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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史视域下的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概说

【摘要】中国共产党在成立初期便与法治结下不解之缘。1920年代后期有了局部政权之后,中国共产党便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观、法律观为指导,结合农村环境,开启了新的法治实践。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治建设,历经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等阶段,形成一整套规则、体制、机制和经验,涉及立法、执法、司法、运行机制、民众参与等诸多领域,在维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利益、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不同于人类历史上已有的法治实践,但又是人类法治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无法忽视的存在。这不仅是由中国的人数、中国目前的经济总量和影响力所决定的,更是由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的独特性所决定的。

【关键词】全球史 中国共产党 法治实践 政法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2.01.001

问题的提出

中国共产党在成立初期便与法治结下不解之缘。近年来,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学界就中国共产党与法治的关系展开了富有成效的研究。纵向的历史研究多在法律史领域展开,学者从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等阶段展开,梳理中国共产党自有局部政权以来的法治实践,旨在探寻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中一些带有规律性的内容;[1]横向研究主要由法学中的部门法学者来承担,重在探讨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中国共产党与立法活动的关系等操作层面的问题;一些偏爱“社科法学”研究进路的学者则着重观察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政法体制,尝试从整体上揭示中国共产党究竟是如何领导中国法治实践的。[2]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相关文献和资料也陆续整理出版,[3]为学术研究的持续发展提供史料支撑。这些史料和学术研究多层次、多角度地展现了中国共产党与中国法治实践的关系。

略感遗憾的是,既有研究大都有意无意地将观察视域局限在中国,局限于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本身。现代法治是一种国际性的话语和运动,一经产生便传播、实践于世界各地。但现代法治又是一种国别性极强的实践活动。即便同属一个法系的不同国家,各自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也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因而,笔者以为,大凡以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为观察对象的学术活动都需具有全球史的学术自觉,否则很难得出令人信服的研究结论。本文将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置放在全球史的视域下,从制度层面对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活动进行观察和梳理。

全球视域下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的历史定位

梳理、归纳、评价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是项极为重要的工作,也是一项难度极大的学术工作。究其原因,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绝非一种孤立的行为和现象,它与全人类的法治实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既是人类法治实践的一部分,又对人类的法治实践产生着特定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颇为独特,对既有的法治理论形成了明显的冲击和挑战,评价者必须具有较强的学术视野和学理解释能力。此外,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已有一个世纪的历史,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等阶段。受各种因素制约,中国共产党在每个阶段对法治的认知和需求并不完全相同,实践中难免会呈现不同的样态。因而,对观察者的史识和整体观察能力要求也较高。

第一,中国传统法制文明是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无法回避的前提。中华民族有着原创的法制文明,在传统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参与塑造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性格,在人类法治发展史上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在现代航海技术普及之前,中西法律文化之间较少交流,彼此独立存在。[4]鸦片战争以降,国门洞开,在西方列强的武力和物力裹挟下,西方法治文化呼啸而至。面对转型中的国家、转型中的社会和急于富强的国人,中国传统法制文明顿显颓势,逐渐在制度层面退出了公共生活领域。中国传统法制文明既有精华,也有糟粕。但作为一种延续了数千年的文明,近代以来,它仍然对国人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着或深或浅的影响。

工业革命之后,西方文明主导世界。出于革命的需要,年轻的中国共产党人也一度把中国传统法制文明视为对立面。伴随着中国共产党自身的成熟,人类文明多元时代的到来,中国共产党对待中华文明的态度更加理性,逐渐把包括中国传统法制文明在内的中华文明视为民族精神的载体,把中国传统法制文明视为法治实践中一种可以转换的本土资源,一种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中华民族具有5000多年连绵不断的文明历史,创造了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为人类文明进步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5]

中国传统法制文明在近现代中国的曲折命运既有其自身的原因,也与世界格局的变化密不可分。也就是说,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与中国传统法制文明之间有着无法割裂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对待中国传统法制文明的态度和做法不仅标志着中国共产党的成熟与否,也直接决定着国际社会对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的评价。简言之,中西法治文明都是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无法回避的基础性前提。[6]

第二,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是现代法治在中国的一种新存在。晚清以降,西方现代法治理念及其所推行的制度通过各种渠道进入中国,引起国人对权力和权利关系的重新认识,并最终引发清末新政,中国传统法制由此开始向现代法治的艰难转型。到目前为止,现代法治在中国经历了清末民初、南京国民政府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几个大的阶段,或者说经历了几种不同的类型。就世界范围而言,领导法治后发国家对西方现代法治公开进行挑战,且挑战最为彻底的当属中国共产党。但仔细观察又不难发现,中国共产党批判的只是西方现代法治理念中对法律阶级性的否定,以及实践中坚持的以法统政的制度和运行机制。而对现代法治中,诸如部门法分立等形式方面中国共产党并不反对,只是增加了共产主义、民族主义的元素。因而,尽管近现代中国出现的几种法治类型在性质上差异极大,但在形式上彼此间又有着密切的承继和扬弃关系,都是现代法治在中国的反映。

此外,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度推进,中国在法治方面与世界各国之间的交往更为频繁和常态化,对抗与合作并存。这一切都提示我们,只有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法治实践置放在人类法治实践的大背景下,置放在人类法治实践的历史过程之中,客观观察、仔细比较和耐心辨别,才有可能概括出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的独特之处,并对这些独特之处给予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观、法律观中国化的产物。中国共产主义运动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一部分,中国共产党也是在共产国际帮助下诞生的。即便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之后,中国共产主义运动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之间仍有无法割断的关系。更何况,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革命与法治的理解,以及苏联的法治实践经验和教训都曾对根据地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法治实践产生过正反两方面的深度影响。在20世纪90年代东西两大阵营对抗局面结束之后,这种影响仍然或隐或现。[7]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法治一直是个未能处理好的问题,中国共产党致力于解决这一问题。

因而,只有对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特别是苏联、东欧等国家或地区的法治实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才可能明了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中哪些做法是原创的,曾经出现的失误根源何在,又有哪些做法是源于继承并发扬光大的。

总之,只有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法治实践置放在历史的长河中,置放在复杂动荡的世界格局下,置放在人类对法治的不懈追求中,即在全球史的视域下进行观察,才可能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法治实践给出科学的、可信的,当然也可能是真正影响久远的评价。

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的主要成就与特征

综合考量,笔者以为评价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1)走出了一条属于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道路。中华民族与现代法治的接触始于清末民初,最初的目标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以西方宪政理念为指导,通过分权和法治限制皇权,乃至结束帝制,完成国家权力结构的重塑;二是改革既有的法律和司法制度,通过移植的方法使法律法规、司法制度与世界接轨,收回领事裁判权。这一尝试的过程颇为曲折。

中国共产党彻底扭转了法治在中国的发展方向。

一是将法治实践与中国共产党的政治目标有机结合。中国共产党的理想是实现共产主义,而要实现这一理想,就必须建立新的国家机器,确保党对国家机器领导的同时,利用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手段瓦解有碍共产主义实现的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社会结构和文化基础,在此基础上创建属于自己的法律制度。因而,自有了自己的局部政权后,中国共产党即开始了法治实践。中国共产党早期法治工作领导人谢觉哉对此说得极为明白。他在1947年2月28日的日记中写道:

“开法制组小组会,发言颇热烈。……因法律应为进步的新民主主义法律,于是不是继承旧的而是对旧的革命。……不是对旧的修改,而是形式和内容全部改造。……比如民法:旧的只保护私有财产,新的应是保护人民权利。……土地法、劳动法为其主要内容,保护私人财产只是其一部分——非主要的部分。……因而公法与私法的范畴将有所改变。……由法律革命到革命法律,不冲破旧的法律概念及其形式,不能有革命的法律出来。……新民主主义无前例的,新民主主义法律,自然也无前例。……法源在人民新的秩序、新的要求,这些秩序与要求,已经是现实,制法已成为必需和可能。……中外各法系都可作参考,但都不可仿效,呆搬。”[8]

谢觉哉提出的从法律革命到革命法律这一命题可以视为对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过程之高度概括。但由于中国近现代历史的进程过于曲折复杂,共产主义的理想无法一步实现,加之中国共产党人对待法治的态度比较务实,始终强调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受经济基础的制约性等诸多原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法律革命”过程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在过去的一百年间,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存在着“新民主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等若干提法,每个阶段的任务和法治样态也不尽相同。然而,在承认差异性、阶段性的同时,借助中国共产党的章程、每个阶段的任务等对不同阶段的法治实践进行辨析,则又不难发现中国共产党各阶段的法治实践之间存在颇为清晰的内在逻辑,有着高度的一致性。比如,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划分敌我、人民内部两类矛盾及其处理方式;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中国古典文明进行转化;利用法律和司法活动动员、保护和教育底层民众以及弱势群体;对共同致富的追求,虽然在“土地改革”、公私合营以及改革开放等不同时期,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需要,中国共产党对待财富和财富拥有者的政策不断调整,但共同富裕是中国共产党人的最终追求。总之,其“红色”特征极易辨识。

二是强化了政法体制。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的“红色”特征是借助政法体制得以实现的。纵观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对执政党与国家、社会关系的探讨贯穿其全过程。早在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即通过党的文件对法治与国家的关系加以确定:

“党和政府的关系在形式上是分离的。政府高踞于党之上,党和政府都要受政府法律的约束(应该是守法的模范)。在内容上党是领导政府的,党的决议要经过党团去执行;政府的施政方针和各种政策是服从党的路线的,党的领导是体现着形式和内容的矛盾统一。”[9]

伴随着时间的演进和经验的增加,中国共产党对法治实践的领导方式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在一个世纪的关系演进史中,中国共产党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领导法治实践的方式不断发生着变化。至少有四个标志性事件,深刻影响着政法体制的形成和发展:“一是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成立;二是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三是1980年中央政法委员会的设立;四是2018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的组建。”[10]

2019年《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正式出台,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实践的方式、方法、内容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对法治实践的领导越来越具体,越来越全面。

就国际范围而言,政法体制的构建始于苏俄,在国内则开始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但在实施的广度和深度以及制度、机制的完备程度等诸多方面,中国共产党持续的时间最长,走得最远,体制和机制也最为完备。

三是构建起中国共产党领导,党、政、军、民、学、媒体等社会各界相互配合的大法治建设格局。在中国共产党人看来,法治工作有分工,但法治建设从来不是专属于某一个部门的事情,而是一项事关执政党、国家、社会的系统工程,必须齐抓共管。现代法治进入中国后,如何让法治不再仅仅是一套纸面规则,不再是一堆高高在上的制度,一再困扰着政治家和法学家。中国共产党构建的大法治建设思路使法律下乡有了可能。

四是构建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新关系。国家、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是人类法治文明必须处理好的基础性问题,对此关系的不同处理方法,体现着法治的不同追求和价值。中国传统儒家文明重血缘轻个体,形塑出来的是家国合一的社会结构;西方近代以来的法治文明强调个体,追求的是大社会小国家的格局。观察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我们可以大致将其追求的价值归结为:国家富强、社会有序可控、个体发展三者的平衡。为了实现三者平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中国共产党通过将党内嵌于国家、政党社会化、强化个体感受,以及有效利用新技术等手段,使自己稳居于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体三者之间的中枢地位。这种追求彻底改变了中华民族的发展方向,也重塑了中国在世界上的形象。

(2)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在过去的一百年间,中国共产党对现代法治的认知和态度不断变化,这一点在中国共产党的章程、正式决议和历届领导人的讲话、文集中体现得极为明显。中国共产党早期领导人陈独秀、李大钊,特别是李大钊等人对法律问题有着较为系统的思考,但这些思考是一种纯粹学理层面的思考。直到1920年代后期,中国共产党有了自己的局部政权后,如何建设法治才真正成为一个迫切的实践问题。

革命是20世纪的主旋律,中国也不例外。年轻的中国共产党人大都希望通过疾风暴雨式的革命彻底解决中国的问题。革命所带来的摧枯拉朽的效果也让一些共产党人着迷。但与此同时,20世纪又是人类文明融合加速、法治在世界各地不断传播的时代。受此时代影响,根据地时期的中国共产党人更多地是把法律制度作为武装斗争的辅助手段。为了使这种辅助手段不偏离自己大的方向,中国共产党人对法律功能中的某些功能,如打击、动员功能,对某些部门法,诸如刑事法、土地法、婚姻家庭法等进行深度挖掘,充分利用,积累了许多经验。借助这种实践,中国共产党也逐渐认识到现代法治对政权建设的重要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共产党内始终存在着一些法治理想主义者。他们明了“游击式”政府和“正规式”政府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只要环境、条件许可,他们便尝试在政权建设中增加法治的元素。1948年9月26日,董必武在华北人民政府成立大会上语重心长地说:

“现在政府各部门都成立起来了,这个政府是由游击式过渡到正规式的政府。……正规的政府,首先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过去好多事情不讲手续,正规化起来,手续很要紧。……有人说这是形式,……正规的政府办事就要讲一定的形式,不讲形式,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的。”[11]

这种法治的理想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但在“文革”期间严重受挫。经历了一系列事件之后,1980年代,中国共产党的决策层痛定思痛,最终选择了法治。邓小平指出:“要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12]中共十五大进一步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写入《中国共产党章程》,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将其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开启了中华民族法治史的新篇章。晚清以降,历届政府也都强调法治,但将其作为治国方略并写入宪法的毕竟只有中国共产党。

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厘清:一是要对依法治国的概念作必要辨析。[13]中国共产党的决议一再强调,在中国依法治国的最终目标是要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按照中国共产党所有正式决议中的表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三者的有机结合,不得将三者孤立或割裂开来,三者之间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最为重要和关键。

二是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与真正实现毕竟还是两回事,中国共产党对此有十分清醒的认识。对中国共产党来说,革命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希望法治能够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为此,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前提下,对法治建设作了蓝图式规划。

(3)创制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组织系统。晚清新政时期,清廷以日本为媒介,仿效大陆法系,通过移植的方式在极短的时间内构建了中国最早的现代法律体系。中华民国成立后,在清末法律或法律草案的基础上加以变动和补充,颁布新法,形成“六法体系”。中国有悠久的成文法传统,“六法体系”的确立使国人对现代法治有了直观的认识。但抛开性质不谈,单就立法技术而言,晚清和民国时期创制的法律体系最大的问题是与中国国情的脱节。

早在1940年代,谢觉哉就指出:

“看国民党政府现行民法,不只是和广大工农无关,而且并不都是中国的资产阶级所需要,……中国资产阶级如是指城乡将本求利从事工商的生产者,他们还不定需要这样繁杂的条例。……如是指将来发展够了的现代化的资产阶级,也许要带些中国的特点,把外国的照抄,岂能尽合他们的脾胃。”[14]

法律体系如此,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担任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部长时间最长的居正公开说:

“吾国司法更新制度,肇自清末,当时改革动机,在于收回法权。故立法建制,每偏重于抄袭西洋之法制,冀以满足在华拥有领事裁判权国家之希望。实体法之规定,故不厌其详,程序法之规定,亦复同其繁密,已违吾国政减刑轻之古训。”[15]

中国共产党的立法活动始于苏维埃时期。初期,由于经验不足,加之过于注重法律的阶级性和昭示性,立法活动中仍然存在着与中国国情脱节的问题。伴随着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进展,中国共产党人的自信心大增,立法活动出现了全新的局面。

一是强调既有理论和自主实践的有机结合。经过不断摸索,在立法方面中国共产党人形成了一套自己需要的、可行的操作办法。如学习自己需要的理论,调查研究,结合实际制定草案进行实验,取得经验之后再推广等。1940年年末,谢觉哉深有体会地说:

“停滞在研究业务有关的社会情况的阶段上,开口‘实际’,闭口‘实际’,而不去研究该业务有关的历史知识、科学知识,结果不免做出错误的或半错误的结论,所谓‘实际’常变成‘空际’。……从实际出发对的,但出发到哪去?应是到理论去。……理论是什么?是较普遍的,在一定的时间空间里必须如此的规律。……这一来,必须超出我所直接接触的实际,掺进些历史的、科学的经验去,因为直接接触的很有限,同时又须把直接接触的实际加以洗练,去掉其不合理的部分。……所谓‘理论与实际结合’,重在结合二字。不是用理论来抹杀实际,也不是用实际去曲解理论。”[16]

基于以上认识与实践,中国共产党制定的法律摆脱了对西方、苏俄法律制度的简单模仿,与国情、党情有了较好的结合。

二是从简单够用到法律体系完备。苏维埃时期和全面抗战时期,限于战争和农村环境,为了使法律制度与游击式政府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根据地政权的法律制度大都较为简略。解放战争后期,中国共产党胜局已定,即着手研究、起草自己的新“六法”,准备替代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法统,参与这一工作的谢觉哉在日记中对此有零星的记载[17]。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尽管政治环境极为艰难,包括刑法典、民法典在内的法律起草工作也在进行,其中刑法典的起草工作累积了33稿,[18]只是未能颁布。改革开放后,立法速度明显加快,到21世纪初,一个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与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体系相比,当前中国的法律门类更加齐全,涵盖了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程序法、社会法等法律门类,覆盖面也更广,已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全都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之中。在现代中国已很难找到法律空白的领域,社会中客观存在的各种关系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基本都有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完备的法律体系不仅为社会秩序的形成提供了真实的保障,也在深深地影响着每一个人的生活。

三是党内法规日渐完善。在中国现行体制下,中国共产党对中国法治实践的良性发展责任最大。因而,中国共产党的党务能否做到法制化,能否做到依法执政,直接影响、决定着中国法治的含金量和发展程度。早在1938年召开的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上,毛泽东就指出:“从中央以至地方的领导机关,应制定一种党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19]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第一次正式使用“党规”的名称。同样是在这次会议上,刘少奇代表中央规则起草委员会作了《党规党法的报告》,提高了全党对党内生活规范化的认识。[20]中共十八大之后,党内规章的制订进入新的时代,不仅数量增多,实践中也就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进行了新的探索,彰显着执政党对自身建设和依法执政问题的重视。2012年发布、2019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又对党内法规的概念、内容、制定程序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在当代中国,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国家、社会的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是形成了一国四地、数个法域共存的特有格局。改革开放后,在“一国两制”理论的指引下,海峡两岸四地的法律共存现象得到了法律上的解决,不仅使中华民族利益最大化有了法律的保障,也为人类法治实践增添了新内容。

五是构建起一套与中国国情和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司法组织。这些组织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在社会治理中日渐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仅2020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总数就超过3000万件,有利地维护着公民的合法权益。

(4)建成了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法学教育体系。在中国,高等法学教育肇始于清末民初,起步时便分为大学中的法律系和专门法政学校两个系统同步推进,以求为国家培养更多的法政人才。然而,由于战乱、经费、社会发展程度等种种条件的限制,清末和民国时期法治人才培养能力不足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国的法治实践。

1920年代后期,中国共产党有了自己的局部政权后,便即刻在中央苏区首府瑞金开办短期司法人员培训班,培养自己亟需的司法人员。这一做法在抗日根据地得到延续。1940年7月,外部形势稳定后,又创办了中共历史上第一所行政学院——陕甘宁边区行政学院,从事正规的干部培训,学制一年。行政学院设法律、行政、财经三个系。次年年初再将法律专业升格为本科,以示对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视。1941年9月,中共中央决定创办正规的综合大学——延安大学,下设社会科学院、法学院、教育学院、俄文系、英文系、体育系、中学部。其中,学院为本科,学制三年,按照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入学标准遴选与招考。法学家何思敬担任法学院院长。延安大学法学院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创办的第一所法学院。为整合办学资源,不久再将边区行政学院法律本科专业并入延安大学法学院,但行政学院法律系仍保留,继续承担在职司法干部培训工作。至此,中国共产党法律教育的思路基本确定:行政学院培训在职司法干部,综合大学培养法律研究人才。延安整风运动中对教条主义进行批判,倡导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教育原则。在此背景下,延安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改为司法系,系主任改由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负责人兼任,只招收培养了一届本科学生。此后,时局变化多端,司法系的名称也屡经变化,或称政法系,或在政法系下设司法班。[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按照局部执政时摸索出来的办学经验对原国统区的法学教育进行整顿,包括课程体系、课程内容和办学格局。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行,国家和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急速扩张,中国的高等法学教育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快速发展。据2019年的相关统计,全国共有629个法学本科专业学科点,法学专业在校生总数达到了30多万人。[22]无论是数量,还是学生层次或者类型,都已基本满足国家对法治人才的需求,培养能力不足的问题得到彻底解决。仅就数量而言,目前中国已是世界上最大的法学教育培养国。

(5)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意识有了显著增长。法治建设的基础在民众,但法律知识极为专业,一般民众很难弄懂;法律思维也不会自发产生,需要特殊的养成。因而,如何提升民众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动员群众参与法治建设,就成了一个极为重要但又令人头疼的问题。

对此问题,中国共产党有着高度的自觉,早在抗日根据地时期就着手进行探索。碍于民众识字率低的现实,一些抗日根据地大胆尝试,在民主选举中发明了“豆选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充分利用民众喜闻乐见的戏剧手段普法,如诞生于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秦腔《刘巧儿告状》就是这方面的成功案例,该剧对边区的新婚姻法以及男女平等、自由恋爱等新理念的普及起到了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作用。

改革开放后,为了适应国家法治建设的需要,1986年以来由司法部主导的以5年为周期的普法工作,已连续进行到了“八五”。每个周期都制定有详细的计划:有重点对象,有专门内容,有组织,有经费。国家和社会为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此外,从全国法制宣传日到宪法宣传周的确立,以及“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的推行,普法工作力度更大,形式愈发多样,责任更加明晰。经过不懈的努力,民众的法律知识、法律观念有了较大的提高。“2020年全国社会心态调查综合分析报告”显示:当自己或家人遇到不公平事情时,选择“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的居第一位,比2016年提升3.7个百分点。[23]在14亿多人口的大国持续开展全民普法,是人类法治史上的一大壮举。

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指出,中国共产党内一些党员干部轻视法治的现象仍然存在。中共十九届六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指出:“改革开放以后,党坚持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同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不究等问题严重存在,司法腐败时有发生,一些执法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甚至充当犯罪分子的保护伞,严重损害法治权威,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党深刻认识到,权力是一把‘双刃剑’,依法依规行使可以造福人民,违法违规行使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党中央强调,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24]

结论

中国共产党与现代法治实践的关系大致可以用质疑、接纳、理解和融入来概括。早期,更多地体现在质疑、接纳和理解方面。伴随着法治实践的展开,自信心的增强,中国共产党也开始有计划、有组织地将自己的法治实践融入人类法治实践的整体过程之中。

第一,逐渐认识到法治实践绝非一种孤立的行为,它深深地影响着国际社会对中国共产党的评价。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人就已认识到向西方社会介绍自己法治实践的重要性。1944年,中外记者团和美军观察组先后访问延安。中共中央对此极为重视,发文指出:

“这次外国记者、美军人员来我边区及敌后根据地,便是对我新民主中国有初步认识后的实际接触的开始,因此,我们不应把他们的访问和观察当作普通行动,而应把这看作是我们在国际间统一战线的开展,是我们外交工作的开始。”[25]

边区政府为此专门撰写了《陕甘宁边区建设简介》一文,作为统一文稿发给访问者。简介中用相当的篇幅介绍了陕甘宁边区的政权建设和法治实践。同时,安排记者们采访相关机构和人员,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美国记者冈塞·斯坦根据此次采访撰写了《红色中国的挑战》一书,向西方读者介绍了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

“我第一次知道延安司法的特点,是在访问边区高等法院的时候。高等法院是由几排砖瓦房和许多小山上的窑洞组成的大院,法院院长姓雷,雷公的雷,1937年以来,他在边区里负责司法工作,据说在新民主主义时期,他曾帮助毛泽东使共产党的司法政策趋于温和。

我问他,边区这种新的法律与国民政府的法律之间,主要有什么不同之处。……

这位法官继续讲到国家法律的变化,‘为了人民的便利,一切程序都已简化,以理论为基础构想出来的国民党的法规常常十分复杂,并需要许多费用,这是违反人民利益的。’

审判程序仍缺乏法律的完整性,这在地方分庭里尤其如此。不过这里有其重要的补偿因素。与中国的其他地方比较起来,这里没有舞弊,或许较少官样文章。县法院的审判长们是由人民选出来的。陪审团是由颇有经验的群众团体代表组成的,起了相当大的作用。公众舆论是以简单的但显然有效的方式受到重视。而且经过教育,公众对于法律有新的认识。

……这种与过去想决裂的做法,看来是由于共产党确信他们的新的政治秩序不可能再被政敌所破坏,因为大多数非党群众现在都坚定地站在他们一边,所以由此产生的法律观念上的变化有了更坚实的基础,比仅仅通过思想方法的实验得出的变化更牢固。”[26]

如此客观的报道,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西方社会对中国共产党的认知。

第二,希望为人类的法治实践增添中国经验。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人愈发自信,不断加强对外宣传,希望为人类法治实践增添中国元素。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有组织地对法学问题、法治问题展开研究始于抗日根据地时期。1941年6月8日,林伯渠、谢觉哉、雷经天等人在延安发起成立新法学会,并发布宣言:

“新民主主义的法治当是保障一切抗日各阶级正当利益及联合政权的法治,是保障民族生存秩序的法治。此种法治,可谓空前创举,其发展前途有无限光明,而具体实行则千头万绪。本会愿下最大的决心,为新民主主义的法治而努力。本会的任务就要推进新民主主义的法治运动,首先应研究法学史的演进及适合客观现实的理论,来配合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来配合今天抗日阶级的切实需要。于此应当坦白指出至今的法学连所谓的社会法学派在内,其最大部分是为少数人服务的,是不合民族解放战争到胜利的条件的。我们今后除加以批评研究外,应当首先声明,新民主主义的法学,应当为大多数人们服务,应当推动大多数人们共同研究,由理论变成物资的力量,来完成民族解放的任务。”[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官方组织对法学、法治实践问题有计划地展开研究的做法被延续下来。此外,还仿效苏联成立专门的研究机构组织专人进行系统研究,最终形成了以政法为核心的一套专用话语体系。有学者指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法话语的流变,首先体现在其概念外延即‘词与物’关系的不断变化。目前政法概念的所指基本集中在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和监狱事务。政法话语的流变本质上体现的是话语—权力关系的重新确立和不断塑造。党领导建立了各级政法机关,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律观,形成了以阶级、专政、国家安全、两类矛盾、社会治理等关键词在内的一整套政法话语体系。这套政法话语与宪法话语并无根本冲突,各自发挥功能,可以共同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话语之内。”[28]

不仅如此,中国共产党也致力于促进世界各国客观理性地观察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在承认法治多元性的基础上共同推动人类法治实践的良性发展。

以全球史为视角,观察、总结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可以归纳出以下规律:在私法领域,适当强调民族主义的前提下,越来越多地借鉴现代法治文明的成果,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在公法领域,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等四项基本原则,从中国国情出发,维护国家安全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在国际关系中,不断争取规则的创制权,在推动构建良好世界秩序的前提下维护民族利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政法制度形成过程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8AFX004)

注释

[1]参见张希坡主编:《革命根据地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杨一凡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等等。

[2]参见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侯猛:《当代中国政法体制的形成及意义》,《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刘忠:《“党管政法”思想的组织史生成(1949-1958)》,《法学家》,2013年第2期;等等。

[3]目前公开出版的有关根据地时期法治实践的资料,最为翔实的当属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法律史料公开出版的有:何勤华、李秀清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高铭暄等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张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史(1949—2019年)》,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等等。

[4]文艺复兴时期,以伏尔泰为代表的一些西方思想家借助少量中国典籍对中国传统政治文明有所认识并充满了好感。鸦片战争之后,一些远道而来的传教士、商人则又借助自己的局部经验,对中国传统法制文明极力丑化。这些评价自有其价值,但都并不完全客观。

[5]《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18年,第39页。

[6]比如,中国传统法制重视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这一点与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实践颇为契合,相关讨论请参见王帅一:《化家为国:传统中国治理中的家族规约》,《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

[7]相关研究请参见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李秀清:《中国移植苏联民法模式考》,《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孙光妍、于逸生:《苏联法影响中国法制发展进程之回顾》,《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等等。

[8]《谢觉哉日记》(下),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071页。

[9]《边区中央局关于政权问题的研究材料(1941年1月)》,中央档案馆、陕西省档案馆:《中共陕甘宁边区党委文件汇集(1940—1941年)》,西安:中共陕西省委党校编印,1994年,第571页。

[10][28]侯猛:《新中国政法话语体系的流变》,《学术月刊》,2020年第2期。

[11]《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1页。

[12]《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59页。

[13]在笔者看来,目前学界对当下中国法治实践的一些争议是由于未对法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加以辨析引发的,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法治国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间的差异。

[14]《谢觉哉日记》(下),1947年4月30日,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091页。

[15]居正:《告全国司法界同仁书》,1940年,范忠信等选编:《为什么要重建中国法系——居正法政文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00页。

[16]《谢觉哉日记》(下),1947年1月15日,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056~1057页。

[17]详见《谢觉哉日记》(下)中的相关记载,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

[18]高铭暄口述、黄薇整理:《见证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诞生的艰辛》,https://histony.sohu.com20141027n405512155.shtml,2022年1月4日访问。

[19]《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十五册),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645页。

[20]刘小妹:《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百年回顾与展望》,《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1年11月下。

[21]参见曾鹿平:《西北政法大学: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法律高等教育的直接延续》,《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

[22]刘坤轮 :《新常态下的中国法学教育:背景与趋势》,《人民法治》,2019年5月下。

[23]魏哲哲:《让法治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信仰》,《人民日报》,2021年11月12日,第5版。

[24]《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北京:人民出版社,2021年,第52页。

[25]《关于外交工作的指示》(1944年8月18日),中共陕西省委党史研究室编:《中外记者团和美军观察组在延安》,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5年,扉页。

[26][美]冈塞·斯坦:《红色中国的挑战》,马飞海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第270~276页。

[27]《新法学会宣言》,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

责 编/王亚敏

侯欣一,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第十一、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法律史学会执行会长。研究方向为中国近现代司法制度史和中国共产党法律史。主要著作有《从司法为民到大众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创制、运行及变异:民国时期西安地方法院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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