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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破产制度实现“僵尸企业”的破产出清

【摘要】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宪法,具有公平、公正、效率的价值。破产制度的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在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应注意解决好职工安置问题和金融工具的使用问题,同时要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解决审判独立的问题。

【关键词】破产制度  僵尸企业  市场出清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处置僵尸企业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

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宪法,具有公平、公正、效率的价值。破产的公平价值使得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退出市场时,通过一系列程序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矛盾关系的平衡,使市场主体得以顺利退出市场。破产法的公正价值使得各类市场主体的退出都可以适用破产法统一的法律规范,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提供一个公正的程序,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乃至社会公众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破产法的效率价值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得以迅速的了结,使得债务人及时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使得社会资源向高效的领域流动。市场主体顺畅退出市场,僵尸企业高效出清是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目标,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重要内容,也是破产法的价值追求。破产法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价值与市场出清理论相符合,与良好营商环境的标准相一致,与市场经济的目的相吻合。

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抓住处置‘僵尸企业’这个牛鼻子”的政策背景下,各地加紧了处置僵尸企业的步伐。国务院国资委提出2017年完成300户僵尸企业处置任务。此外还有14个省国资委明确了2017年处置僵尸企业的任务,如山东省提出处置124户,北京计划完成50户以上的僵尸企业出清,湖北省则力争30家省属国资僵尸企业退出。但这些省份列的僵尸企业实际上有些不是僵尸企业,有一些是危困企业。僵尸企业与危困企业的区别在于,僵尸企业是应该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而危困企业是有拯救希望的企业,有的地方以僵尸企业的名义去申请破产补贴。

破产制度的三个重要程序,为处置僵尸企业发挥重要作用

破产制度的清算程序为僵尸企业处置提供有力渠道。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法中最为基础的债务清理制度,也是发展最为成熟的市场出清渠道。早期破产法的重要理念之一是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失败时,要迅速被更有竞争力的企业所替代。替代法则和市场出清理论,要求在市场竞争中失败的主体应该迅速退出市场。如果晚一天退出市场,就会给市场带来多一天的交易费用,所以,场效率的一个最好制度就是清算制度。破产制度实际上就是要给债权人一个集体的、有序的、排队的偿债安排。立法者认为这样一种安排是最有效率的,也是最快捷、最有效、最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安排。在破产法的框架下,通过法治化的方式实现僵尸企业的出清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破产制度的重整程序可以挽救仍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重整制度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理制度,既有助于解决困扰企业发展的债务问题,又能使有价值的企业继续生存,具有非常优越的制度价值。从法的角度看,重整的价值在于:其一,拯救债务人。再建型破产制度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有存活价值的营业体整个的或部分的作为营运实体而存续,从而实现债务人复兴。其二,保护债权人。再建制度通过对债务人的拯救,不但能使债权人获得比在破产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而且也使其避免了因清算程序的实施而失去固定的客户。其三,关注社会利益。再建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的同时,还将关注的焦点延伸至社会整体利益,从而为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破产制度的和解程序为僵尸企业处置提供有益借鉴。国外发展较为成熟的其他法庭外当事人自治机制,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银行作为债权人主导下的“伦敦模式”。“伦敦模式”是大型银行在作为主要债权人的情况下,为了尽量避免公司清算造成更大损失,以积极主动的姿态进入到债权人与债务人谈判中,达成对所有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和解协议。“伦敦模式”具有以下两个优势:其一是自治性。“伦敦模式”的程序完全由银行所主导,且主要债权人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其二是高效性。“伦敦模式”达成的和解协议本就是意思自治的结晶,不具有强制力,但其最后能够顺利实施的重要原因在于通过优先满足小额债权人的需求,先集中分歧,减小协议通过的阻力,之后再在主要债权人之间谈判协调达成共识。“伦敦模式”的推进需要以一个强有力的“债权人委员会”(下称“债委会”)为支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契约精神与履约能力为保障。前者正是银监会近两年力推的“债委会”,而后者恰是我国现阶段所欠缺的。将我国目前的破产和解与“伦敦模式”结合起来是较为可行的方式。

处置僵尸企业应注意解决好职工安置问题和金融工具的使用问题,要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解决审判独立的问题

在处置僵尸企业法治化的进程中,解决好职工安置问题应满足三个前提条件。首先,债务企业应有明确的职工安置方案。企业破产时,企业职工亦是众多债权人中的一类,对于职工工资、保险、补偿如何支付,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标准,结合职工意愿,特别是涉及下岗后安置和转岗协助方式的内容应当书面写明。政府对职工安置不应当做甩手掌柜,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助而不考虑职工后续安置问题。其次,债务人或者工会要召集职工大会。《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这仅是对职工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一般性规定。全体职工作为债权人,应当有自己的决策组织就涉及自身权益问题进行讨论和表决,确保职工安置方案得以顺利实施。债务人或者工会应当负责召集职工大会,若职工人数较多时,可采取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方式,但应注意代表构成的合理性。最后,职工大会要有科学合理的表决机制。要求职工安置方案必须获得全体职工的通过缺乏操作性。科学合理的表决机制不仅要使得安置方案能够获得大多数职工支持,还应当考虑到反对者的合理诉求。

金融工具的使用也是处置僵尸企业应注意的问题。债转股是企业重整过程被用以使企业摆脱困境的金融工具之一,特别是用于挽救有经营希望或者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实施债转股应当获得多数债权人的同意。企业若具备实施债转股的客观条件和主观能力,大多数债权人基于市场判断也愿意甚至主动实施债转股,实施债转股应当交由适格的专业机构操作。此外,还要注意合理估值合法定价。

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角色,担当起破产案件总指挥、总导演的角色。当前我国并不欠缺经验丰富、资历较深、广为认可的管理人,真正欠缺的是制度的合理引导与实践上的充分规范。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加以完善。第一,限制清算组的使用,推动管理人选任的市场化。第二,改变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促进管理人选任的透明化。第三,建立管理人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实现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第四,允许外地与境外管理人进入本地市场,提高管理人市场的竞争性。此外,我们还应当考虑早日成立全国性的破产管理人协会,以协会自治的形式实现对管理人的规范管理和符合市场规律的奖惩制度。

应解决审判独立的问题。破产案件一审终审的特殊性,对破产审理过程的公正性和严谨性有着极高的要求。在当前破产审判规范化、专业化程度还有待提升的情况下,建议破产审判应集中在中级法院管辖,对于标的额较大、涉及债权债务人范围较广的案件,可考虑由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于标的额较小、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复杂的案件,可考虑采用简易破产程序审理。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参考文献】

①《让“僵尸企业”破产退出市场》,《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1日。

责编/肖晗题    美编/杨玲玲

[责任编辑:孙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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