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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

核心提示: 环境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刑法是社会秩序维护的最后防线,对于规制环境犯罪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应从完善环境犯罪刑法规制机制、加强培训提升环境犯罪办案水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方面,提高环境犯罪防控质量。

【摘要】环境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刑法是社会秩序维护的最后防线,对于规制环境犯罪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应从完善环境犯罪刑法规制机制、加强培训提升环境犯罪办案水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方面,提高环境犯罪防控质量。

【关键词】环境犯罪 因果关系 主观罪过 行刑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对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美好宜居生态环境的期待也进一步增强。为了应对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我国法律不断修改完善,建立了比较严密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制裁是规制环境犯罪行为最后的法律手段。其中,环境犯罪的正确认定是启动刑事制裁的关键环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为保护民生、维护生态环境,适应环境违法犯罪较为严重的社会形势,各地公安机关先后成立专门的办案队伍,应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一些地方法院也成立了专门的环境审判庭。由于新的专业办案队伍的出现,使得环境犯罪的防控效果得到了明显的改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当前我国环境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环境犯罪案件办理的总体效果与环境犯罪的现状仍不相协调。任何一种犯罪,都是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升级,从违法到犯罪是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环境违法犯罪也是一样,执法机关对普通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对环境犯罪则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制裁。但是,由于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大多都是逐利行为,行为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惜冒着被处罚的风险。根据法律经济学的原理,在刑罚强度不变的情况下,理性的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意愿和其被处罚的概率成反比,当被处罚的概率越低时,行为人犯罪的冲动会越强烈。由于环境犯罪隐蔽性强,使得行为人被处罚的概率相对较低,在不增强处罚力度的情况下,环境犯罪行为很难根治。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对罪状表述和构成要件做了重大调整,降低了入罪门槛,提升了环境犯罪的入罪概率。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机关也针对环境犯罪案件办理发布多个司法解释,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之后环境犯罪案件数量有了明显提升,办案效果也有明显改善。但是,当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和环境犯罪的现状仍不相协调,办案效果与人民群众的期待尚有差距。

环境犯罪隐蔽性强且潜伏周期长。由于环境犯罪的隐蔽性强,导致办案机关难以发现一些环境犯罪行为。比如有的企业布设排污暗管,有些企业将严重污染物掩埋等犯罪手段高度隐蔽,导致其行为初期很难被发现,只有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时才被发现,在有些案例中已经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部分人因查处困难而存在侥幸心理,也是造成不少个人和企业铤而走险的关键原因之一。还有些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潜伏周期长,也为查处带来了很大难度,同时也为后续因果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困扰。

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的认定存在困难。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一个疑难问题。在众所周知的渤海湾漏油事件中,作为被告方的康菲石油和中海油即辩解,养殖户的损失和漏油事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潜伏周期更长的一些环境公害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更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除了因果关系认定困难之外,环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也是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在刑事诉讼证明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证明本就相对困难,在环境犯罪等法定犯领域更是如此,没有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常见的辩护理由。

行刑衔接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环境犯罪和环境违法关系密切,而生态环境部门等其他国家机关也有一定的查处环境违法的权限,这就存在一个环境行政违法和环境犯罪衔接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区域差异性,各地执法尺度不一,甚至存在部分地区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行刑衔接的混乱,个别地区存在该移送不移送、或者移送不及时导致贻误时机的情形。

加强环境犯罪防控的相关对策建议

第一,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加强联合办案。环境犯罪最早介入的办案机关为公安机关,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的办案主体除了公安机关之外,还有生态环境部门等其他行政机关,而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犯罪案件是紧密相连的,有时候二者的界限并不那么清晰,需要初步调查取证之后才能判断案件的性质,因此存在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后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从而需要将案件移送的情形。在当前的办案实践中,由于环境犯罪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再加上专业性及取证手段局限等原因,环境违法办案机关在案件办理时,可能存在未及时移送案件而导致证据被损毁、灭失的情况,甚至有个别案件存在应移送而不移送的情形,影响了环境犯罪的打击效果。基于上述原因,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如山东淄博、云南昆明等地创新工作机制,建立了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联合、联动的办案机制,在日常办案过程中加强合作,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行政刑事案件办理的良好衔接。

第二,加强专业人员培训力度,提升办案人员专业素养。如前所述,近些年来,各地公安机关先后成立了办理环境案件的专门机构,其中有的是专门的环境保护分局,有的是食品药品环境等几类综合在一起。由此,环保警察成为了相对专业的执法队伍。虽然各地公安机关先后成立了相对专门的环境办案团队,但是,这支环保警察队伍毕竟处于初生阶段,相关人员的专业素养参差不齐,有些是从其他岗位调整而来,再加上环境犯罪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环境犯罪案件侦查取证尚存在不少问题。因此,今后应加强针对环保警察的专业培训,提升其刑法、刑诉法、侦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方面的综合知识和专业素养,提升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质量,使这支队伍能够具有更强的战斗力。

第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大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当前环境违法犯罪的严峻形势和人民群众对美好宜居环境的期待存在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打击危害民生的环境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相关条款的修订及新近的司法解释,都体现了这样的倾向。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环境犯罪应从严适用法律,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收集固定证据,保证办案质量,确保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综合采取各种手段,提高查处打击环境犯罪的概率,更好地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第四,建立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和监督制约机制,形成打击合力。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是打击环境犯罪的第一个环节,后续对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还需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和法院的审判环节。因此,统一的环境犯罪认定标准,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重视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的证据能力,综合考虑全案的其它证据,妥善进行认定。由于证据的证明力需要经过法检两部门的审查评判,因此,在鉴定检验主体、鉴定检验程序等影响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问题上,侦查工作人员一定严格依法取证和固定证据。在主观罪过方面,一些罪名的认定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不应局限于故意或过失,而应包含混合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在主观罪过的证明上,应当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降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必要时应采用过错推定的证明方式。总体而言,环境犯罪案件办理应立足于刑事诉讼的全流程,在证据收集固定、证明标准的把握、案件性质的认定方面,努力达成一致意见,确保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打击环境犯罪的整体效果。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警体战训学院讲师)

【注:本文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8年度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环境刑事执法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8JKF309)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赵秉志:《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

责编/周素丽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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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谷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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