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大国新村
首页 > 学术前沿 > 学术视野 > 法治·德治 > 正文

高空坠物:一人肇事全楼担责 连坐式判决是否不公(2)

争议

一人肇事全楼担责 连坐式判决是否不公?

实际上,在2010年之前,各地法院关于高空坠物案的判决并非一边倒地倾向于受害者。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高空坠物案便开始采用连坐担责的判决方式。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韩骁律师告诉北青报记者,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涉事高层建筑全体住户均存在加害可能性,应承担补偿责任。这也是目前法院判决高空无主坠物案的主要法理依据。

然而,这条被俗称为“高空坠物连坐法”的规定自诞生以来便备受争议,反对者认为由未丢弃坠物的人为肇事者担责不公平,支持者认为由可能施加行为的建筑使用人承担责任能分担受害者的损失并体现社会正义。

“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必须对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在受害人难以按照上述要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时,其遭受的损失往往就难以得到赔偿,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法律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是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方一种保护。相反地,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侵害可能性的高层户主承担公平责任,对受害者进行合理地补偿,若高层住户可以举证不存在侵害的可能性,亦可以免于公平责任的承担。这样的‘连坐’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韩骁说。

而在法院方面,连坐担责的判决也有救济和预防的目的。成都高空坠物案的判决书中提到:“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将板子打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身上,主要是出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考虑;另一方面,是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针对存在的风险防微杜渐,履行相应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

追问

高空坠物致人伤亡现象能否得以根治?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俊海认为,高空坠物现象的发生,一部分是人为因素,一部分是建筑设计及管理因素,“人为因素通过慎独自律和业主间的监督以及物业的提醒来规范,建筑方面要严格高层建筑窗户设计评定标准。”

据了解,为避免高空坠物事件发生,相关部门此前已对高层楼房的窗户设计出台了指导性意见和相关规范措施。2009年,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版发行的《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明确提出,高层建筑不应采用外平开窗,而已经采用外平开窗或推拉窗的,应有加强牢固窗扇,防止脱落的措施。《北京市住宅建筑门窗应用技术规范》也规定,建筑外窗应为内平开下悬开启形式,高层及超过100米高度的住宅建筑严禁设计或采用外平开窗。采用推拉门窗时,窗扇必须有防脱落措施。

刘俊海认为,如果这个规定能上升到法规,业主及开发商必然遵循。

此外,也有专家建议,在推动相关部门的监管方面下工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赵廉慧曾表示,发生高空坠物伤人事故后,除了让建筑使用者承担补偿责任,还应该追究相关单位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的责任,毕竟这是疏于管理导致的事故,应利用责任承担机制让有关部门单位负起责任,这样监管部门就可以通过加装摄像头等方式监控高空抛物现象,从而避免高空坠物伤人事件发生。

据了解,香港房屋署在2003年就成立了侦查高空抛物特别任务队,由专门的巡警人员巡逻、监督以示警戒,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进行监督破获多起相关案件,使得香港地区的高空抛物事件少有发生。(本组文/本报记者 杨凡)

上一页 1 2下一页
[责任编辑:孙易恒]
标签: 高空坠物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