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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见义勇为的司法实践

【摘要】自古以来,见义勇为就被视为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彰显而广受赞颂。历朝历代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不仅从道德层面积极倡导,而且在司法实践方面也予以保护和鼓励。古代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褒奖、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严惩以及对见义勇为过程中过激行为的防范,反映了传统中国明刑弼教、以礼入法的治理特点,对惩恶扬善、弘扬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见义勇为 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论语·为政》称:“见义不为,无勇也。”朱熹《论语集注》中也称:“仁者心无私累,见义必为。”即仁者不为私心所累,见到合乎正义的事情,一定会勇于实行,见到合乎正义的事而不做,就是没有勇气。在为国以礼、为仁由己的传统社会中,见义勇为既是个人优秀品德的组成部分,也是弘扬社会正义的重要内容,所谓“惩恶旌善本国家之要枢,见义勇为乃人生之至性”。正史、方志中也对见义勇为的人物和行为予以详细记载,用以表彰风化,昭示后人。清代乾隆《大理府志》设“忠烈孝义”卷,其中指出,“士以义称,上则见义勇为,次则好行其义,又次则守义”,把见义勇为作为践行道义的最为重要的行为品格。历朝历代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不仅从道德层面积极倡导,在司法实践方面也予以保护和鼓励。清朝集历代法律之大成,更是将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进一步丰富细化,体现了传统法律“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特点。

清朝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奖励

在礼法结合的传统社会,历代法律严格保护敢于挺身而出、追捕盗贼者的正当权益。《唐律疏议》“被殴击奸盗捕法”条载,在发生“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等严重犯罪时,虽“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如有“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赋予“傍人”协助抓捕的权力,罪犯若反抗和逃跑,傍人对其“格杀勿论”。《大明律》“罪人拒捕”条也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清承明制,《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刑律捕亡”卷载:“贼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嘉庆五年(1800),毛有孝夜间行窃王伦川家田稻,被轮值守夜的邱文林撞见,王伦川被邱文林告知后转向官府呈控,毛有孝企图制止邱文林前往质证,带人登门寻衅,用扁担扑殴邱文林,情急之下,邱文林用正在削竹子的刀回抵,将毛有孝戳毙。刑部题准,邱文林依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毋论律,无罪释放。另外,清朝法律严惩盗贼拒捕伤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切身利益。《大清律例》“强盗”条载:“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历代逐渐确定了相应奖励标准,并写入法典中。洪武元年(1368)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对勇捕盗贼者在物质奖励外,还实行赏官制,而且此类奖赏仅限于常人,意在奖励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清代法律进一步丰富完善了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办法,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常人捕获强盗的奖励。顺治四年(1647)议定,常人捕获强盗,将现获赃银“赏给十分之一,不得过一百两”,如果没有赃物,由官给赏银,不得超过二十两。康熙二十九年(1690),刑部议准进一步细化奖励标准,凡常人、邻佑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赏银二十两,多拿者照数给赏。康熙三十三年(1694),又定官兵擒拿盗贼,“被伤致死者”,照兵部定例内阵亡死难例给赏。

第二,对凶徒行凶杀人时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奖励。清初,确定凶徒斗殴持刀杀人时,有能拿获者,除本犯妻儿外,将家产尽数给赏。顺治十八年(1661)议定,对拿获持刀行凶之人改照兵部定例给赏,因格斗受伤者,验清伤痕,在本犯名下各追银两调理。雍正三年(1725),继续细化奖励标准等次。对执持凶器伤人之犯,有能首先拿获者,官给赏银十五两,其次协拿者,给赏银十两,再次协拿者,给赏银五两。如罪犯患有疯疾,依过失伤人律收赎,将赎银给被伤之人。

第三,对水上救生中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由于内河沿海水运意外事件时有发生,清朝规定,能主动参与救援遭风船只者,边海居民及采捕船户由督抚给赏,营汛弁兵按次记功,照例议叙。光绪二年(1876),为了进一步规范船舶救助,清廷将福建省所定《中外船只遇险章程》推行全国,其中规定,文武汛官救护船货至一万两以上、中外人等救至十名以上者,由藩司“立即注册记功”,出力救护的小船每救一名,由通商局奖励洋银十元。福建省将该章程写在木牌上,到处悬挂,以让渔民周知“遇险之船救护为有功,不救护为有罪”,以期“人人有救船之念在其胸中,不致视为无足轻重之举也”。光绪十六年(1890),招商局富有号轮船在山东荣城县洋面触礁,船底洞穿,荣城县知县廉存等不避艰险,救起31人,捞获尸身11名,并救出船内中外客商54人,捞获货物折价3万两以上,“洵属奋不顾身,异常出力”,清政府准将廉存以同知直隶州知州在任尽先补用,山东试用县丞费邦俊以知县尽先补用等。另《约章成案汇览》记载,光绪二十八年(1902),德国爱擂斯号轮船行至海南之东,见有华人船只遇险,救出华人七名,清政府认为,轮船管驾官群伯乐、裴特森,武员内德尔爱擂斯“洵属见义勇为,不分畛域”,因此,奖励以上三人各三等第二宝星。

清朝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惩处

传统社会对于平民助捕不仅予以奖励,还将其作为应履行的社会责任写入律文中。《唐律疏议》“邻里被强盗不救助”条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宋刑统》的规定更为详细:追捕罪人时,“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如遇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大明律》“同行知有谋害”中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挡、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大清律例》“刑律”下也设“同行知有谋害”条,内容与明代一样。另外,顺治十八年(1661),定强盗公行打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雍正五年(1727)又定,地方官应该严察盗贼,对失于举报者治罪,窝盗之家处斩,强盗窝主、邻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保甲保正、甲长牌头对为盗窝盗之人瞻徇隐匿者,杖八十。前述规定说明,地方官、保甲长等负有救助义务,“邻里”“同伴”在发生治安事件时,也负有互相救助的法律义务,如有见危不救行为,就要依法量罪。

除了助捕义务外,在救火、水上救生等紧急救助中,有见危不救、见义不为者,也会受到相应惩处。《唐律疏议》“见火起不告救罪”条规定:“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大明律》“白昼抢夺”条称,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按白昼抢夺人财物者议处,杖一百,徒三年。《大清律例》“刑律杂犯”也规定,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恶徒放火,不迅速赴援扑灭,协力擒拿,应照例议处,地方保甲人等一并治罪。清朝水上救生机制比较系统,但见危不救的行为仍然时有发生。雍正九年(1731),河南巡抚田文镜奏定,出哨官弁兵丁在水上救生活动中不作为者,分具体详情予以惩处。如果遭风船只尚未覆溺,不仅不为救护,反而抢取财物、拆毁船只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从,斩决枭示;如船只已经遭风覆溺而人尚未死,此时不速救援,只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者,为首照抢夺杀人律斩立决,为从照抢夺伤人律斩监候;如见船覆溺,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以致商民淹毙者”,为首照故杀律斩监候,为从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救护律,杖一百。乾隆五年(1740),又定边海居民以及采捕船户,如有乘危抢夺,但经得财、并未伤人者,均照抢夺本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杖一百、徒三年。

清朝对见义勇为过程中过激行为的防范

传统社会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保护和奖励的同时,强调见义勇为不是以暴制暴,应当避免过激行为。光绪三年(1877)七月十二日的《申报》登载一则消息,二人因为在饼店买饼发生纠纷,一船户前来助阵,把对方一水夫打死,本是小口角却酿成人命案件,《申报》评论说:“路见不平不能善为排解,动辄摩拳擦掌,帮人打架,此虽激于义愤,而究系不于己事,故君子弗取也。”为了避免以见义勇为之名而造成滥杀,唐律对于杀伤已经就缚或没有拒捕者的行为给予惩罚:“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断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清朝初年,对于邻佑听闻事主失窃后前往协捕,将贼人殴打至死,比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拟绞监侯。乾隆二十五年(1760),河南按察使蒋嘉年奏称,邻佑本就有协捕之责,若治以致毙重罪,反会导致遇到险情时观望不前,因此请准如系贼人携赃逃遁,协力追捕,仓猝殴毙者,或因贼势强横,不能擒送到官,殴打戕命者,照事主殴贼至死,减斗杀罪二等例,杖一百,徒三年。《驳案新编》载,乾隆二十五年(1760),贯犯田金山到刘老汉家行窃,被发觉后逃跑,刘老汉的邻居张四、戴富、梁四追出后拿获田金山,在送官途中,田金山嚷骂不已,张四怒其屡次为匪,决心为村除害,与戴富合力将田金山勒毙掩埋,因张四在监病故,河南巡抚以谋杀人从而加功律,将戴富拟绞监侯,刑部援引前述蒋嘉年奏定条款,改将戴富杖一百,折责四十板。对相关条文的讨论和实践,体现了清代司法运作中情理法的实际适用。

在对于性侵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嘉庆二十四年(1819),确定妇女拒奸杀人,审有确据,“登时杀死者,勿论”,但是,如果防卫主体是“非应捉奸之人”,对妇女的性侵害行为基本上是没有防卫权的。非应许捉奸之人有杀伤者,如系听从亲属谋杀奸夫,实系“激由义忿”者,照擅杀律拟绞监侯。嘉庆年间,广西卢甲孙因听到邻妇朱梁氏被周桂明调戏叫喊,前往查看,梁氏求拿送官,卢甲孙上前捉拿,将周桂明踩踢身死,刑部认为卢甲孙为“非应捉奸之人”,杀由义忿,照擅杀率拟绞监侯。由此可见,清朝对于防卫行为的判定,需要立法者反复斟酌权衡,在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方面做严格论证,目的是将剥夺他人生命权行为的危害性降至最低。也有学者认为,清代法律对于防卫规定过于苛刻,忽视了对勇斗性侵犯罪的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总体来看,传统社会道德法律化的立法精神,有效支撑了见义勇为的价值理念。古代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褒奖、对于见义不为行为的严惩、对见义勇为过程中过激行为的防范,体现了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合力,反映了传统中国明刑弼教、以礼入法的治理特点,对惩恶扬善、弘扬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导)

【参考文献】

①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②《刑案汇览全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责编/贾娜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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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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