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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数字经济法学的理论建构与范式创新

【摘要】随着数据要素深度嵌入经济运行过程,平台与算法不断重塑市场结构与资源配置方式,数字经济新模式和新业态持续涌现。围绕数字经济展开的法学研究虽生机蓬勃,但整体上仍存在议题分散、理论结构不稳的问题,亟需构建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以数字经济法学知识总体为研究对象,聚焦调整数字技术与经济活动深度融合所产生的新型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兼具知识体系应有的一般性、差异性与包容性。中国数字经济法研究应尽快开展“中国-世界”范式创新,兼顾国别性、区域性与世界性维度的研究,既扎根中国法治实践,又积极参与区域数字经济治理与全球数字经济规则的形成与协同,通过理论建构与范式创新,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包容性法治保障。

【关键词】数字经济法学 自主知识体系 一般性 差异性 包容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6.09.002

【作者简介】袁达松,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数字法治,主要著作有《包容性法治论》、《金融稳定法论》、《走向包容性的法治国家建设》(论文)、《包容性的地方法治一体建设》(论文)、《数字经济规则和治理体系的包容性构建》(论文)等。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加大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力度,加快传统产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促进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1]“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壮大数字经济核心产业”,拓展数字经济等领域合作新空间。数字技术深刻改变着经济运行方式,由此引发的法学问题也呈现出多样化发展趋势。围绕数字经济展开的法学讨论,由早期侧重技术规制,逐步扩展至平台治理、市场结构演变以及公共利益保障等更为宏观的层面。数字经济法研究由此在中国学界迅速发展,形成涵盖多个议题方向的研究格局。

从整体上看,现有研究在理论结构上仍呈现出一定分散性,多以具体问题或单一制度为研究对象,分析路径和规范理据差异较大,尚未形成可贯穿各类议题的通行理论框架与研究范式。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相关法学研究的解释力,也使相关讨论容易停留在对现实问题的具体应对层面。

在这一背景下,一个元问题逐渐显现:当前以数字经济规则为对象的法学研究,是否已具备构成自主知识体系的条件。若相关研究仅被理解为是旧理论对新技术、新业态所引发法律问题的解析集合,则其理论形态就难以摆脱陈旧性和碎片化倾向;反之,若能够在更为基础的层面上明确研究对象和问题意识,数字经济法研究才可能形成具有内在自洽的理论结构。

这一问题,在当前的中国语境下尤为突出。一方面,中国数字经济发展速度快、规模大,平台在资源配置和市场组织中的作用与地位不断上升,相关法律问题往往具有显著的公共性和结构性[2];另一方面,中国数字经济治理实践与国际环境持续互动,而不同国家和区域在数据治理、平台监管和数字安全方面形成的制度安排,呈现出明显差异。因此,数字经济法研究既需要回应本国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又需要对域外规则和治理模式作出学理解释与制度衔接。在这一背景下,从自主知识体系的角度研究中国数字经济法学基础理论具有重要意义。研究的关键在于,界定中国数字经济法学的基本概念,厘清其在法学学科中的地位,明确其所需回应的主要问题,并探讨研究范式创新。只有在此基础上,相关研究才能避免在具体议题之间游移,转而围绕个体与公共利益、权责配置和中外制度协调等基本问题展开系统分析。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从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视角,对中国数字经济法学理论形态进行系统考察。通过界定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内涵及其属性,并从一般性、差异性和包容性三个角度加以分析,进一步探讨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经济法研究如何在“中国-世界”范式中实现国别经验与普遍问题之间的理论贯通。

中国数字经济法学的理论建构与自主知识体系的生成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加强对我国法治的原创性概念、判断、范畴、理论的研究,加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3]习近平总书记在2024年全国教育大会上进一步强调,“构建以各学科标识性概念、原创性理论为主干的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4]

知识体系的建构是对分散的个体知识进行系统化、体系化的过程。[5]在数字经济法研究走向体系化讨论的背景下,首先需要回应的问题,是如何在既有法学理论结构中为这类研究确定位置,并据此判断其是否具备形成自主知识体系的条件。就数字法的一般理论而言,数字社会的出现推动法律发生双重变迁:一方面,传统法律体系在数字时代面临重塑;另一方面,数字社会催生出新的规则与制度需求。由此产生的数字正义、数字人权等价值表达,敦促我们延展知识体系边界,并将其转化为制度框架。将这一思路引入数字经济法学的讨论,我们在其理论建构上首先要厘清的问题是,能否具有稳定的研究对象、相对明确的问题意识以及较为成熟可靠的范式。换言之,数字经济法学的体系化,不应依赖概念扩张,而应以法理上的可界定性、范式上的普遍适用性、规范上的可整合性为标准。

数字经济法是调整数字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这一领域法律规范的集中研究构成数字经济法学。法学新兴学科本质上是领域法学,与传统部门法学学科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关系,[6]作为新兴学科,数字经济法学主要呈现出与数字法学、经济法学的交叉特征。这种交叉属性决定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必须立足学科交叉的内在逻辑,锚定中国数字经济法律发展的实践语境与法治国情,实现理论体系的自主建构与话语体系的独立表达。厘清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本内涵,辨析其与相关学科的边界,并提炼其基本属性,不仅是构建这一知识体系的基础前提,也是推动数字经济法学学科成熟与发展的关键环节。

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主要内涵。可从研究对象、知识基础与建构逻辑三个维度,对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主要内涵予以界定。首先,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以数字经济法学知识总体为研究对象,聚焦调整数字技术与经济活动深度融合所形成的新型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特质源于数字经济以数据为关键要素、平台为载体、技术为驱动、新模式和新业态为表现形式的基本属性,[7]具体涵盖数据、算法、平台、新模式与新业态四个主要层面,区别于传统经济关系与广泛意义上的数字关系。将对象明确为数字经济关系,关键在于其通过数据要素化等机制重新塑造市场运行与资源配置方式,生成兼具“蒲公英效应”、网络效应与系统性风险的新型经济关系[8],为法学研究提供明确规范对象。与此同时,其“自主性”并非孤立于域外理论,而是把比较与借鉴置于中国问题结构之中,形成能够被反复使用、反复检验的理论基础,从而实现知识体系的凝练与增量积累。

其次,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知识基础,体现为对经济法学与数字法学理论的内化融合。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不是抛弃已有的法学知识体系,而是在继承现有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上推动创新。[9]其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依托于既有知识积淀,并在继承中创新:一方面吸纳经济法学“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的二元框架,实现数字经济领域的市场失灵矫正与公共利益保障;另一方面整合数字法学关于技术特性与数字权利的认知,解析数字经济关系的技术内核,实现规制与技术的适配与协调。两者的融合形成“数字技术特性-数字市场逻辑-法律规制”的分析框架,构成知识体系的基础。

再次,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逻辑以自主创新为导向,开辟出实践提炼、理论创新与制度建构的路径。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提出:“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把论文写在祖国的大地上,不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10]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需以中国数字经济法治实践为知识源头,通过对本土法治实践的理论提炼形成原创性知识成果,再以理论成果指导数字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与优化,进而实现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与法治实践的良性互动。这种建构逻辑凸显中国数字经济法学的自主属性与本土特质。

至此,可将“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界定为:以数字经济法律知识为研究对象,以中国数字经济法治实践为主要知识源泉,通过持续提炼并系统化其基本概念、基本命题与基本理论,进而形成能够解释中国数字经济法律调整逻辑、回应关键治理难题并影响、塑造制度供给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

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属性。这一体系的属性源于交叉特质与自主逻辑,可概括为中国实践性、交叉融合性、自主创新性与包容开放性四个方面。中国实践性是这一知识体系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其自主建构的基础前提。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不断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不断推进知识创新、理论创新、方法创新,使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真正屹立于世界学术之林。”[11]可见,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形成与发展须以中国数字经济法治实践为根基。其知识成果的产生源于对本土法治实践的理论提炼,其理论价值的实现也依赖于对中国法治实践的指导与验证。

交叉融合性是这一知识体系的学科特质所在,也是其区别于单一学科知识体系的主要特征。这一知识体系不应被理解为经济法学或数字法学的重合或叠加,而是由学科间的理论融合、研究范式整合与范畴提炼而形成的,具有独立学科品格的知识体系。在理论融合层面,实现经济法学理论框架与数字正义理念的有机统一;在方法整合层面,吸纳多学科研究方法形成综合研究范式;在范畴提炼层面,基于交叉学科视角,塑造数字经济法学的基础范畴体系。这种交叉融合特质赋予这一知识体系更强的理论解释力与实践适配性。

自主创新性是这一知识体系的重要属性,也是其建构的重要目标。这一知识体系的自主创新体现在理论体系、研究方法与话语体系三个层面。在理论体系层面,通过对本土实践的理论提炼形成原创性理论成果,构建具有中国特质的数字经济法学理论框架;[12]在研究方法层面,基于交叉学科属性创新研究方法,形成适配数字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综合研究范式;在话语体系层面,构建具有中国标识的学术话语外在表达,通过具有生命力和解释力的话语锚定认知、塑造行为。自主创新性确保这一知识体系的本土特质与独立品格,为中国数字经济法学的学科自信与理论自信提供支撑。

开放包容性是这一知识体系的发展属性,也是其适应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外部经济社会力量对法学知识的产生具有驱动作用。[13]数字技术的迭代升级与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使得数字经济法治实践不断涌现新问题、新挑战,这要求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保持动态调整的能力,通过持续吸纳新的实践经验与理论成果实现自我完善。同时,这一知识体系的开放包容性体现在对国际数字经济法治经验的兼容并蓄上,在坚守自主属性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国际先进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实现本土创新与国际借鉴的有机统一,推动中国数字经济法学知识体系的不断成熟与完善。

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一般性、差异性和包容性

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一般性。一般性首先体现为,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在基本问题意识、分析对象和理论关切上,与数字经济背景下各国法学研究所面对的主要命题具有高度重合性。数字经济的发展并非中国所独有,数据要素的配置、平台组织形态的扩张以及算法决策对社会运行的深度介入,已成为各国普遍面临的治理现实。在这一意义上,中国数字经济法学围绕私权与公益、效率与公平、创新与秩序、技术应用与风险控制等问题展开理论分析,因问题意识的共通性而具备进入一般数字经济法治讨论框架的理论前提。

从研究对象和分析路径看,中国数字经济法学的一般性还体现在其对数字经济一般性、普遍性法律问题的关切。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任务在于回答问题并指导解决问题,[14]无论是在平台竞争、数据治理还是算法规制领域,相关研究均试图超越个别技术应用或具体规则设计,转而解释数字经济运行方式变化所带来的整体性影响。这种主要从法权、法益、经济结构和公共利益出发的分析取向,与各国在数字经济法治中逐渐形成的“结构治理”法治化思路具有内在一致性。正因如此,中国数字经济法学所形成的理论命题,不仅能解释本国数字法治实践,还具有在更广层面上被比较、被检验和被讨论的可能,从而彰显知识创新、理论创新、方法创新。

这种一般性并不意味着理论内容的去情境化。恰恰相反,正是通过对共通问题的系统回应,中国数字经济法学得以在一般法理层面明确其分析边界与理论重心,从而为不同法域之间的学术对话提供可识别的共同语言。这种一般性契合科学研究对真理普遍规律探究的本质属性,构成自主知识体系的学术根基,也是学术交流与发展的基础前提。

在具备一般性的同时,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折射出源于本土法治实践的差异性,这种差异则源于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结构与治理模式。中国数字经济具有规模大、平台集中度高、技术应用速度快等显著特征,相关法律问题往往在短时间内呈现出高度集中的系统性或者公共性风险。这种发展路径决定数字经济治理在中国更早、更集中地面对结构性协调问题,从而影响理论关注的侧重点。

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差异性。在这一层面,中国数字经济法学更强调国家在数字经济运行中的整体协调职能。相较于以事后纠纷解决或私法自治为主要调节手段的治理模式,中国的制度实践更依赖前置性规则设计与持续性监管工具,以应对平台权力集中、数据资源分配失衡和技术风险扩散所带来的挑战。这使中国数字经济法学在理论层面更加聚焦法律制度对市场结构和风险管控的长期影响,而不局限于个体权利救济或个案风险化解。这在具体立法中得到充分显现,例如,《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通过对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形成对平台准“立法权”的有效约束。

此外,中国数字经济法学的差异性,还体现在其对发展目标与风险防控关系的处理方式上。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相关法学理论需要同步回应激励创新与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双重任务。这种张力在中国语境下表现得尤为集中和突出。正是在这一现实条件中,中国数字经济法学形成以公共利益和整体秩序为主要构成的制度取向,使其在理论表达上呈现出区别于其他法域的法治逻辑。

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包容性。正由于数字经济法学既要回应全球共通的法治问题,又要立足本国国情,因而需通过理论与规范的包容性,实现一般性与差异性之间的兼容与转化,这种包容性是其能够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在法学研究层面,数字经济本身具有跨领域性、跨法域性和动态性,相关法律问题往往同时涉及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多个部门法以及国际规则。若缺乏包容性的理论结构,研究易陷入部门法分割的困境,难以有效回应复杂的数字治理现实。中国数字经济法学应以问题意识为中心,对不同部门法规范加以整合,为各类法律制度的协同运作提供解释框架。当然,这种包容性并非表现为对所有法学理论的无差别吸收,而是立足数字治理现实议题,通过系统性思维将不同制度规则纳入统一分析视野。无论是平台责任规则、数据流通制度还是算法审查机制,其理论价值集中体现为对解决结构性风险和公共性问题的实践效能。通过这种方式,中国数字经济法学得以在保持理论连贯性的同时,吸纳不同法学领域的规范经验。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包容性还体现在对域外制度与国际规则的开放态度之中。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必须广泛吸纳世界各国有益的法学知识成果,形成兼容并蓄、博采众长的知识大格局大气象。[15]世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并非仅靠单一经济主体就可实现,多主体的相互促进能够创造相互联系的条件,更有利于促进各方利益的协调。[16]数字经济治理的跨境特性,使任何一国的制度选择都不可避免地与区域和全球规则发生互动。中国数字经济法学不应将这种互动视为外在压力,而要通过比较与对话,厘清本国制度建构的边界与延伸。在这一过程中,包容性成为连接一般性与差异性的桥梁,使自主知识体系既不封闭于本国经验,也不失去对自身制度逻辑的理论自觉。

综上所述,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通过一般性锚定其学理基础,通过差异性扎根中国大地,通过包容性保持理论开放与动态调整能力。这三个递进维度,使相关研究既能够回应中国数字经济治理的现实需求,又具备开展广泛法学研究的理论条件,还可奠定讲好中国故事、借鉴世界优秀经验的基础,为“中国-世界”研究范式提供清晰稳固的逻辑支点。

数字经济法研究的“中国-世界”范式创新:国别性、区域性和世界性

“在21世纪开端,我们似乎具备了某些共享的法律语法与语汇,其在全球大量地区,建立起本国的、国际的与超国家的法律。”[17]在数字技术重塑全球经济格局、跨国数字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时代背景下,数字经济法作为调整数字技术与经济活动深度融合所产生的新型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其研究范式正面临着深刻变革。传统以国别为界的研究模式,已难以应对数字经济的广覆盖性、数据要素的跨境流动性以及全球数字治理的复杂性等挑战。经济法研究的“中国-世界”范式是在中国法(含涉外经济法)、国际法(含跨国经济法)的研究基础上,加上整体性的“世界之维”,并从中国法贯通至世界法。[18]借鉴“中国-世界”范式的要义,数字经济法研究亟需突破单一本国维度的局限,构建兼顾国别性、区域性和世界性的多维协同研究范式。这一范式既立足各国数字经济发展的独特国情与制度根基,又充分考量区域数字经济一体化的实践探索,更致力于回应全球数字经济治理的共性需求,通过整合国别经验、协调区域规则、凝聚全球共识,为数字经济的包容性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实现数字时代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的辩证统一。

数字经济法的国别性。这一特性根植于各国数字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与制度禀赋的差异性,是开展研究的起点与基础。所谓理论的国别性,是指源于一国的特定理论仅能适用于其本国范围。[19]数字经济的发展水平与各国的技术创新能力、产业基础、市场规模、法治传统等密切相关,这决定不同国家在数字经济治理的目标、利益关切与路径选择上必然存在差异,所形成的法律制度、法治体系也必然有所不同。作为数字经济大国,我国已形成独具特色的发展模式与制度实践。我国数字经济法研究的国别性,既体现为对国内数字经济发展中特殊问题的回应,如平台权力的划定与规制、数据安全治理与数据跨境流动规则、数字基础设施的普惠性建设等,也表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数字经济法治体系。从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先后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基础性法律,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作出有针对性的修订与完善,形成较为系统全面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框架。这些制度设计既切合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庞大、平台企业集中、数据资源丰富的现实国情,又促成数字正义、数字人权的实现,为数字经济法的国别性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在此背景下,数字经济法的国别性,首先应当落实为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政治方向与方法论自觉:坚持“两个结合”,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以习近平法治思想统领研究的价值立场与理念方法。数字经济法研究需以中国具体实际为观照、以时代变革为观照,把数字经济关系中的现实矛盾与治理需求置于中国式现代化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框架中加以解释,从中国之路、中国之治中提炼可证成的法治命题与制度方案。同时,国别性并不意味着封闭式的研究与讨论,而是强调以本国数字经济关系的本土特征为锚,对域外有益经验进行科学、合理的借鉴。

数字经济法的区域性。这一特性是连接国别性与世界性的关键纽带,具体体现为区域内各国基于共同利益诉求,通过协调数字经济规则、深化区域数字法治合作,形成具有区域特色的数字经济法治生态。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区域数字经济一体化已成为全球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趋势,区域性数字经济规则的协调与统一,能够降低区域内数字贸易成本、促进数据跨境流动、提升区域数字经济的整体竞争力。不同区域基于自身的地缘政治、经济互补性、文化传统等因素,形成各具特色的区域数字经济合作模式与规则体系。从国际数字经济规则制定角度来看,当前,全球范围内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区域性”合作趋势日益明显。对数字经济法而言,区域贸易协定是数字贸易、数据流动与电子商务等领域实现包容性规则构建和制度协调的重要场域。对此,我国既要尊重区域内各国的国别差异,通过协商协调寻求规则共识,又要聚焦区域数字经济发展的共性问题,推动区域贸易协定的达成,形成具有约束力与可操作性的区域规则,为区域数字经济的协同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我国在参与区域数字经济合作、推动区域数字经济治理对话方面的影响力持续提升,为数字经济法的区域性研究提供重要实践素材。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区域数字经济合作不断扩展,并通过多双边文件与项目安排形成若干合作路径。在规则层面,我国与相关国家开展数字经济法治交流与政策沟通,就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字贸易便利化等议题进行深入探索。同时,通过参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与实施,我国在电子商务相关规则上参与形成区域层面的基本框架与合作机制,为区域数字经济的自由化、便利化提供制度保障。这些区域性法治实践为全球数字经济规则的形成积累有益经验、奠定坚实基础。

数字经济法的世界性。这一特性是数字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主要作用在于推动构建一套能够反映全球数字经济发展规律、兼顾各国利益诉求、促进全球数字经济包容性发展的协同性法治体系。当前,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全球经济治理体系和规则正面临重大调整,引进来、走出去在深度、广度与节奏上都是过去所不可比拟的。[20]有别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传统经济,数字经济以互联网为载体,其运行天然具有世界性特征,这要求数字经济法研究必须进一步迈过国别与区域的视野,从全球视角回应数字经济治理的共性问题。

当前,全球数字经济治理正面临着规则碎片化、治理失衡、数字鸿沟等诸多挑战,部分国家出于地缘政治考量,推行数字贸易保护主义,加剧全球数字经济规则的割裂,不利于全球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主张奉行主权平等、遵守国际法治、践行多边主义、倡导以人为本、注重行动导向理念的全球治理倡议,为建构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指明方向。[21]这一倡议的提出,既是应对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破解现行体系代表性与有效性不足等难题的现实需要,也是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的必然选择,对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具有重要指导作用。[22]数字经济法的世界性,承载全球治理倡议的期待。我国需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引,在尊重各国主权与发展差异的基础上凝聚法治共识,汇聚多边力量,推动形成公平公正、开放包容、普惠共赢的全球数字经济治理规则,构建具有世界性的数字经济法体系,实现全球数字治理的协同共进。

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是积极参与世界范围内社会科学知识体系理论范式竞争的体现。[23]数字经济法研究的“中国-世界”范式,是对数字经济世界性的理论回应,其要义在于通过国别性、区域性与世界性三个维度的有机统一,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数字经济法治研究框架。国别性是基础,为数字经济法研究提供丰富的实践素材与制度根基;区域性是桥梁,通过协调区域规则弥合国别差异,为全球规则形成积累经验;世界性是跃升,致力于构建全球数字经济治理的普适性规则,实现数字经济的包容性发展。构建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可将中国经验升华为人类文明成果,从而为人类文明发展贡献中国力量。[24]在这一范式下,我国数字经济法研究既要把握国别维度,深入挖掘中国数字经济法治的实践经验与理论创新,又要积极参与区域与全球数字经济规则的协调与制定,推动中国经验向区域共识与全球规则转化。同时,要以兼容并蓄的心态吸收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有益成果,在互动交流中完善数字经济法理论体系与制度实践。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数字经济法在规范数字经济秩序、促进数字技术创新、保障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为构建数字时代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结语

数字经济的发展重塑资源配置方式、市场组织结构与治理逻辑。这一变化使传统以交易关系或单一制度为中心的法律分析路径,逐渐显露出解释力不足的问题,也促使数字经济法研究从规则回应走向结构分析。在此背景下,围绕如何构建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展开讨论,具有超出具体制度议题的重要意义。

通过对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基本范畴的系统梳理,可以看到,中国数字经济法学正逐步形成相对集中、稳定的理论结构。这一结构以数字经济规则为分析基础,通过揭示数字经济运行中结构性风险与权力配置问题,将数据、平台、算法、新模式与新业态纳入更为宏观的法治视野。从这一意义上看,中国数字经济法学已具备构建自主知识体系的基本条件。

进一步而言,中国数字经济法学在一般性、差异性和包容性之间形成的动态平衡,构成其理论生命力的重要来源。一般性使其能够与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理保持连贯,为跨国学术交流提供共同问题意识;差异性使其扎根于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条件,避免脱离治理结构和国家能力的抽象推演;包容性则为比较、对照、批判、吸收、升华提供空间。这种多重属性的并存,使中国数字经济法学既不封闭于国别经验,也不依附于外部理论范式。在此基础上,“中国-世界”范式可为数字经济法研究提供一种具有方法论意义的展开路径。通过在国别性、区域性和世界性之间建立有序衔接,这一范式使自主知识体系得以在解释中国数字经济治理实践的同时,将其置于全球范围内更广阔的规则互动与理论讨论之中。

中国数字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完善仍需经历较长过程。随着技术形态、市场结构与国际规则环境的持续变化,相关理论框架亦将面临不断调整与检验。如何在保持理论稳定性的同时回应现实变迁,如何在参与国际规则互动时维持制度解释的自觉性,仍是数字经济法研究需要持续面对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研究对象的明确化、问题意识的稳定化以及分析路径的系统化,中国数字经济法学已具备进一步深化理论建构的基础。围绕这一基础继续推进研究,不仅有助于提升对中国数字经济法治实践的解释力,也将为中国数字经济话语体系走向世界提供更具说服力的法学视角。

(本文系司法部2021年度法治建设与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RCEP中的数字经济规则及其争端解决机制研究”及2023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法治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21SFB2022、23&ZD156;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苏航,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习近平:《扩大内需是战略之举》,《求是》,2025年第24期。

[2]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3]习近平:《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求是》,2022年第4期。

[4]习近平:《加快建设教育强国》,《求是》,2025年第11期。

[5]张守文:《经济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路径》,《财经法学》,2025年第2期。

[6]马怀德:《构建新时代法学学科体系》,《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

[7]陈晓红、李杨扬、宋丽洁等:《数字经济理论体系与研究展望》,《管理世界》,2022年第2期。

[8]李晓华:《数字经济新特征与数字经济新动能的形成机制》,《改革》,2019年第11期。

[9]蒋传光:《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路径》,《学海》,2025年第6期。

[10]《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人民日报》,2023年2月27日,第1版。

[11]《习近平:走出一条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大学新路》,2022年4月25日,https://www.qstheory.cn/zhuanqu/2022-04/25/c_1128595762.htm。

[12]孙正聿:《原创性概念和标识性概念——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概念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7期。

[13]宋亚辉:《法学知识生产的动力学原理》,《中外法学》,2025年第6期。

[14]杨洪源:《以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引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哲学基础》,《哲学研究》,2025年第12期。

[15]黄文艺:《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与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

[16]袁达松:《数字经济规则和治理体系的包容性构建》,《人民论坛》,2022年第4期。

[17]托马斯·杜斐:《“复规范性”从何谈起法律全球化的知识挑战》,《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

[18]袁达松、黎昭权、沙子缇:《经济法研究的中国—世界范式转换》,《金融服务法评论》,2021年第11卷。

[19]王俊生:《国际关系理论的普适性与国别性:一个知识性的梳理》,《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20]习近平:《坚定不移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求是》,2025年第14期。

[21]习近平:《推动落实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全球治理倡议》,《求是》,2025年第20期。

[22]姚璐:《从“中国之治”到“中国之智”:作为标识性概念的全球治理倡议》,《国际展望》,2026年第1期。

[23]王学典:《中国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三重路径》,《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5年第21期。

[24]周文:《中国式现代化与现代化的自主知识体系构建》,《江汉论坛》,2025年第12期。

Theoretical Construction and Paradigm Innovation of Chinese Digital Economy Jurisprudence

Yuan Dasong

Abstract: As data factors become deeply embedd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economy, and as platforms and algorithms continuously reshape market structures and methods of resource allocation, new models and forms of the digital economy continue to emerge. Although legal research on the digital economy has shown great vitality, it still suffers, on the whole, from dispersed topics and an unstable theoretical structure. There is therefore an urgent need to construct an autonomous knowledge system of digital economy jurisprudence. Taking the overall body of knowledge of digital economy jurisprudence as its object of study, such an autonomous knowledge system focuses on the body of legal norms governing the new types of economic relations generated by the deep integration of digital technology and economic activities, and should embody the generality, difference, and inclusiveness required of any mature knowledge system. Accordingly, research on China's digital economy law should follow a "China–World" paradigm, taking into account national, regional, and global dimensions. It should be rooted in China's rule-of-law practice while actively participating in the formation and coordination of regional digital economy governance and global digital economy rules, so as to provide inclusive rule-of-law safeguard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through theoretical construction and paradigm innovation.

Keywords: digital economy law studies, self-independent knowledge system, generality, distinctiveness, inclusiveness

责 编∕邓楚韵 美 编∕周群英

[责任编辑:邓楚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