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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亟待提高风险意识(3)

构建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事后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在网上购买金融产品后,可能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证据问题,网上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很容易被篡改的,很容易进行伪造,那么这里就必须考虑有效证据,包括时间戳。但是目前还没有展开,需要进行推广。电子合同说起来是事后的纠纷解决,实际上事前就要做到充分的证据保障。二是通常网络交易迅速、量大,但是每笔的交易金额可能非常小,如果靠法院成本太高;如果靠集团诉讼必须有法定依据,否则实现不了;如果靠仲裁花费也太高,只有靠调解。网上高效快捷的调解机制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阿里巴巴已经构建起了非常庞大的网上快速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了庞大的类司法救急体系,有几千个网络调解员。

杨东认为,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特别应该吸收金融纠纷解决当中的FO S(金融督察员/金融审查员机制)。结合了调解和仲裁的各自优势,但是又不同于调解和仲裁,在网上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而且不需要见面,根据大数据、信息直接可判断谁对谁错,应该赔多少。在当场督察员作出裁定之后,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而且消费者还可以再起诉。F 0S是快速、小额的纠纷必须要考虑的。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

随着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金融集团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迄今为止各国形成了两种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形式,分别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制和以美、日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制。

全能银行制是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置若干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包括全面的存贷款、证券、结算、租赁等。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就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设计,母公司只需投入少量资金,即可控制整体庞大金字塔的基层营运单位,对金融业者跨业经营的发展,经营成本的降低和整体竞争力的提升发挥了重要作用。

金融组织的统合规制在世界范围内已有所印证。如美国1999年G L B法的规定,将以往根据受理业务主体不同(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而进行的金融监督制度,伴随着相互交叉,按照功能(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分别整理修正,以往针对不同组织而进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实际上已经只是徒具形式。自此,美国真正进入了混业经营的时代,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统合组织获得了高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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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