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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逆向优势

我国纠纷解决的制度设计和各种机制的有机融合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各类社会纠纷中,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形成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和相互反馈的动态系统,能够有针对性、高效的利用纠纷解决资源。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对于一定性质和范围内的纠纷,针对特定身份的当事人,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可能更为公平、效率更高、处理结果更易于执行。

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提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理念和架构。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法治政府建设是重中之重,而法治社会建设则是深层根基。整合整个社会的资源,发挥社会自生自发秩序的自我调节作用,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实现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的不断内化,健全社会主体的法律人格,逐步形成法治政府的基本架构和法治社会内生秩序,应是实现法治的必经之路。

政府应在社会自生自发的内生秩序中广泛参与和积极引导。法治社会面临的主要课题是纠纷解决的理念和机制。以审判为主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秩序、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分配、定纷止争的必然要求。为此,从社会全局出发,国家应支持开放多种形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引导社会主体实现自我管理和自我协调的能力,实现审判机关和其他部门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的程序衔接与有效贯通,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在我国深化改革与社会经济结构转型的背景下,使多种纠纷解决资源形成良序互动并制度化,形成体制性和具有正负反馈功能的纠纷解决机制,公平高效的解决各类纠纷,成为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生态社会、共享社会的重要任务。社会纠纷发展的新特点要求解决机制多元化。首先,纠纷参与主体上具有多元性。其次,纠纷所涉及内容的交叉性、复杂性。同一个纠纷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同时还涉及到行业交叉和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配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到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框架处置社会纠纷的提出,可以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建构提供重要的生成路径。

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框架下,坚持以司法诉讼为主导,引入人民调解、协商、信访制度、行政机关现行处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提高纠纷的处置效率,更能使群众满意,更能有效的缓和社会矛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定纷止争的制度性设计,在当前特定领域和和特定人群矛盾复杂化并不断增多的背景下,通过发挥民间的纠纷解决资源和力量的积极性,不仅可以缓和一部分群众因为各种问题与政府之间的对抗,还可以实现社会风险释放和社会张力减压,对社会稳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长远意义。

有利于提高特定纠纷解决的效率

人不是为法律存在,而是法律为人存在。法律相对人的理想性的生活方式而言,首先表现为一种工具理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主要是作为定纷止争、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纠纷产生和社会不和谐,都可归结为权利义务享有和履行的不均衡。权利义务的关系可视为一种零和游戏,一些人享受权利就意味着另一些人承担义务。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受害者首先就要考虑选择哪一种权利救济手段。

在民商事纠纷中,由于对纠纷事实、性质等的认知差异,当事人在内心对纠纷处理结果有着各自的预期方案,这些方案不仅有时相互对立、此消彼长,而且常常超出了法律所能支持的范围。由于民众法律意识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目前还相对有限,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还不能完全按照合法和程序性的方式手段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在纠纷产生之后并不一定能够提供充分证明纠纷事实和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对当事双方都有利。

当事人一般都希望尽可能快地把纠纷处理完毕。但在现实中,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市场经济主体间的纷争增多,人们依靠法律维护权利的意识在不断增强,这使人们诉至法院的案件大幅增加,特别是其中有很多标的额较小且纠纷事实清楚而不必诉至法院的案件,这给法院增加了很大压力。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案件几乎不可能在短期内审理完毕,更有些案件久拖数年而不决。这对当事人,特别是那些从事生产经营的当事人是非常不利的,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以通过自身的自主性、合意性及灵活性等特点,作为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补充,在一些纠纷解决上发挥针对性的作用,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正义和提高纠纷处理的效率。

利益分配方案更可执行

纠纷产生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对各种利益分配无法达成共识,而要求对双方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进行初始划分或重新划分。当事人内心都设计了对自己而言利益最大化的理想性分配方案,这种纠纷处理方案是和当事人的职业、年龄、文化程度及纠纷的性质等密切相关的,具有具体性、个殊性和精神性的特点。但是法律不可能考虑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细枝末节,它面对的是社会的一般性条件下产生的一般性社会问题和社会现象。所以当人们运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与纠纷时,他们内心预期的纠纷解决方案及利益分配方案不一定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利益分配方案不仅包含物质利益分配,精神利益的分配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因而在解决纠纷时还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精神诉求。在人际关系稳定的社区,特别是农村,对于社区内部稳定成员之间产生的纠纷,他们会主动或被动地选择用一种非对抗性、应用法律但不排他的多元价值综合的方式去处理,“打官司”只是最后的选择。

“非诉”观念存在于法律文化与社会心理中

现代化是人的现代化、文化的现代化、法治化和民主化的进程。在推动社会进步、发展先进文化和建设理想社会的进程中,一方面社会需要自主理性规划,同时也是社会主体不断实践而产生的客观选择的结果。现代化来自传统,现代人是传统人内在否定的产物,法治和民主扎根于前在的伦理道德的土壤中,植根于传统社会的制度和文化。

在纠纷解决方面,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向存在着“非诉”的观念。在现代社会,传统的社会关系有的彻底消失,有的在内容上发生了根本变化。法律文化和社会心理虽然随着社会发展的质变出现了“断层”,但其并没有突然“死亡”,而是融化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农村和城市的社区在某种程度上仍然还带有“熟人社会”的性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单元虽然已逐步消失,但以其为基础形成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仍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在理想观念和现实生活条件下,为了其他重要的价值(如集体福利和社会和谐),可以自愿放弃某些权利和自由,通过承担更多的责任和实施更多的利他行为实现人生价值。所以当我们与他人产生纠纷时,不一定非要在权利义务分配上进行确定排他性的分割。对纠纷处理结果是否公平的评价,并非总要有一个普遍性的范式,因为这种处理结果包含着情感等其他因素。

建设法治国家要求确立正式法律的权威地位,建立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按照社会发展规律和当事人的意愿实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作用。非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如果诉讼是正式和常规的纠纷解决方式,则非诉较其具有的逆向优势是多方面的,并且在不断动态发展。

(作者为吉林大学博士研究生,东北电力大学副教授)

【参考文献】

①[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②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责编/孙垚 美编/杨玲玲

[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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