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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创作者经济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创作者经济是依托于互联网平台产生并发展的一种重要经济模式。当前,创作者经济面临注意力代偿盈利阻碍可持续发展、平台强可控性背离去中心化趋势、包容审慎监管规则在实践中难以平衡等问题。未来,应以“协调主义”为理论基础,围绕协调多方主体利益、既有的法律基础与新的网络环境及治理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等方面,构建创作者经济法律治理的协调机制,保障创作者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具体而言,创作者经济的法律规制需要同时考虑平台的私主体地位和公共管理角色,解决平台代码和技术内在的法律风险,并从“世界数字化”的高度审视创作者数据的生产要素意义。

【关键词】创作者经济 互联网平台 协调主义 包容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F49/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3.23.009

【作者简介】熊文钊,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博导,天津大学国家制度与国家治理研究院副院长。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主要著作有《现代行政法原理》《文化法治体系的建构》等。

 

创作者经济及其发展历程

“创作者经济”是指个体创作者通过在互联网平台发布创作内容,吸引受众群体扩大影响力,并不断循环此过程从而持续盈利的经济行为。[1]创作者经济的兴起是互联网及自媒体平台发展的外在表现和必经阶段,为创作者提供了展示自我、分享感受、获取收益、灵活就业的新机会,同时也为平台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创作者经济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Web 1.0是万维网发展的最早期阶段,具体表现为由管理员维护的静态HTML页面形态的网站和统一托管于服务器的网页数据。[2]Web 1.0时代,创作者将创作内容展示至网页端,根据用户点击流量和平台定价获利。就内容而言,这一时期互联网内容创作的技术门槛较高,属于单向传播,依托平台创作并为平台所有,用户之于互联网内容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难以与内容进行交互。在这一时代,互联网平台既是创作资源的所有者,又是创作内容的主要盈利方,因此中心化程度较高。

在Web 2.0时代,互联网内容创作的中心向用户转移,用户可利用互联网进行双向互动与交互合作。用户与平台间交互功能的出现为创作者经济带来了更多的可能。从Web 1.0到Web 2.0的转化,是从平台至用户到用户至用户、从少数数据掌控者统一主导到多数用户广泛参与的转变。[3]网站和应用的成熟和发展让更多用户参与到互联网内容创作中,创作者经济的主体也在不断扩大,主要包括创作者、消费者、平台、广告商四方主体。创作者和平台一方面可以通过消费者的直接付费获取收益,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引导消费者购买商品,获得广告商支付的广告费用。这样的获取收益方式也使得平台话语权不断提升,创作者经济呈现“马太效应”。

在Web 3.0时代,元宇宙浪潮下的创作者经济在技术手段、产权权属、利益分配、定价机制等方面重新布局。“去中心化”的分布式数据库保障数据交易公开可溯源;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 NFT)将数字创意转化为更具某些传统财产特性的数字资产,并保障数字资产的安全自由交易。创作者通过元宇宙创作平台进行创作并将内容展示至VR(虚拟现实)、AR(增强现实)等智能终端,从而拥有自己创造的数据,进一步在利益分配方面取得较高的话语权。[4]Web 3.0时代的创作者经济使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去中心化创作成为现实,创作内容的所有权由平台共有转向用户所有,对繁荣创作者经济意义重大。在这一时代,只有不断激发创作者的创作活力、提升平台内容的吸引力,才能更好地吸引更多用户加入和互动。鉴于此,营造良好的平台生态环境,让更多用户参与到平台内容的共建和创新中,才能使平台保持更加持久的生命力。

创作者经济的样态

创作者+电商模式。创作者+电商模式是指创作者在分享的内容中植入商品链接,或直接通过直播的形式销售商品。此类创作者经济发展的主要方式是销售商品,具体又可分为自营型创作者和他营型创作者。自营型创作者,即创作者为自己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进行宣传推广,例如,一些创作者有自己的线上店铺,通过直播等方式为店铺商品进行宣传。他营型创作者,即创作者为交易双方外的第三方,商品品牌方与创作者或MCN(Multi-Channel Network,多频道网络)公司签约,由创作者为其宣传推广商品,创作者依靠销售额分成获利。

创作者+广告模式。创作者+广告模式具体表现为创作者受广告主委托,在社交媒体平台发布相关内容进行品牌及商品推广,获得广告主提供的佣金,或是依据平台激励政策,根据内容浏览量获取相应的广告分成收入。这种模式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创作者在网络平台发布图文或视频进行专门的商品推广或者在日常、知识、娱乐等内容中融入商品推广信息,即所谓的“软文”。

创作者+知识模式。在这个“内容为王”的时代,创作者主要依靠自身的天赋、才能及实力产出内容,吸引平台用户,凭借流量“吸金”。也有部分创作者以内容、服务为突破口,通过打造定制化课程、提供独家内容获得付费或打赏等方式进行变现。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没有平台用户直接支付的打赏或其他付费,平台也会根据阅读量、点赞量等数据为创作者分发创作收益。

创作者+IP模式。IP即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在文化产业或者泛娱乐产业中,“IP”主要体现为成名文创作品(文学、影视、动漫、游戏等)的高价值知识产权,其不限于经典的知识产权类型,而是涵括有关作品的全部财产价值。因此,可以说IP主要体现为成名文创作品的高价值知识财产。当前,AI技术快速发展,很多平台已出现创作者利用AI创作的内容。在未来的Web 3.0时代,IP价值将越来越高,其作为“智力资产”的不可替代性也将逐渐被打破,创作者个人及其创作内容均可通过媒介、行业、领域的衍生而实现IP跃迁。

当前创作者经济面临的问题

注意力代偿盈利阻碍可持续发展。21世纪,数字技术日新月异,由此引发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经济交往的频率加快,消费者的“注意力”变得稀缺而重要。注意力能够有效促进资本增值,注意力经济的发展为资本注入了全新的活力。在此种情境下,人的内外感知都成为了资本的感知力量。[5]当前创作者经济盈利的主要模式是依靠吸引眼球、获得注意力的方式变现,这种模式主要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虚假营销。互联网的普及性和Web 2.0、Web 3.0的互动性为各类群体创造了推荐产品和服务的条件与机会,使得创作者经济的参与门槛几乎为零。创作者的普及性必然意味着创作者的个人素质和专业素养各异,加上缺乏事先审核及监管,创作者在带货选品、分享内容的过程中会出现以获利为目的的虚假宣传问题,即提供虚假的文创内容或者对商品进行虚假描述,甚至触及法律底线。虚假营销或宣传的一种形式是通过流量造假制造自身账号有着巨大影响力的假象,流量造假的手段包括“买粉”“买评论”“刷单”等。例如,在搜索引擎搜索某创作者账号+“引流”“报价”等关键词,就会出现一些网络营销推广公司给该创作者提供几十万粉丝账号的报价。流量造假行为会欺骗误导企业和消费者,对其他同类商家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创作者经济生态,败坏行业风气。

第二,蓄意误导。例如,创作者在分享产品使用心得时经常会经商家授意,在输出内容中融入一些“暗广”,以“使用感受分享之名”行“给商品打广告之实”。更有甚者,表面上是作为消费者的创作者个人的测评、实验和体验,实质上纯粹是商家的软性广告。这类广告隐蔽性较高,诱导性极强,更容易获取受众信任从而误导消费者,属于“蒙蔽式”营销,该行为与虚假营销仅有一步之遥。

第三,追逐热点,创作内容同质化。在创作者经济中,流量是指有关内容或者账号的粉丝、评论、点赞数量及搜索、观看、转发情况等,反映有关内容或账号的受欢迎程度,是创作者实现经济效益的基础。为了获得更大的影响力、吸引更多流量,创作者会涌向容易受关注的信息资源,即追逐热点。热点的出现呈现阶段性特征,并会在一段时间内被众多创作者争相模仿、反复使用,直至热度过去,创作者们再将视野转向下一个热点。可以说,真正在内容中融入自己创意的创作者数量并不多,多数创作者仍停留在模仿学习他人的阶段,导致创作内容的同质化程度较高。消费者在创作者发布的内容中,需要排除众多无关信息的干扰,才能找到内容的关键要素,而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信息过载或是情感驱动,很容易导致消费者注意力被分散,难以关注到自己真正感兴趣的内容。

第四,过度、恶意炒作。追逐热点的创作内容同质化程度的进一步加剧会逐渐演变为“创造”热点、带风向。常见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断章取义、夸大其词、时空错置等手段,围绕社会高度关注问题或者敏感问题煽动敏感群体情绪,从而形成热议话题。此类行为同样与虚假营销行为仅有一步之遥。

平台强可控性背离去中心化趋势。互联网正处于由Web 2.0向Web 3.0过渡的阶段,元宇宙、NFT等新兴要素将在未来的互联网时代占据一席之地,互联网平台会逐渐由平台制定规则,和用户签订格式合同,发展为所有参与者共建共治共享,[6]创作者在创造价值的同时,也在享受其他创作者产出的价值,创作者彼此之间的联结将不断深化,平台的存在感逐渐降低,创作者、平台、消费者间的权力势必会重新分配,去中心化的创作者经济将构成支撑元宇宙内容的基础。

当前,作为“守门人”的平台在交叉、创新和竞争等方面纵深扩张,已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社会权力(利),改变了传统理论中主体与客体、公权与私权、政府与公民的“二元结构”,以其身份和性质的特殊性,与政府和公民共同构成了公权力、公(私)权力(利)、私权利的“三元结构”。从外部视角看,平台与创作者一样,作为私主体,要受到法律规则和市场准则的约束;从内部视角看,平台依靠吸引创作者进入平台成为“站内经营者”并对其实施统一管理,被赋予了一定的公共属性。平台与其内部的创作者又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这也使得平台的权利(力)进一步扩张,平台和创作者在事实上处于不平等地位。例如,平台依靠积累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庞大基数等优势,通过强大算力对大数据进行分析以实现对创作者账号运营状况的监控和消费者个性化搜索的排序,使得流量集中效应在头部创作者群体中凸显。而根据《互联网创作者经济白皮书》显示,当前,个人账号中粉丝量不足5万的长尾创作者比例达83.2%,[7]这些中等偏末位赛道的创作者所创作的内容更难获得流量与粉丝,也就没有引流变现、获得收益的可能性。

除此之外,平台还会对创作者在其他平台发布的内容进行限制,以此来排除竞争,实现垄断。例如,在分享视频、图文等内容时,很多创作者会在多平台更新同一内容,而一些平台为了减少自身用户数量的流失,会限制创作者在其他平台上更新相同的内容,否则将不再进行后续内容的推广等合作,一些创作者不愿意放弃在这些平台的流量数据,迫于压力只好妥协。总而言之,当前平台在其与创作者的关系中仍占主导地位,这样的强可控性决定了平台强调自治的走向,但同时也与未来创作者经济去中心化的发展趋势相背离。

包容与审慎监管规则在实践中难以平衡。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布,其中明确指出要“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要求”[8]。由此可知,当前我国对于平台经济的监管要求需要在包容与审慎监管之间找到平衡与互补的可能。然而,对于哪些经济活动应当“包容”,哪些又该进行“审慎监管”,目前仍缺乏更进一步的研究和思考,导致在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的难度加大。

现阶段,由于网络平台同时具备管理的便捷性与技术的先进性,使其得以协助政府履行越来越多的准行政职能或行政职能,平台逐渐成为“政治权力与市场权利之外的第三种力量”[9]。在此种情境下,个别地方政府对于交易行为、交易风险的审慎监管及对于平台自治行为的包容,可能会进一步扩大平台逃避公权力审查以及挤压私权利的范围。以“站外交易”这一行为为例,对于同时兼具销售者身份的创作者来说,“站外交易”行为可以扩大自己的交易规模,简化交易环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交易成本;对于消费者来说,在其他平台交易或者以其他对于自己而言更为熟悉和便捷的方式交易可以提升自己的消费体验感,而当前这一行为却被大多数平台在自治过程中明令禁止。例如,小红书APP《社区自治公约》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需要在平台内完成交易,禁止创作者在个人页面、评论、私信等场景中把交易引导到站外。违反规定的创作者,将面临被平台封禁账号、取消站内经营资格等惩罚。平台以保障买卖双方交易安全和体验为由监管站内交易有一定合理性,但一味打击在其他平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也会不断增强创作者、消费者对于该平台的粘性,而平台可能会滥用监管政策对其自身的倾斜,进而导致垄断或与其他平台间的不正当竞争等失范风险。

此外,平台对于创作者的监管态度也暴露出同样的问题。目前,平台对于创作者准入及管理规定的泛化体现了其对于创作者进入平台所持的“鼓励、支持”的柔性理念。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门槛较低。由于目前平台准入机制尚未健全,创作者主体不一定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或资质,尤其是一些MCN公司,虽然其公司本身已取得相关的经营活动许可,但实际进行创作活动的往往都是仅经过短期培训的素人。二是主观性较强,缺乏统一标准。由于创作者本身对于事物的感受不同,加上受到个人情感偏好、收取品牌方推荐费用、以吸引消费者注意力为导向等因素的影响,不同创作者针对同一事物发布的创作内容往往五花八门,平台在事中审核的过程中难以及时有效地辨别和捕捉违法和不当行为。三是违规账号极易“死灰复燃”,难以实现长效监管。例如,一些因内容违规被平台封禁的创作者,在消失一段时间后仍能更换新的账号或是“转战”其他平台发布新的创作内容。平台有时为了追求流量,可能会在监管过程中仅进行形式审核,而对实质内容审核把关不严格,使其仍有夹缝可以生存。在事后出现问题时,又持“审慎”态度,采取“点对点”的应急式规制,这样的规制方式对于解决短期内出现的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从长期看,应急型的处置方式会不断凸显其弊病:一方面,其法规可能缺乏上位法依据,不一定科学、合理、合法;另一方面,“点”的不断重复,可能引发法律内容的碎片化,进而造成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难。[10]

创作者经济的法律规制

理论基础:协调主义。在西方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的阶段,垄断企业为了保持自身地位,利用其丰厚的企业资源阻碍中小企业发展,引发了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自此,国家权力对“看不见的手”实施干预,形成公私权力的结合。计划经济则完全用行政计划的方法代替“看不见的手”来调节经济运行,企图通过政府干预从根本上消灭资本主义经济的缺陷。然而,由于有效信息供给不足、政府机构的低效率以及权力的寻租倾向,行政计划无法完全匹配受众多消费者及其他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影响的经济运行规律,其结果必然是计划失灵,呼唤经济体制改革。计划经济和西方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轨迹表明,仅依靠市场调节或过度依赖计划调控,都无法推动经济稳健发展。一种模式的固有缺陷需要从另一模式吸取有利因素以实现改进。

协调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的对立统一的经济学,[11]在此基础上构建的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特征所决定的,也是经济法蕴含的主要原则之一。[12]市场调节和政府调控都不是万能的,都存在失灵的现象和可能,片面依靠任何一方都会使市场面临危机,因此,经济法的协调主义本质应当被强调。[13]

经济行政法律规制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社会经济中诸多矛盾的产物,因此其拥有多重价值目标,诸价值目标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公平与效率、管理与自主、政府调节与市场调节等。[14]创作者经济的法律治理需要协调多重矛盾,既要以维护社会利益为价值诉求,也要满足创作者、消费者等社会成员自身具体、现实的利益需要;既要保证创作者经济行业发展的活力,也要防止市场过度自由带来的不利后果;既要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又要确保政府调控工作在合理、合法的轨道上运行,通过对创作经济进行有效监管,实现对市场经济的合理规制。

协调主义的创作者经济法律规制。以“协调主义”为理论基础,构建创作者经济法律治理的协调机制应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首先,创作者、平台及政府等多方主体利益的协调。创作者经济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说是在平台扩张重塑社会秩序的进程中,引发的更加复杂的利益平衡问题。利益法学主张“法是为解决相互冲突着的各种利益而制定的原则”,在他们看来立法者在立法时有所要保护的利益,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也应当通过对法律和现实问题的研究、对相关利益的考量,对行为作出评价,满足、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15]创作者经济的法律治理最主要的是需要提供一套相关主体的行为准则和框架,对因创作者经济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发挥指引、评价和强制作用,以调整并平衡利益,[16]在纵横交错的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协调好平台与创作者、创作者与创作者、创作者与其他用户、政府与平台、政府与创作者、平台与平台等多方关系格局。

其次,治理主体权利义务分配的协调。权利义务分配的协调是利益协调的自然延伸。创作者经济作为一种兼具网络社交和商品供应链功能的全新商业模式,在治理过程中需要根据其快流动性、强虚拟性、高技术性等特点进行协调,实现多方主体联动的全链治理。在治理过程中,政府、平台及创作者等不同主体需要共同参与,协同治理。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互联网平台兼具提供网络服务的私主体和拥有“公权力”的平台治理主体的双重身份,平台自身的治理“权力”逐渐强化,无形中将对创作者在自由创作、信息知晓、内容发布等各方面的权利带来挑战。多数时候,创作者无法实质参与平台的规则制定和行为管制决策,平台通过发布格式条款直接对用户进行管理。[17]而现行法律对于政府在创作者经济治理过程中行使公权力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政府治理仅停留在表面,实际行使治理权力的主体往往是平台;对于创作者主体则更多是强调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缺乏对于创作者权利的规范。创作者在网络平台主导的市场结构和竞争秩序中是弱势者,其权利保障机制应当被重视并不断强化。针对创作者经济出现的乱象,要发挥多方主体的作用,形成“政府―行业―平台”监管、他律与自律相结合的良性治理体系,以引导创作者经济的健康发展。

最后,既有法律基础与新的网络环境的协调。创作者经济的法律治理还面临着时空变化给传统法律概念及法律概念应用带来的一系列新问题和新挑战。随着互联网时代的不断发展,传统法律中的人、财、物等基础性概念正在不断被超越,基于平台所产生的事物不断突破客观世界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当前的法律概念及法律框架依旧是基于现实世界的物质基础,面临着元宇宙、数字财产、数字身份等概念的冲击,这些概念已经完全突破了传统法学的自然人基础和权利逻辑概念。由于法律概念及其应用基础发生变化,传统法理论中的价值目标、因果关系、法律思维、行为方式等也都需要经历范围拓展、包容适用甚至是理论重建的过程。不同于物理空间的社交关系,网络空间社交网络系各互联网主体在虚拟交互中构成的。[18]尤其是伴随着平台技术的日趋智能化,法律治理需要建立在对平台运行机理的科学理解和洞悉、对算法自动运行和决策的精准把控基础之上,其最佳形态应为法治要素与技术要素的“立体互嵌”,[19]使技术要素能够对法治要素及法治效能进行充分理解并吸收,将平台大数据与算法等技术规范融入现行法律规范,以实现平台“技术规范的法律化”。[20]

创作者经济法律规制的几个具体问题。一是平台角色的转变和平台法律规制的改革。在创作者、平台及政府三方主体中,平台作为公私利益的交汇之地,融合了作为企业的私益追逐、作为基础设施的公共服务要素,并可能代为行使一些政府管理职能,其法律规制是创作者经济良性治理的关键。平台最初作为新兴网络经济形式而诞生,因此其具有追求私益的特性。随着平台规模的扩大,其影响力与日俱增,渐次达到甚至超过实体市场规模,并具备一定的市场支配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平台慢慢具备不可或缺的公共基础设施性质,同时因为其庞大的规模和管理的便利性,一些政府管理职能也将通过平台的空间和规则得以实施,例如,征税或者有关合法合规的一些监管行为。因此,法律规制在尊重平台企业对私益的追逐的同时,也需要协调考虑如何更好地实现其公共服务与公共管理职能。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平台的定性问题,应仍将其视作一般私营企业,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或是市场支配地位,还是应视其已经转变为公共基础设施(某些部门已经在行使行政委托[21]的管理职能)?以协调主义的思维进行对称思考,在传统产业形态中,存在具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共管理性质的机构企业化的趋势,这不仅存在于计划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在西方资本主义经济中同样存在。例如,医院、学校、自来水、电力、燃气等公共事业的一定程度的营利化等。对平台各种角色的规制,亦可参考传统产业中的此类公私融合现象。一方面,从确保公平竞争从而保障创作者利益角度,要防止平台滥用其优势或者市场支配地位;另一方面,从更好地履行平台的公共基础设施或公共管理职能的角度,其又需要获得政府、法律法规的一些正式授权,以规范其管理行为而不至于成为灰色领域的寻租手段。这种授权会进一步衍生次级法律问题:一方面,防止平台滥用经过授权所获得的权力;另一方面,为了履行平台所获得的职权,其需要获取更多的“权利”或“权力”的授权及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对政府信息的共享使用及相应的义务。

二是“代码即法律”与世界数字化的齐头并进。伴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代码之治”(the Rule of Code)的概念出现,[22]即代码即法律。但区块链技术不是“代码之治”的全部。如果说区块链技术提供了交易安全的保障,从而使得合同领域的“代码之治”成为可能,那么人工智能则提供了对侵权判定的技术支撑,从而使得与创作者经济息息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的“代码之治”出现曙光。[23]创作者经济所赖以生存的平台是另一种“代码之治”:平台、网络规则以及算法和人工智能对平台这个“代码空间”进行治理,元宇宙则更是将现实世界与代码空间无缝衔接起来。正是因为网络、平台的空间具有“代码之治”的性质,其聚合了代码的精准性、算法的隐蔽性以及其最终仍然受人操控的性质,决定了网络平台具备比传统市场主体更大的权力(power),应推动并确保这一力量行善而非作恶。包括创作者在内的代表私权力的平台用户,以及代表公权力的政府,对平台的所具备“权力”的制约和使用,会对平台“权力”的行使产生不同的效果。同时,基于平台自身具有的公私双重属性,因此,创作者经济的法律规制的核心应是对平台的规制或者运用。鉴于此,除了前文所述的平衡平台同时作为私利益主体和公权力“代理”的角色之外,还要妥当处理“代码之治”或者说“技术之治”与“法律之治”的关系,尤其是要避免掩盖于“代码”和“技术”中的法律缺陷。在实现法治要素与技术要素的“立体互嵌”的过程中,如何识别技术参与所导致的风险,是问题的重点与难点。我们当然不可能因噎废食,对凡有此类风险者均弃之不用,但面对技术和代码的复杂性,最终也不太可能以人的肉身和传统立法技术解决此类问题。因此,仍需要依赖技术来解决技术给法律规制带来的风险和问题,以人工智能工具来识别“代码”和“技术”的内在法律风险甚至法律缺陷。

与平台相关的另一趋势是世界的数字化。数据权益的兴起反映了现实世界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数字化愈来愈普遍。数据权益不同于物权,因为其客体分别是截然不同的信息和物。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对数据进行广义的理解从而使其包括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传统知识产权客体之外,那些大行其道的“数据”或者数据的作为生产要素的新特质,确实已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有所不同。就创作者经济而言,创作者创造的成果大部分受知识产权法的规制,但其在数据权益方面的问题也需加以重视。相较于“元宇宙”概念中还仅强调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对接,“世界数字化”意味着数字空间对现实空间的全面复刻。例如,个人信息不再仅是个人的相关信息,而将通过无所不在的摄像头将人的物理存在和运动完全转变为数字化内容。因此,对于创作者经济的法律规制而言,创作内容作为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交易只是其中第一个层面,其作为数字化生产要素的第二个层面也十分重要。此外,有一些创作内容可能只是指向他者(生产要素)的桥梁,或者本身只是生产要素意义上的数据。鉴于此,从传统现实世界到数字化世界的法律移植,将是一件重要的工作。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深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3ZDA077;天津大学法学院郝一锦、李春晖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I. Radionova; I. Trots, “Creator Economy: Theory and Its Use,“ Economics, Finance and Management Review, 2021, 7(3).

[2][3][7]《互联网创作者经济白皮书》,2022年9月5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43109818340758638&wfr=spider&for=pc。

[4]杨望、徐慧琳、魏志恒:《元宇宙创作者经济——一个理论分析框架》,《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

[5]马俊峰:《数字时代注意力经济的历史唯物主义批判》,《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

[6]罗艺、佘瑾杨:《元宇宙法律问题的回应性治理》,《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1卷。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9年8月8日,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9-08/08/content_5419761.htm。

[9]李晓宇:《“元宇宙”下虚拟数据作品的著作权扩张及限制》,《法治研究》,2022年第2期。

[10][16][17]张新平:《网络平台治理立法的反思与完善》,《中国法学》,2023年第3期。

[11]参见刘文华、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6页。

[1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史际春:《求真务实、肩负社会责任的人大经济法学》,《法学家》2010年第4期。

[13][14]刘文华、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

[15]参见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35~36页。

[18]参见张新平:《智能视频监控之法律与技术的嵌合治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

[19]马明亮、王士博:《论大数据证据的证明力规则》,《证据科学》,2021年第6期。

[20]程关松、苗运卫:《相对人参与算法行政的困境与出路》,《东南法学》,2021年第2期。

[21]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33页。

[22]普里马韦拉·德·菲利皮,亚伦·赖特:《监管区块链:代码之治》,卫东亮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9年。

[23]参见李春晖:《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之国际协调》,《国际贸易》,2020年第1期。

On Creator Economy and Its Legal Governance

Xiong Wenzhao

Abstract: Creator economy is an important economic model based on the Internet platform. Currently, creator economy faces a series of problems, such as the obstruction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by attention compensation profit, the strong controllability of the platform deviating from the trend of decentralization, and the difficulty in balancing the accommodative and prudential regulatory rules in practice. Based on the coordination theory,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of the legal governance of creator economy should be constructed around the coordin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multiple subjects, the old legal basis, the new network environment,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governing subjects, so as to guarantee the orderly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creator economy. Specifically,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creator economy needs to consider both the platform's private entity status and public management role, address the inherent legal risks of platform code and technology, and examine the production factor significance of creators' dat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world digitization".

Keywords: creator economy, internet platform, coordination theory, accommodative and prudential regulation

[责任编辑:包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