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大国新村
首页 > 学术前沿 > 学术视野 > 法治·德治 > 正文

从国家垄断到社会参与(3)

——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新图景

第二,进一步倡导良好的理性交流。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征集意见过程中,除了理性、专业的声音以外,笔者也发现,社会公众对法律也有误读、误解,甚至还有基于不同立场考虑而扭曲立法原意的情况出现;一些社会精英在参与讨论和表达意见时,固执于浓厚的意识形态之争;立法机关在与社会大众的交流之中,有时仍然在某种程度上带有基于专业自信的倾向。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立法要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更好的交流理性是必须具备的。具体来说,就是要让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切实倾听来自公众的不同的声音,充分考虑并阐述立法的发展变迁、制度设计的合理性。而在讨论乃至争议之中,各方都应当实事求是地研究、解决具体的问题,不应只是提出一些看似正确,却可能缺乏操作性的方案。总之,各方“要在意志主张的多样性中努力达成共识,在利益相左的复杂性中竭力找到平衡,在理性指引下进行沟通、协商、博弈和妥协。”[53]因此,各种形式的立法讨论、立法听证应更多、更普遍与更公开地进行。

第三,进一步扩大社会参与的实效性。“法律不是由某个实体(如立法者)所创制的,而是由那些为了自己的目的而运用法律的各种社会力量或行动者交互作用的结果”。[54]因此,让更多的主体参与立法的过程、充分表达意见,是非常必要的。公众参与立法“通常意味着促进法规实施,加强对法律的遵守、认同和政治支持”。[55]应当说,包括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内的多部法律的修改、制定已经显示了我国立法已取得长远的进步。但是,国家的立法规划和具体的立法、修法工作都更应当吸收社会公众参与。首先,在前期的立法工作中,除了权威部门的决定以外,要更多吸收社会公众的参与。尤其要注意的是,国家权力部门对立法的影响应该淡化,受到制约:一是要充分考虑民间的立法方案与意见;二是立法要避免向权力行使方面过渡倾斜。其次,这种参与不能仅仅停留在倾听和诉说的层次,而应当切实将这些意见吸收进立法工作之中。比如,在立法征求意见后,立法机关可以公布意见中突出的问题,以及向公众公布立法机关采纳相关建议的情况。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社会的立法参与;而立法参与的核心则是立法意见的公开与采纳。

四、结语

正如前文所提到那样,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所呈现的特点在其他法律的制定或修改中也有所体现。这意味着我国整体的立法模式正开始发生新的、良性的变化。这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立法活动正在从国家单方面的意志决断转向社会与国家的互动甚至是博弈。这表明,国家之外的社会力量开始以新的方式塑造我国法律。可以预见,随着立法公开化、民主化进程的加速,立法活动的上述变化将会表现得更为突出,甚至有可能成为我国未来立法工作的常规化机制。为了适应这种正在悄然发生的变化,国家应该主动地进一步开放立法协商、讨论的政治与法律空间,吸纳社会表达意见,让立法过程真正变成“正义分配”的事业。同时,立法者在“立法过程要以包容性的态度对待所有相关观点,并要对可能出现冲突的现实背景非常敏感”。[56]

必须承认,我国立法活动的这种变化还在摸索中展开,一些潜在的问题和矛盾在所难免,学界应当以开放、审慎、乐观的态度去看待和评价这种立法新模式的生成。具体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言,目前的讨论、争辩是可以理解的,包括政治立法者在内的各方应当宽容对待各方的不同意见与质疑,并仔细审视我国未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以一种开放的姿态进行理论研究与立法。这种开放一要“兼听”,允许讨论、争议和批评,并审慎地采纳意见;二要“并蓄”,立法和法学研究涉及的学科、知识也应当是开放的,并要适当地吸收。同时,社会各阶层的参与要更富理性、讨论与交流要更具建设性,国家也要增强立法过程中的回应性,并积极通过制度建设来推进民主立法。倘若真正如此,我国立法的新模式将迎来更加美好的前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参与立法的新模式也可能形成,未来的国家与社会关系也将由此得到助力。

【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大学中国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前西南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副会长。

【注释】

[1]如有学者利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对“立法听证会”的效果进行评估。参见朱力宇、孙晓东:“立法听证效果评估研究”,《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另有学者指出,多元利益和多元主体的形成催生政策博弈向立法博弈的转型,公众参与和公民社会发育是这一转型的深刻背景。参见许章润:“从政策博弈到立法博弈—关于当代中国立法民主化进程的省察”,《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2]按照经历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诸多人士的回忆,“1954年全国人大着手进行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并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例(草案)》。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最高院主持,并组成了起草刑事诉讼法的专门机构。于1957年6月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初稿)》,后因种种原因工作停止。此后,1963年4月又形成了《草案》,后因‘文革’致使起草修订长期停止。1979年2月,全国人大先后拟定刑诉法修正一稿和修正二稿,呈交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两稿其实都是以1963年的草案为基础而形成的,改动并不是特别大。参见侯毅君:“1979年刑诉法从无到有”,载《北京青年报》2012年3月7日,第AS版。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形成过程,顾昂然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讨论后,报中央政治局常委原则同意。经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199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常委会后,受委员长会议委托,王汉斌、任建新和罗干同志主持,于1996年1月,召开会议,请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的负责同志,对公安、检察、法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的意见,逐条进行讨论,研究修改。1月15日至19日,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有部分地方人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和一些法律专家、律师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就修正案逐条讨论,提出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8日、9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又作了一些修改。”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

上一页 1 234下一页
[责任编辑:郑韶武]
标签: 社会   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