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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卜章”背后的法律问题

【摘要】“萝卜章”即伪造印章,司法实践中因为“萝卜章”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从民法的角度看,将伪造印章签署合同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代表行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都有相应的依据,并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伪造印章主要有无正当性的伪造、无真实意思表示的伪造、印章不合规范这三种情形。随着技术的发展,除了印章的管理体系和防伪能力需要提高以外,突破印章的桎梏,利用更先进的技术手段保护企业信誉和交易安全成为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无权代表 表见代理 私印章 伪造印章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近期,多例“萝卜章”纠纷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思。首先,行为人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该如何定性,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其次,伪造印章有哪些类型,实务中又存在哪些具体情形?再次,面对层出不穷的伪造印章行为,该如何应对与维权?最后,如何从根源上防止伪造印章?这些问题关涉利益广泛,非常有必要深入探索。

伪造印章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

公司企业印章作为一种私文书,代表的是公司的权力和信用,也是公众对于公司的信赖保障。而伪造印章的行为,无疑是对信用的破坏,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80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由此可见,伪造公司印章本身已是一种犯罪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除开《刑法》上的法律后果,从合同的角度来看,由于行为人伪造印章并与第三人签署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反映当事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上盖有当事公司的“公章”,但因当事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更没有真实参与过此项交易,所以合同本身是难以得到履行的。如果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动态财产流转关系已经启动,依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应当让财产利益重新归于一种平衡状态。

对于无权代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此时需要重点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相对人不知行为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是否存在内部关系,则应认定为善意,此时无论被代表的法人作何表示,其与相对人之间都直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6条也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此时相对人有权要求被代表的法人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被代表的法人的代表权限,则签署的合同无效,相对人也无权要求被代表的法人支付合同价款。

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合同效力待定,后续的权利义务履行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明示追认,或者已经开始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合同有效,在第三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就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既然第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那么被代理人就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但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那么合同无效,第三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不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债权债务关系会转移到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第三人只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支付合同价款,而无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相应价款。

对于表见代理行为,代理行为成立,合同自始有效。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各自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此时,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其债务,支付合同价款。

伪造印章的分类

《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两大类伪造印章的类型,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前者可以统称为公印章,后者可以统称为私印章。

对于公印章而言,国家所采取的保护态势更为严格。根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对公印章的伪造、变造和买卖行为全部构成犯罪。公印章所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信用和权威,是国家意志的实体体现,同时也是社会公众对于公权力的信赖依据。所以不论公印章遭到伪造、变造、买卖其中任何一类行为的侵犯,都会对国家公权力的权威和信誉造成极大影响,甚至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其后果的严重性难以估量。因此,对于公印章采取最为严格的保护态势是有必要的。

相比之下,《刑法》对于私印章的保护力度要弱于公印章。首先,刑法只惩罚伪造私印章的行为,而对于变造和买卖私印章的行为未做规定。其次,在量刑上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伪造、变造、买卖公印章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伪造私印章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由此可见,伪造公印章的行为主要是依靠刑法予以惩戒,而伪造私印章的行为则需要民刑交叉的综合式责任认定。

伪造印章的主要情形

一是无正当性的伪造。行为人在被代理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印章,从而非法取得了代理权,这类行为的后续目的往往是诈骗,欺骗第三人签订合同从而牟取利益。诈骗者利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的合同以及一系列证明材料,使得第三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相信诈骗者具有代理权。在这种情况下,伪造的印章往往会与其他的伪造材料相辅相成,互作证明,从而产生极大的迷惑性。对于第三人而言,面对这种形式的伪造,不能仅仅依据代理人的材料和说辞进行判断,更需要做全面细致的调研与沟通。

二是无真实意思表示的伪造。这类伪造又分为两个小的门类,一类是“多章避责”,另一类是“有章无权”。“多章避责”行为,即有的公司故意刻制多套样式不同的公章,各套公章之间互相打掩护唱双簧,以逃避合同责任。具体而言,有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一套公章,但会把另一套公章留作备用。随着合同履行的进行,一旦发生不利于自己的情况,就会拿出备用的另一套公章,以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从而逃避责任。“有章无权”行为,即行为人手中的公章是真实且正当的(并非盗窃等不法途径获得),但该公章并不能代表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其实是相当常见的,前文讲到的无权代表和表见代理,很多情况下都表现为此种情形。印章虽然是一个重要的表明行为人身份的工具,但其缺陷在于传达的信息量极为有限,对代理权的范围、期限等信息都不能有效而完整地表达。一旦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范围和期限实施代理行为,第三人仅仅通过印章是看不出来的。这就造成了印章正当,代理行为却不正当的情况。之所以称这两种行为是无真实意思表示的伪造,是因为印章与被代理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并不契合,在这种情况下印章也就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而只是一块章而已,即使印章本身真实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三是印章不合规范。这种情况通常是因为公司在印章制作过程中出现了疏忽,导致印章出现破损、偏色、字迹不清、信息错误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印章本身的问题来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印章终究只是一个证明身份的工具,而合同是否有效是要看双方是否能达成合意。只要印章本身能传达被代理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无论印章外观上是什么样,代理行为都是正当的。

面对伪造印章,如何应对与维权

如何在司法实务中判断印章伪造,确为难事。究其根由,在于我国的印章管理体系较为复杂,规范印章的有多个条例或规定。更为棘手的是,企业公章是否需要备案、可备案的样式和数量以及是否备案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现有规定文件中没有明确且强制性的规定,这便导致对于伪造印章的界定也陷入了困境。但是印章的本质是企业权力信用的体现,反映了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印章的制作也必须是企业真实的意思。无论企业公章的制作流程是否符合有关规范,是否经过了一系列的备案程序,只要其制作是企业同意或者默许的,那么公章便是真实的。

对这一问题进一步探讨,印章只是代理权的一种外观和表象,真正决定代理行为效力的是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换言之,即使是一个不规范的印章,如果它代表了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由它产生的代理行为依然是有效的。前文提到的“多章避责”这种逃避合同义务与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伪造印章的“伪造”与其理解为“假的”,不如理解为“不一致”,即盖章后的权利外观与盖章时被代理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在上述行为中,企业不论选择何种样式的公章,盖章时就已经将希望合同成立并生效的真实意思传达出来,从而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随意违约,伪造公章自然也不能成为违约的理由。

面对形式复杂花样繁多的伪造印章,该怎样应对与维权呢?首先,伪造印章的本质在于被代理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印章呈现出的权利外观不一致,所以在维权时必须抓住这一要害,而不能陷入追究印章本身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是否经过备案的陷阱。其次,在代理行为中,作为第三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资质进行全面的考察,要求其出示授权委托书并仔细阅读,不能仅凭一枚印章就确信对方具备代理权。同时对被代理人也要尽可能地多沟通、调查、了解,涉及资金流转的,必须使用对公账户,并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仔细核对账户名称等信息。

如何防止印章伪造

首先,需要完善印章的管理体系,确立明确且严密的印章备案制度。目前涉及印章规范的文件亟需修改和完善,以确保每一个印章的来源都能有据可循,每一个印章的保管都能落到实处,每一个不合规范的印章都能及时得到处理。

其次,从源头上严格把关印章的制作。对可以制作印章的单位设备进行严格管控,限制交易。每一次使用,使用者的身份、使用时间、制作数量等信息都必须记录在案,有据可查。

再次,印章本身的防伪技术需要得到提升。传统的印章防伪主要是在防伪数字码、防伪字体、防伪线这几个方面做文章。但是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这几项防伪标识已经被不法分子逐一攻破,新的防伪技术亟需引入。可以考虑在印章上加入条形码、二维码等信息承载量更大、结构更复杂、伪造成本更高的防伪标识。

最后,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单一的印章在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的新型合同面前,无疑还是背负着巨大的信任成本。所以,借助互联网和区块链等新技术来分摊信任成本是十分有必要的。利用这些新技术可以快速完成被代理人背景调查和代理人资质审核等流程,极大地提高合同签署的效率和安全性。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参考文献】

①周清林:《伪造印章下的表见代理构造》,《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

②王浩:《“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重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③邹璟、袁安邦:《表见代理及其风险防范》,《法制博览》,2020年第13期。

责编/李丹妮(见习)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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