权转让现金收入的情况下,必须先以现金纳税。在此情形下,如果企业的股权价格此后降低,激励对象无法获得最初所评估的收益,这无疑会挫伤科技人员获得并持有股权的积极性。在此方面,《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支出,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激励对象获得股权的,在股权转让后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无疑是值得称道和肯定的。

创新型国家建设,完善的法律制度是最重要的保障。创新型国家建设的实践,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发现总结和问题回答。

  谭启平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法学》国家精品资源共享课负责人,西南政法大学创新型国家建设法治研究院院长;主要学术(技术)职务有: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学科评审组专家、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重庆市第二届学术技术带头人(民商法学)、重庆市社会科学学术委员等。

 (光明日报记者张国圣、陈鹏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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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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