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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份撤资法律规制问题探讨

——以股东较少的中小型企业为视角

【摘要】我国公司法意义上股东较少的中小型企业股东持份撤资规定欠缺、路径不畅,制约了公司的健康发展。针对此类公司运营中存在的股东纠纷突出问题,公司法应当衡量股东撤资制度的利弊,明确其立法价值取向。从股东纠纷引发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关联、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规制、市场秩序的维护等几个方面来看,公司法应当遵循股东意思自治原则,设立股东直接撤资制度,并建立降低股东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条件的配套制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注重调解,确立对掌控人的监督观察期,缩短审理期限,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中小型企业 持份撤资 立法理念 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2.13.012

中小型企业股东持份撤资面临的法律规制难题

2018年10月26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其中第142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能够更好地发挥股份回购制度的作用,适应股份有限公司规模变化的需要。但这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回购,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股东较少的中小型公司的股东持份(也称股份、股权)转让或公司回购则不能完全适用,难以较好调整其间出现的问题。为了更好地为中小型企业的经营发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本文基于中小型有限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控制权纠纷,分析中小型公司股东撤资的法律行为,并从立法的权益平衡角度,探讨相关的立法修改和司法应对建议。

中小型企业股东持份撤资,就是股东将自己投向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公司撤回,不再占有公司相应股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股东直接从公司撤回投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持份转让以及解散公司清算。有限责任公司(本文特指一般为3个,不超过5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存在着的某种个人友好关系。一般来说,股东都是使用自有资金,共同经营,出于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实现出资的目的。因此,《公司法》规定了此类公司股东人数的最高限制,并规定禁止公开募集资金,这都是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和资金来源的纯洁性。但是,相当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了纠纷,由于法律上缺乏顺畅有效的撤资制度,致使公司不能正常运行。有些公司在运营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只有某一两个股东把控公司的局面,这一两个人遂变成了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其他股东很难参与公司事务。部分公司掌控人独断专行,采取一系列滥权措施,损害本公司利益。尽管股东可以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股东权益,但许多诉讼往往于自己的权益保护无补,此时,股东想要尽快转让所持的股份离开公司即撤资,以避免自己扩大损失。然而,《公司法》关于股东撤资的规定却有所欠缺或过于简单,且条件相当严苛,难以契合解决公司股东纠纷、维护公司正常运转秩序之需要。

我国《公司法》股东撤资相关规定缺陷分析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第71、74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转让或要求公司收购自己股权,第182条规定了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适用规定”)第1条规定了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应予受理之情形。这些规定均是针对股东调整自己的股权,撤回出资而作出的。然而,这些规定在实务中适用却寥寥无几,从制度规定和司法应对层面看,《公司法》关于股东撤资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难以适用。此项规定在股东关系较好或尚可的情况下较为适用,而在股东关系矛盾重重的情形中则无法解决股东纠纷。试想,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因与公司掌控人关系僵化,意欲转让股份脱离公司,此时若遭遇掌控人故意刁难,掌控人根本不可能自己掏钱接受该股东的股权转让,该股东如欲在公司内部其他几个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即使在给予更多优惠的条件下,也很难有股东愿意或敢于违背掌控人的意愿接受其股权,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又有谁愿意并能够接受这样的股权?由此可见,此条规定对欲转让股权的股东造成了“转让不能”。

《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收购股权的规定条件过高。根据该条款,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具备分配利润条件却无故不予分配的情况,往往与股东纠纷交织在一起。此间,掌控人不召集股东会,弱势股东基本上没有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可言。现代市场瞬息万变,难以想象公司在纠纷中经过五年的非正常经营后将会呈现一种什么样的状态,即便能够正常经营,对于得不到利润的弱势股东又有什么意义呢?更何况,公司收购股权就等于股东撤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由此可能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公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法》第182条关于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要求过于严苛。在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实际上是撤资的一种形式。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适用规定”第1条,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股东方可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还规定了“两年以上”的时间限制,10%以上表决权等限制条件。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负债累累、入不敷出、破产关门的情况自不待言,但如果公司由掌控人霸道经营,弱势股东无法参与或知悉公司业务,也无法享受利润分配,即使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这对于弱势股东也是不利情形。表面看来是为了强调保护公司利益兼顾债权人利益,实则有过度保护掌控人利益,而忽略其他股东利益之嫌。针对此种情况,有些国家法律则赋予了弱势股东救济的权利,比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基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同属性赋予受害股东以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1],弱势股东在不能忍受掌控人的多种不公平挤压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解散公司。美国阿拉巴马州也有类似法律规定,“应股东的请求,如果公司不能符合章程或经营合同在商业上运营的要求,法庭可以判令解散有限公司”[2]。

程序规定简便性欠缺。请求撤资的诉讼一般是股东以公司为被告,这就决定了此类诉讼在举证责任、主体资格、审理程序和时限等方面有别于其他利益受到损害的诉讼,且程序要求是更快捷更方便,然而《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没有特别的规定。程序的复杂使得弱势股东难以及时借助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纠纷仍然沿用传统的审理方法,耗时过长,其结果是弱势股东权益受损且得不到法律的及时救济,遂逐步失去求助于法律的信心,可能酿成极端事件。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弱势股东撤资的法律行为,撤资制度在稳定公司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回报投资者等方面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有效发挥。

股东持份撤资的立法价值取向分析及相关建议

法律规定所体现的价值走向决定其对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多少。《公司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应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下,立法者应树立以股东为本的指导思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时有效保护股东的私有财产。在上述立法理念指引下,针对股东发生严重纠纷出现信任危机后意欲撤资的情况,法律除允许股东按照现行规定转让股权外,还应当作出其他适当调整,并作出恰当的司法应对。

尊重意思自治,设立股东直接撤资规定。在股东通过其他手段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强制公司收购股权,或者股东直接从公司撤资,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注销股东相应股份。在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法治理念的支配下,虽然股东出资后,其所出资已归属公司所有,但是,仍然不能否认股份属于股东所有的私有属性,股东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股东对是否转让自己的股份、是否撤资,具有高度的自主权,这也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基于此,在股东执意要处分自己的股份时,法律应当支持。司法应对方面,法官应全面衡量,作出诸如强令公司收购股权或准许股东撤资等适当判决。

畅通撤资途径,降低股东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英美等国有关解散公司请求权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掌控人违反合伙投资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弱势股东投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等情况[3]。笔者赞同为体现兼顾社会利益原则,公司不能轻易予以解散的立法理念,但这并不能全盘否定弱势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德国和日本法律规定在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弱势股东可以有条件退出公司[4]。借鉴德国和日本法律关于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我国法律可以降低解散公司的年限、表决权等条件限制,司法解释应明列提起此类诉讼的事实依据和重大事由,如证明公司掌控人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继续存在将严重侵害股东的利益等。为防止撤资便利制度被滥用,可以确定由股东证明“股东用尽私人救济手段”,即“通过其他私权途径不能解决”,继续留在公司会使自己利益遭受更大损失作为前置条件,防止股东怠于及时行使股东其他权利,并附之以其他规定,以平衡保护债权人等方面利益之需要。

注重调解,灵活掌握。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对公司情况以及掌控人情况要比法官更熟悉,在万般无奈下,股东为保护自己利益,方才借助司法解散制度这一救济手段,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司法审理中,法院首先应注重调解,而不一定要判决解散公司,股东还可以根据情况变更诉讼请求,比如请求收购股份、转让股份等,以达到撤资的目的,使案件得以了结。只有在法官综合权衡后,认为采取其他措施无法破解股东僵局,并且无法避免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才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履行公平正义原则,建立弱势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免除制度。有的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后,弱势股东的账目查阅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被剥夺,掌控人独立负责公司运行,弱势股东根本不能插手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务,除了其注册资本留在公司外(他主观上不愿意),实质上其已经离开公司,此种情况下,司法审判时对于公司的不利经营行为,弱势股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有条件免除纠纷发生后特定期间该股东的法律责任,该责任应由掌控人承担,这体现了正确保护股东利益并兼顾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根据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因此,本应由弱势股东以出资分担的法律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变更为转由掌控人承担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当然是否对掌控人实行扩大责任可另外探讨。

积极采取司法措施,确立对掌控人的监督观察期。股东纠纷案件审理的价值之一在于保护公司自身的发展。为体现兼顾公司利益原则,可以建立公司保护制度。在开庭审理前,法院要积极采取司法措施,比如谈话提醒,或确立一个监督观察期,令掌控人定期书面报告经营行为,规定在此期间掌控人应勤勉尽职,不得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如违背忠实义务,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弱势股东有权了解并向法院反映情况,加强规制和监督;规定掌控人隐匿公司利润的法律后果及相关连带责任等,以此保护公司顺利经营。这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树立纠纷有人管,事情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的信念;另一方面可以给有过错的掌控人改错纠错的机会,还可以缓解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压力,为以后的案件审理或调解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完善审理程序规定,缩短审理期限。现代市场瞬息万变,公司经营管理现代化,对于股东纠纷撤资诉讼应当考虑公司运营动态变化的特点,建立简便程序,缩短审理期限,对于同一起诉讼中存在不同诉权请求(都是股东权益)的,能合并则合并审理,避免因诉讼时间过长导致诉讼期间公司的运营变化给弱势股东权益造成进一步损害。同时,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决不无为拖拉。

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中小企业股东撤资行为的权益保护是一个突出的法律问题,加之近几年法律规定的失信人员征信制度,其法律后果是列入黑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引发了许多衍生问题。尽管《公司法》针对股东较少的中小型公司股东的撤资行为作出了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等规定,但仍然与民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相抵牾,并且与公司运营实践相背离,不能很好地适应需求。从价值方面来看,立法所采取的可以依法转让的严苛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弱势股东的利益保护,令制度价值落空。从操作层面看,限制了股东的撤资行为,撤资制度的不顺畅造成了这一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妥当的规制思路应当是从过度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转向以股东为本,重视保护股东权益,尊重股东意思,同时兼顾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建立投资自由、撤资顺畅的法律制度,更好创造生动有力的市场环境。

(本文为中央民族大学青年教师科研能力提升计划资助项目成果,编号:2022QNPY45)

注释

[1]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124条,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

[2]The Code of Alabama1975(Acts 1993), No.93-724, §38.

[3]张振中:《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撤资制度》,《经济与法》,2010年第2期。

[4]德国联邦法院1991年12月在判决中首次创立了退出权制度,指出:“退股权乃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制的、不可剥夺的股东权”《日本商法典》第349条:在股东大会作出变更章程之前,股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对的意思,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买其股份,异议股东退出公司。

责 编∕张 晓

[责任编辑:肖晗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