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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

【摘要】网络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也滋生了网络暴力,通过舆论等方式给受害者带来较大的精神压力,并影响到其现实生活,有必要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当前我国的刑法对有关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还存在覆盖的网络暴力行为不全面、入罪标准不合理、规定不明确等问题,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完善。

【关键词】网络暴力  刑法规制  信息安全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当前,网络暴力主要可以分为人肉搜索和网络语言暴力两类。为了应对愈发严重的网络暴力问题,我国将人肉搜索写入刑法,之后我国又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进一步规制网络暴力。而实质上,这些法律条文对于解决网络暴力问题发挥的效用有限。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种行为应当受到刑法规制,主要是指其中存在严重侵害法律的部分,因此并非所有的网络暴力行为都会受到刑法规制,只有那些严重违背社会秩序和价值规则的网络暴力行为才会被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互联网上公开他人隐私,对他人进行舆论攻击,严重侵害当事人的人格权或是诋毁商誉,破坏他人生活,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诱发疾病甚至是自杀的,或者其他严重损失的,属于严重违背社会秩序和价值规则,应当受到刑法规制;二是在互联网上捏造或传播谣言,扰乱互联网秩序、破坏国家公信力、引发社会恐慌,并带来严重后果的,应受到刑法规制。

某种行为动用刑法规制的一个前提是伦理道德、其他法律手段等不足以规制此种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当前,我国的网络暴力行为难以用其他手段进行规制和制裁,因此有必要以刑罚处理。首先,道德伦理规范很难约束网络暴力行为。网络的虚拟性削弱了伦理道德的约束力,而且很多网络暴力行为的实施者正是通过捏造受害者的不道德行为进行煽动,利用道德舆论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让道德规范在网络上更加难以辨别是非。其次,民事手段不足以威慑网络暴力行为。在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需要负民事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是我国网络暴力行为规制的一大进步,但同时这一法律规定也存在一定漏洞,即不论网络暴力行为是造成他人隐私泄露还是导致当事人自杀等严重行为,只要进行相应的赔偿即可。最后,当前我国出台的有关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行政法,因缺乏严厉的制裁手段,在实践中对网络暴力行为的遏制难以发挥作用。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随着网络暴力行为愈演愈烈,我国逐步在刑法修订中加入了规制网络暴力的内容。如在2005年的《刑法修正案(五)》中,首次规制非法侵犯公民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将个人信息权力法益正式纳入保护范畴;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涉及到人肉搜索等内容。这些立法规定对制约网络暴力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规制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第一,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不明确。认定个体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信息罪的前提是要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国对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是“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载的可以识别特定人身份或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这一解释偏向定义概念,个人信息范围界限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较大争议,如公民的姓名、年龄、学历等个人信息也有识别特定人身份的功能,但泄露侵犯这些信息是否就一定要运用刑法手段去规制,值得商榷。

第二,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方式不健全。目前,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制窃取他人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其他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如刑法中对给特定对象透露个人信息的非法提供行为进行了规制,但并没有对非法披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所规定,非法披露是指个体并非向特定对象提供信息,如很多违法者仅仅是为了报复受害者而将其信息披露在各大网站,这也可能对受害者造成极大的伤害,有构成犯罪的可能。

第三,人肉搜索行为难以入罪。网络暴力行为借助网络而具有隐蔽性,而且很多犯罪者是利用网络技术来实施犯罪,这为司法机构取证带来困难,而很多受害人并不具备相关的网络技术,也无法保留相应证据,加之很多网络证据稍纵即逝,没有专业技术和设备,很难追踪受害人。此外,网络暴力行为案件大都为自诉案件,受害者自身缺乏收集证据的能力,但请专业机构去收集证据又会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导致很多受害者最终只能不了了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网络暴力行为犯罪。

第四,我国的刑法规制存在虚假信息内容规定不全面的问题。从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其中只对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进行限定,因此网络谣言只有包含了爆炸、放射、生化等恐怖信息时,才可能受到刑法规制。但实际上网络谣言的内容是十分复杂的,有些网络谣言信息尽管不含有恐怖信息,但其同样能够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如山西地震谣言事件导致数百万民众离家外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受到刑法处罚,但因为地震谣言不属于恐怖信息,难以使得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治。

第五,网络谣言的入罪与认定方式不合理。目前,我国规定网络谣言被转发500次或者阅览5000次,便触犯了法律。但随着网络的普及和技术的发展,信息一旦经由网络发布就难以受到发布者的控制。因此对网络谣言的入罪方式进行数量上的认定,虽然能够让刑罚更具可操作性,但却可能会出现扩大打击范围和入罪门槛过低的问题,将一些性质较轻的网络谣言民事侵权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浪费了司法资源。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完善

要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明确不同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以及公民个人信息的界限是确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入罪与否的关键,也是定性刑事案件与否的前提。目前学界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有不同的看法,一种广义的观念认为,只要是与个体有联系的各种数据、信息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另一种观点认为,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我国在2013年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的界定。这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界定提供了一定判定依据。

要适当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范围。除了目前刑法规制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外,犯罪分子通过非法采集、伪造、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刑法已规制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保护法益的原则,这些行为应同样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所以我国刑法要根据网络暴力发展实际适当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覆盖范畴。

要扩大刑法规制虚假信息的范围。目前刑法中虚假信息入罪的前提是其中含有恐怖信息内容,这使得虚假信息的范畴大大缩小,很多性质恶劣的虚假信息编造、传播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规制。为此,我国刑法必须对虚假信息的内容进行重新界定,如可从信息是否能够扰乱公共秩序为原则来适当扩大虚假信息的范畴。

要明确网络谣言行为的入罪标准。随着网络的普及,目前规定的网络谣言转发500次可入罪,这一标准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此,我国在刑法的入罪标准中,需要根据实际提高谣言的转发、阅读数量标准,而且除了谣言的传播次数外,还可从谣言造成的后果来考虑是否入罪,如其是否扰乱了社会秩序,是否严重侵害了公民个人权益等,在登记转发次数时,应以实名认证的网民的转发为有效次数。而且网络谣言行为应不包含基于事实的意见性言论和批评性言论,否则有可能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①[德]哈贝马斯 、童世骏译:《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

责编/孙垚    美编/杨玲玲  史航(见习)

[责任编辑:孙渴]
标签: 刑法   暴力   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