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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危机时期的全球金融监管新变化(3)

全球金融监管改革新趋势

金融危机是金融体系脆弱性爆发的一种极端形式。历次金融危机都推动了金融监管制度变革和技术进步。全球金融危机之后,以全球范围来看,金融监管(特别是银行监管)的监管理念、监管的方式方法、监管体制机制呈现出一些新趋势,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金融监管理念发生转变。第一,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相结合。以往的金融监管更多地侧重于微观监管,认为个别金融机构的风险会传染至整个金融体系,因此如果单家金融机构实现了稳健经营,就能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单个银行的安全既不是维持金融系统稳定性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不必要是因为在一个稳健运行的系统中单家银行可能而且应当倒闭;不充分是因为在金融网络中链条整体的强度恰恰取决于最脆弱的环节(Haldane, 2014)。因此,仅凭微观层面的努力难以实现金融体系稳定,监管当局有必要从经济活动、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间相互关联,乃至金融周期性的角度,从整体上评估金融体系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健全金融体系的制度设计,即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具体而言,从注重单体机构的监管逐步过渡到系统性风险,主要表现为:(1)监管标准的设计坚持“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兼顾单家机构的稳健性与其对系统性风险的贡献;(2)注重传统银行体系内部的相互联系以及银行体系与其他金融部门乃至实体经济之间的互动;(3)扩展金融监管的范围,将游离于审慎监管之外的金融活动(影子银行业务)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以系统性风险为本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得到了广泛认同,但宏观审慎监管很大程度上是微观审慎监管的延伸和扩展,用于抑制系统性风险的工具绝大多数可归入传统监管工具的范畴,核心要素是建立相对稳定的跨部门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安排,以及时识别系统性风险。

第二,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并重。传统观点认为,商业银行的脆弱性源于财务上的高杠杆,监管当局应以审慎监管为主,主要手段是设定和实施资本充足率等审慎监管标准,目的是增强其财务稳健性;而投资银行等经纪类机构的财务杠杆率较低,且提供复杂的金融产品,为防止利益冲突以及通过信息不对称获取超额收益,监管当局应以行为监管为主,主要手段是信息披露,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危机之前,伴随着金融市场发展,各类金融机构相互融合渗透,职能边界更加模糊,商业银行提供越来越多的金融产品,而投资银行通过证券借贷等手段积累了高杠杆。金融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信息偏差以及金融机构的不规范行为对金融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导致市场机制无法有效发挥。增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仅有利于提高市场信息透明度,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和行为,减轻风险传递和扩散的危害,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从而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危机以来,行为监管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业化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部门)。如美国国会通过的《多德—弗兰克法案》提出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A);欧盟则在欧洲金融监管体系(ESFS)中,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核心工作任务。

金融机构的“生死关”受到广泛关注。按照传统的监管理论,欧美监管当局通常不对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市场准入限制较少),主要通过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等事后的监管要求,约束商业银行经营行为,并提高金融机构风险补偿能力。危机以来,西方国家开始重视商业银行的业务模式,监管当局开始采取结构化监管措施,如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采纳了沃尔克法则(Volker Rules),英国维克斯报告(Vickers Report)提出栅栏原则(Ring-fencing),欧盟的利卡宁报告(Liikanen Report)对大型金融机构从事跨市场业务的规模和展业方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降低跨市场风险传递,并推动各类金融机构回归主业。实证分析结果也表明,金融机构的范围经济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全能业务模式并非最优模式。

与此同时,为抑制“太大不宜倒”潜在的道德风险,FSB致力于构建全球统一的金融机构的处置框架,发布了《有效处置框架的关键属性》,为各国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方面的立法提供范本。其核心要素是提升金融机构的自我恢复和处置的能力,规范失败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权力分配和流程,特别是明确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G-SIBs)必须事前指定清晰的、可信的恢复和处置计划(Recovery and Resolution Plan),一旦发生事前确定的危机事件,立即启动RRP,最大限度维护其核心经济功能,缓解其经营失败的负外部性,降低纳税人救助成本。处置框架可以理解为广义宏观审慎框架的组成部分。

金融监管力度显著强化。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演化,金融风险的来源更复杂,突发性更强,波及的范围和影响程度也更大,金融监管必须增强适应性。危机以来,金融监管标准、持续监管方式和金融执法力度都发生重大变化,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监管当局的监管约束和市场参与者的外部约束均明显强化。

首先,大幅度提高金融监管标准。突出表现在巴塞尔III框架下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大幅度提升,以及首次在全球范围内建立商业银行流动性和杠杆率的量化监管标准。另外,金融稳定理事会正在研究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总吸收损失能力(TLAC)要求。除此之外,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委员会还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公司治理、风险评估、数据加总、薪酬安排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定性监管要求。

其次,采取更具介入性的持续监督。危机以来,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风险管控能力的信任度显著降低,不再简单地观察商业银行是否达到量化的监管指标,而是侧重于银行风险治理有效性的评估,内容涉及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的完备程度,风险偏好框架及其传导,风险管理政策、流程、工具、方法与银行业务规模、复杂程度之间的适应性,信息系统的支持能力,并采用压力测试等手段评估银行应对尾部事件的能力等。

第三,实施更加严厉的监管处罚。近年来,欧美监管当局和司法部门对国际知名的大型金融机构纷纷开出巨额罚单,最大单笔达到90亿美元,对金融机构滥用市场权力、误导投资者和消费者行为处以重罚,并且将相关责任人诉诸刑罚。在此背景下,金融机构通过收缩相关业务条线、重组内控合规部门等手段进行应对。

第四,重视市场基础设施的作用。危机以来,为提升信息透明度,及时识别系统性风险累积程度和传播渠道,各国都高度重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建设,包括中央交易对手、交易平台、托管机构、登记备案机构和信息储存机构等。这些市场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与监管当局收集的单家机构的风险信息相结合,能更有效地识别金融体系中最脆弱的环节,及时预警并采取监管措施应对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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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樊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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