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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及其完善(2)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值班律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制度对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具结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作以及能否对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持续性助力,离不开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值班律师的职责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帮助。在此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检察机关等应为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指导意见》对值班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作了进一步的充实与具体化,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从而不仅规定值班律师有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还赋予值班律师阅卷的权利。

应当说,《指导意见》对值班律师制度作了较大程度的完善,然而,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并影响其实际功效的发挥。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临时性、应急性的法律帮助,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而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在本质上,值班律师履行的是辩护职能,属于“辩护阵营”。但是,由于值班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较少,尤其是其工作方式一般实行轮班制,一个律师同时要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很难在充分掌握个案信息基础上为其提供个性化服务;同时,由于其工作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获得的补贴较少,这也在一些案件中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服务的积极性和服务质量。这实际上就使得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者的角色大打折扣。但与此同时,由于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工作较为程式化,值班律师一般均能“不折不扣”完成见证的任务。因此,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功能呈现一种异化的趋势,即从应然的法律帮助人蜕变为诉讼权力行为合法性的‘背书者’”。这就背离了制度设置的初衷。

针对上述现象,法律应充实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要落实《指导意见》中的会见权和阅卷权,为其履行法律服务职责提供支撑。同时,制度的设计还要为值班律师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提供时间上的可能。如果仅有形式层面的规定,而不能为其提供实现的时空条件,此种权利还只能停留在纸面上。就此而言,法律需要改变值班律师轮班制的工作方式。《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为这一转变提供了支持,明确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位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实践中亦有部分地区探索值班律师向辩护人的转任机制,即为保障法律帮助的连续性,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经过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此种做法避免了值班律师轮班制带来的法律帮助不够连续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值班律师制度向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衔接。与之配套,国家在加大对值班律师制度经费投入的同时,还要从制度上落实国家法律援助的责任,即一方面需要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由国家公职律师承担具体法律帮助职责;另一方面,国家应通过招标等方式向律师事务所等购买法律服务。

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

从逻辑上看,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如果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就表明其愿意接受控方的指控和量刑建议,随之也应当接受裁判的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情形并不鲜见。其中,由于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上诉并不会带来不利后果,一些被告人心存侥幸,希望通过上诉获得较轻的刑罚;一些被告人为了“留所服刑”,即通过上诉拖延诉讼以便获得继续留在看守所羁押服刑而不被转送监狱而上诉。如果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上诉不加刑原则即不能适用,一些检察机关为了应付被告人的无理上诉而采取“技术性抗诉”,即对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提出抗诉,从而达到对上诉被告人加刑或威慑被告人不敢上诉的目的。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具结包含了控辩双方的合意,以此为基础的裁判应得到被告人的尊重与认可,基于此,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必要赋予其上诉权。

法律不宜限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在此价值体系中,公正仍应居于基础的、首要的地位。申言之,以牺牲公正换取的效率不具有正当性。我国二审制度在本质上是救济与纠错程序,即只要一审存在裁判错误的可能,那么该制度就有其存在的必要与价值。就此而言,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与公正的价值目标相吻合。与此同时,对于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还应当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反言之,如果“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得不到遵守,一些真正需要二审救济的被告人可能顾忌上诉可能被加刑而不敢上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一些检察机关为了抵消上诉不加刑而采取“技术性抗诉”的做法于法无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显然,只有一审裁判确有错误时,检察机关才可以对其抗诉。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如果一审裁判正确,检察机关也就失去抗诉的前提和基础,即使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合法的抗诉理由。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参考文献】

①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

②汪海燕:《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③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

责编/张忠华 美编/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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