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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监管缺失的原因及对策

核心提示: 目前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存在缺乏外部和内部监督机制、首裁指定规则存在弊端等问题。对此,可从加强党组织和监察委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事前监督、完善仲裁事中监督、改革首裁指定规则、对仲裁机构进行审计等方面完善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

【摘要】目前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存在缺乏外部和内部监督机制、首裁指定规则存在弊端等问题。对此,可从加强党组织和监察委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事前监督、完善仲裁事中监督、改革首裁指定规则、对仲裁机构进行审计等方面完善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

【关键词】商事仲裁 仲裁委员会 监管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监管缺失问题已引起社会高度重视。加强对其监管,对预防和惩治仲裁领域的腐败,提升仲裁制度文明,确保仲裁公正性具有重要作用。

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监管缺失易滋生腐败

目前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主要是事后的,如党的纪检部门、监察委对严重违法违纪的仲裁机构负责人进行查处,法院依法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8条情形的仲裁裁决,但事后监督给假公济私、贪污腐化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首先,仲裁委员会对外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内也没有委员互相监督机制,俨然一个“独立王国”。如人民法院内部设有纪检部门,院长每年须向人大报告工作。仲裁机构则没有相应部门,负责人也无需向任命机关述职。除负责人驻会以外,仲裁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为兼职,仲裁机构事宜最后均由主任或秘书长拍板。有的仲裁机构负责人违背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就擅自指定鉴定机构,有利可图的鉴定机构则向仲裁机构负责人回馈“好处费”。

其次,对仲裁委主任如何聘任仲裁员、特别是指定首席仲裁员缺乏合理的程序规则和监管机制。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出首席仲裁员时,实行仲裁机构首长指定制,即当事人可委托仲裁机构负责人指定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几乎固定于几个人,易导致寻租空间,如某些案件可能是由与仲裁机构负责人指定的“关系户”担任首席仲裁员,此“关系户”则可能向其输送利益,这些现象时有发生。

最后,仲裁机构负责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仲裁委员会负责人被聘任为仲裁员,即自己聘任自己。许多案件存在负责人指定自己为仲裁员特别是首席仲裁员的情况,给腐败违纪留下了空间。个别地方的仲裁委员会负责人疏于仲裁管理,将时间和精力花在开庭办案上,并利用首席仲裁员的有利地位一锤定音,自律不强者往往会以权谋私。

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监管缺失的原因

首先,仲裁委员会性质不明确导致行政监管缺失。关于各地处理民商事仲裁争议的仲裁委员会,其性质尚无明文规定。依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并非上下级关系,其裁决不受行政机关干涉,但其性质定位仍未明确。部分学者据此认为仲裁机构不在我国原来的行政监管体制内,其负责人不能等同于公务员或不是行政监督的对象,不适用行政监察相关法律法规。

其次,仲裁行业监管机制处于缺失状态。国务院办公厅曾在1994年下发通知,要求筹建中国仲裁协会。该协会是由各地方仲裁委员会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有权根据协会内部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中国仲裁协会仍在襁褓之中,对仲裁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的行业监管体制并未建立。

最后,对仲裁机构的司法监管主要是事后监管。除《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对于仲裁程序的事前监管,对仲裁主要的司法监管属于事后监管。《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若干可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如“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裁决或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裁决。但关于司法机关是否有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介入并直接进行监督,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此外,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仲裁机构负责人若违背事实、枉法裁决可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也属于一种事后的、被动的监督。

完善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监管制度的对策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规则》第19条第1款,都明确肯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界共同认可的基本原则——“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为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需完善对仲裁委员会负责人的监管机制,使仲裁机构负责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第一,加强党组织和监察委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事前监督。这种监督是党纪政纪对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约束,并不是对仲裁活动的干涉。仲裁机构负责人通常是仲裁机构的党组负责人,行使的是公权力,属于依法履行公职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因此必须接受党组织和监察委的监督。应从制度上立足,防患于未然,变事后监督查处为积极的事前防范。包括加大任前监督力度、坚持“唯德才授权”,防止“带病提拔”;认真查找仲裁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中的廉政风险,建立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注重发挥经常性廉政教育的提醒作用;参照《监察法》规定,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等等。

第二,加强仲裁机构内部对负责人的事中监督。仲裁委员会的委员和仲裁员与仲裁机构负责人接触较多,对其行为的监督更具针对性。这种监督是对仲裁机构负责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属于跟踪监督、现场监督、面对面监督,有助于及时发现其管理不当行为,并可对其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完善事中监督制度,需要厘清仲裁机构负责人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边界和责任。

第三,按照“谁任命谁监管”原则完善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仲裁委员会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并非上下级关系,其裁决不受行政机关干涉。但在现实生活中仲裁机构的负责人并不是仲裁机构自行推举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实际上是由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谁任命谁监管”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第四,改革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兜底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制度。国际上较权威的《ICC仲裁规则》附件2中规定:仲裁机构的管理工作人员如主席和秘书处人员不得在本仲裁机构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代理人,仲裁机构不能指定副主席或其他成员在本仲裁机构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部分国家的法律也规定仲裁机构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机构仲裁员,但我国现行《仲裁法》允许仲裁机构负责人担任仲裁员。应考虑废除首席仲裁员选定的仲裁机构首长指定制,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建立仲裁机构人员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资深仲裁员名册信息,优先适用当事人自愿选择首席仲裁员规则,以随机抽签法兜底(即在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时以随机抽签方式来决定),还可以引入法院指定首席仲裁员制度。

第五,建立对仲裁机构的审计制度。仲裁机构负责人属于依法履行公职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应接受审计监督。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落实党中央对审计工作的部署要求,加强全国审计工作统筹,优化审计资源配置,做到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努力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审计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仲裁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审计监督是审计监督全覆盖的必然要求。每年应对仲裁机构的财务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审计,对仲裁机构负责人应进行离任审计。

(作者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后)

【注:本文系华南理工大学2017年校级教研教改项目(项目编号:Y1171300)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汪祖兴:《仲裁监督之逻辑生成与逻辑体系——仲裁与诉讼关系之优化为基点的渐进展开》,《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②丁朋超:《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反思与重构》,《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责编/李一丹 美编/王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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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小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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