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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奏响“司法保民”交响曲

核心提示: 司法保民必须依靠法律制度。对于符合起诉条件之诉,法院应当适时受理,并且禁止随意增加起诉条件。另外,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保持司法的消极性。避免违反司法消极性作出民事判决或相关执行。

【摘要】司法保民必须依靠法律制度。对于符合起诉条件之诉,法院应当适时受理,并且禁止随意增加起诉条件。另外,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保持司法的消极性。避免违反司法消极性作出民事判决或相关执行。

【关键词】依法治国 司法保民 司法救济权 【中图分类号】 D926 【文献标识码】A

司法保民必须依靠法律制度

《资治通鉴》有云:“善为国者不欺其民。”在现代法治社会,国民可以信赖国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国家有职责对这种“信赖”进行保护。因此,国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建构合理的司法保民制度体系并予保障实施。

司法保民必须依靠法律制度。就诉权而言,其“宪法化”首先表现为宪法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并予以充分保护。若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国民等侵犯他人诉权,诉权主体应当有权获得救济。就司法制度或者诉讼法来说,应当为了使当事人能够便利地进入诉讼而建构正当的诉讼程序,运用正当程序公正及时地获得诉讼救济,不致使诉权成为“奢侈的权利”,也使国民对司法和诉讼产生信任。

在保护诉权方面,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另外,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司法,适应信息化等技术等发展,国家颁行了《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等规范文件;2017年6月26日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应主动提供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网上立案等诉讼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同时,还应当建构合理的诉讼费用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帮助经济贫困的当事人寻求诉讼保护;并且应当完善律师制度,便于当事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

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并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对于符合起诉条件之诉,法院应当适时受理,并且禁止随意增加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应以轻微的程序上的错误拒绝受理和审判案件,比如对于起诉状中当事人基本情况记载不清、没有记载诉讼请求等情况,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投诉。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侵害诉权的,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内部(上诉和再审)来纠正。为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一般不允许在诉讼程序外部惩治法官侵害诉权的行为,除非法官侵害诉权的行为非常严重甚至构成犯罪,否则不被弹劾或者治罪。在我国,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违法裁定,以上诉和再审来纠正。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起诉或者合法撤诉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属于无效判决,不产生相应的效力。法院违反处分原则所作出的判决,属于违法判决,可以通过上诉和再审来纠正。

“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亦即法官不应该主动审理案件;就民事私益案件而言,法官不得主动变更或超越当事人确定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执行请求作出裁判或采取措施。

司法消极性首先在于保障诉讼公正。“不告不理”是基于平常人性、为避免不公正司法而确立的原则。“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与“医不叩门”的中医惯例有相通之处。若法院不告而理,主动寻找案件,一方面会让人质疑是否这背后存在利益关系,这种认识将有损法院的中立性;另一方面,既然法院主动审判或执行,就意味着法院很大程度上认为存在民事纠纷或侵权行为,这种偏见很可能导致不公正审判或执行。

司法消极性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和实体处分权。即当事人拥有是否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的自由,“法院主动寻找案件”有可能在实际上造成对当事人司法救济权的侵犯。就民事私益案件而言,根据当事人处分主义,法院只能在原告通过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来决定请求法院保护的范围内作出判决;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执行请求范围内采取执行措施,当事人有权以执行和解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民事债权。根据辩论主义,法院不得代替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民事公益案件中不适用当事人处分主义而采用法院职权干预主义,即允许法院判决改变或超出当事人确定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执行请求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主要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应当避免法院违反司法消极性作出民事判决或相关执行

当前,主要有两种法院违反司法消极性所作出的民事判决的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没有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法官主动寻找案件的;第二种是法院违反当事人辩论主义或处分主义的。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法官主动寻找案件的情况;对于在民事私益纠纷诉讼中发生的违反辩论主义或者处分主义的情况,则可以通过上诉或再审来纠正违法的判决。在当事人没有起诉、上诉的情况下以及在当事人合法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属于诉外判决,是无效的判决。

为了保障法律的明确性,针对无效判决因为其具有判决的形式而可能引发一些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无效判决,比如上诉、再审或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等。而在非讼案件的情况下,若法院作出了无效判决,由于是属于非讼裁判,不能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纠正。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90条、第193条)的相关规定,以没有申请或合法撤回申请为由,直接向作出裁判的法院申请撤销相关判决。

还有法院违反司法消极性作出相关执行的情况。在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若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或合法撤回申请,法院仍主动强制执行的或者违法变更、超越当事人确定的执行请求而采取执行措施的,属于“无效执行”。对此,《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纠正途径或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措施。

为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印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等。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与保护公民合法行使司法救济权是相辅相成的,前者是目的而后者是手段。国家通过保护公民合法行使司法救济权,以正当司法程序解决法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给当事人和民众营造出公平和安定的生活秩序和社会环境。正如荀子所云:“人莫贵乎生,莫乐乎安。”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

【注: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明德研究品牌计划基础研究项目“中国现代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之建构”(项目编号:12XNI001)系列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①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

责编/宋睿宸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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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谷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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