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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益受损该寻求侵权保护,还是违约保护

核心提示: 《侵权责任法》采用具体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侵权责任所保护的权益范围,此种技术处理遏制了主观判断对权益范围的想象空间,因而具有极大的局限性。而合同法建立在债权体系基础之上,并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合同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甚至比侵权责任法更灵活和宽泛,由此导致合同责任保护权益的范围更广泛,因而较之于侵权责任具有明显的开放性。

【摘要】《侵权责任法》采用具体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侵权责任所保护的权益范围,此种技术处理遏制了主观判断对权益范围的想象空间,因而具有极大的局限性。而合同法建立在债权体系基础之上,并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合同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甚至比侵权责任法更灵活和宽泛,由此导致合同责任保护权益的范围更广泛,因而较之于侵权责任具有明显的开放性。

【关键词】合同责任  侵权责任  宽容性  优越性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虽然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责任体系的并存已是私法领域既成之格局,但是依然不能摆脱历史所形成的契约的死亡与再生争论的阴霾,以及侵权责任法扩张的汹汹来势。“合同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最大特点,在于其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一直备受各国学者关注。合同法所蕴含的自由精神是国家公权力退让的结果,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的,是对私法自治精神最大化地彰显。

合同法保护权益的宽泛性和灵活性

合同法保护返还利益、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合同法保护的是债务人未依合同规定履行时,债权人依合同本来应该得到的利益,即履行利益。侵权法保护的是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主要是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即固有利益或维护利益。而从传统合同法理论来看,合同法保护的权益远不止如此,应该包括返还利益、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期待利益应该作为等同的概念。合同法还保护返还利益,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向对方交付了某些价值,当对方违约时,该方有权要求返还的价值。

侵权责任法保护固有利益。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是受害人之固有利益,即财产和人身权益。对固有利益的赔偿须达到法律对生命、健康以及人格尊严等最初维持的状态。

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和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区分对于研究两法的关系非常必要,其界分在于:第一,是否存在合同前提,以期待利益为首的合同法利益群是从合同债权中产生的,其范围界定也要参考合同的目的。第二,赔偿的确定标准不同,如上所述,信赖利益、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的赔偿标准分别是达到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之后的某一特殊状态,而侵权责任法上对固有利益的赔偿,直接从完全赔偿出发,没有合同法利益构成体系的复杂层次。第三,关于具体赔偿方式的区别,在违约责任中实际履行是最接近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出现了违约,除非是合同履行不能、成本过高或者合同性质不适合履行等情况,一般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完成合同预设目的。第四,是否可以赔偿精神损失,合同责任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合同更多地是关注财产上的价值变化,而固有利益要求维护身体、生命健康以及人格尊严的完整性,其中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

合同法对权益保护的宽泛灵活性。在许多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的适度扩张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有效救济受害人是有利的,但是,并不能就此否认合同法在保护受损害权益方面所做的努力和尝试。客观而言,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在保护的权益方面是各有侧重的,不能说谁的保护更多或者谁的保护更重要,因为绝对权和相对权对经济、社会以及整个人类文明的维系和发展都是不可或缺的。

合同责任构成要件设置的宽容性

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的各元素自然都是在各自体系构造之实然状态下所做的应然选择,各有其存在价值,这里的探讨并非建立在整体构成要件的比较上,而是建立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交叉领域或者竞合领域的横向比较上。

严格责任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更加有利。侵权法现代化的过程,实际上是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传统侵权法在不断适应新的社会需求的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补充、调整和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形成了以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多元并立的立法模式。在多元化的规则体系之下,侵权责任法的总体归责原则依然是过错责任。关于《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主流的观点认为,《合同法》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责任,但并不否定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特殊归责原则。

约定责任减少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判断侵权责任法扩张形势下的两法界分最根本的标准之一就是看两法在具体诉讼中能为受害当事人提供多大帮助和便利,所以举证责任的负担大小和安排合理性也是有待考察的重要指标。在契约债务得不到履行时,债权人不需要证明债务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只需要证明债务不履行的事实、损害的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即可,可见,合同责任的严格归责原则下,证据的举证对于债权人而言是轻而易举的。   

合同责任中省略了复杂的因果关系推理过程。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之外,因果关系也是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合同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关系,这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合同中的因果关系很少被提及,不是因为不存在,而是因为其中的事实判断过程被价值判断过程所取代,通常受损害一方只要证明存在违约事实以及损害后果,因为合同法强调的是违约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引起关系,出现违约行为基本上都会导致损害的产生。所以,违约行为的事实本身已经涵盖了一部分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重要依据,相比较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复杂得多。

合同法救济方式的优越性

合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便易性。如果选择合同救济的方式,除了以损害赔偿弥补受损害一方的利益损失之外,还包括向着合同目的实现的实际履行方式,实际履行在特定情况下不失为救济受害者的好办法。而侵权责任法仅在损害赔偿的层面上才能实现对合同法的扩展,虽然侵权责任中也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多元救济方式的存在,但通常只是针对单纯的侵权行为适用,而对于契约、侵权并存的情况往往并不适用。侵害物权所造成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这两种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计算也是确定赔偿范围的关键。虽然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但是在单纯的财产损害的确定上其计算过程过于麻烦,缺乏统一而清晰的标准,从体系的比较来看,侵权损害赔偿无法回避或者无视合同责任中违约金的冲击。

合同中非财产性损害保护的扩展趋势。近年来,无论是违约事件还是侵权事件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内容都有所增加,这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萌发,反映了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要求,也对相关立法提出了不小的挑战。实际上,在非财产性利益的救济问题上,已经形成了契约与侵权的挑战性边际。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问题,既是合同问题,也是侵权问题,只是停留在民法理论的争论阶段。

合同法建立在债权体系基础之上,私法自治原则贯彻始终,由此导致合同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更加宽泛。对于违约中的精神损害问题,应该持开放态度,在不违反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给予精神损害以合同救济,这是现实生活的必然要求,也是未来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作者单位分别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艺术学院)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②张国林:《合同法上的期待利益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③马特、李昊:《英美合同法导论》,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

④崔建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

责编/周晓燕  刘芋艺(见习)

美编/ 王梦雅(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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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妍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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