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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该如何认定,怎么处罚

核心提示: 目前,资源破坏、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环境犯罪不断增加,环境犯罪立法、刑法保护等研究越来越受到关注。笔者以环境犯罪定义、构成特征作为切入点,提出有效的刑事立法完善措施,旨在为环境犯罪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更多有价值的参考依据。

【摘要】目前,资源破坏、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环境犯罪不断增加,环境犯罪立法、刑法保护等研究越来越受到关注。笔者以环境犯罪定义、构成特征作为切入点,提出有效的刑事立法完善措施,旨在为环境犯罪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更多有价值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  刑法  构成特征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当前,环境污染、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性问题,是世界上最广泛和最复杂的问题,因此环境犯罪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高度关注。我国在1997年实施《刑法》修改,并出台《刑法修正案(八)》之后,环境刑事立法取得了显著进步。但是在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我国还存在较为严峻的环境问题,且环境犯罪表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应当在全面、深入认识环境犯罪构成特征及我国现行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不足的基础上,采取针对性措施,不断对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行优化,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法律得到不断完善,进而使其在环境犯罪惩罚及预控上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

客体特征。目前,在环境犯罪客体的研究上,实务界与理论界未得出统一的研究结果。在我国,诸多刑法专家从各个价值取向出发,不断加强对环境犯罪客体进行深入地研究和分析。归纳起来,现阶段具有典型性的客体特征学说主要有七种,分别为公共安全说、复合客体说、环境法律关系说、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环境权说、环境法益说。

公共安全说认为,“环境犯罪损害到的客体为人们的财产及生命健康的公共安全”①;复合客体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复合性,具体可分为复杂客体说、双重客体说、多重客体说三大类;环境法律关系说认为,环境犯罪客体实质上体现为“环境保护法律”的关系,由于环境犯罪违背了相关法律要求,进而导致双方关系直接恶化;环境社会关系说认为,环境犯罪客体实质上体现为环境、社会两者间的相关关系;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认为,环境犯罪直接违背了环境资源保护制度;环境权说认为,环境犯罪客体指的就是环境权,实质上就是国家、公民以及单位均应该享有优质的生存环境的权利,该权利是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环境法益说认为,环境犯罪客体相关研究内容应该包含有“法益”②,而且应该将生态环境视为一个具有独立性的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和深入研究。该种学说已经将生态自然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性的内容直接纳入环境犯罪客体研究范畴中。

主体特征。在环境犯罪中,主体具有明确性,指的是环境犯罪的罪名已经成立,且已明确须承担的相应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该类行为人主要包含单位和自然人两个部分,两种行为人具体内容表现如下。

第一,自然人环境犯罪主体。在基本要求上环境犯罪主体中的自然人必须是在年龄上已经达到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岁数,且存在形式责任能力的公民。在环境犯罪中,自然人为其一个基本主体。因工业污染等导致环境犯罪的,大部分为单位,因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而导致环境犯罪的,大部分均为自然人。第二,单位环境犯罪主体。“单位”在国外也被称作法人,目前各个国家在刑法立法上还尚未订出一个具有统一性的标准对单位是否能够成为环境犯罪主体进行明确。在该主体的认定上,各国均各持己见,存在较大争议。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将过错原则作为基本准则,将该种传统理念作为根据,可对“单位无犯罪能力”③进行认定,而德国、意大利则认为不能将单位作为环境犯罪刑事主体的典型性代表。在人类社会进步过程中,人类面临越来越严峻的环境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主体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且为了能够对生态环境进行更好保护、对环境污染破坏进行更好治理,不断实施相关创新性尝试。

环境犯罪法律完善建议

扩大环境刑法保护范围。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总共规定的环境犯罪有十多种,主要包括对大气、土地、矿产资源、水体等的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已经有显著提高,并采取具体措施加强对环境保护。但是,在刑法中,生态系统保护、环境资源保护范围上还相对较为狭窄,未能对环境实施全面、系统的刑法保护。经过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以及刑法典修改后,我国刑法已经扩大了环境犯罪的立法保护范围。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环境犯罪也在不断朝多样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刑事法律保护表现出明显局限性。因此,扩大环境犯罪刑法立法范围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优化环境犯罪中的刑罚配置。 第一,合理将罚金刑适用扩大。环境犯罪大部分是行为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造成的,罚金刑可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抵消,甚至让行为人付出比其获取经济效益更高的代价。通过这样的方式使得行为人相应实施犯罪行为时,通过利益的权衡放弃危害行为,最终达到遏制危害行为,保护环境的目的。同时,针对其他轻微环境犯罪、过失环境犯罪,实施罚金刑也与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符合。此外,在环境犯罪中,最突出的问题为法人犯罪,而实践结果表明,罚金是对法人犯罪进行惩治的一个最佳手段。

第二,加大处罚力度。在处罚力度上,环境犯罪明显要比财产型犯罪要轻。在修订后的新《刑法》中,环境犯罪最大处罚力度均不超过三年,最严重的处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规定无期徒刑。但是在危害性及危害程度上,环境犯罪会对整个生态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严重者可导致相关物种、人类生存直接受到威胁。由此可见,与财产型犯罪相比,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明显过轻,这明显不符合我国刑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应该合理将该犯罪的处罚力度加大。

第三,改进资格刑制度。资格刑指的是对犯罪分子所享有的相关政治权利进行剥夺,取消其已经获得的相关职衔和政治荣誉。目前,环境犯罪在类型上不断向多样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增设资格刑,并对资格刑制度进行不断改进是国家立法能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必然要求。资格刑具有的特点为有效性、剥夺性。有效性指的是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利,在政治上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剥夺性指的是通过对犯罪人附加适用资格刑,在刑满释放规定时期内剥夺其再犯能力。

在基本内容上,资格刑表现为对犯罪人所拥有的一定权利进行剥夺,并在政治上给予其否定性评价。法律为权利、义务二者的有机统一体,行为人在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要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当行为人做出违反义务性规定的行为时,就必然会受到法律相应的惩罚。剥夺性为资格刑的一个显著特征,其主要体现为在犯罪人刑满释放所规定的时间内,其再犯能力被剥夺,进而实现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的目的,也可使得犯罪惩治效果得到有效巩固。在环境犯罪中,通过剥夺犯罪者所拥有的相关资格,实质上也剥夺了其再犯罪的能力。通过研究国外相关国家在资格刑制定及运用上的成功措施和经验,充分结合我国目前环境污染、破坏及保护现状,可在资格刑中增设一项处罚规定,即为停止执业权利,增设勒令歇业,永久或暂时对从事某种职业权利进行剥夺。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促进犯罪人从事破坏环境的营业或职业得到有效制止,直接从源头上将对环境造成危害的途径切断。同时,资格刑因为具有剥夺性质,会使公民直接感受到一定压力,进而提高其环保意识,对犯罪行为具有一定制止作用。

第四,强调非刑罚措施适用,增加危险犯内容。目前,环境犯罪多数属于危险犯,通过规定非刑罚措施可促进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原则得到更好贯彻,进而提高环境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效果。非刑罚措施为法院针对犯罪分子实施的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理方式的一个总称。目前,各国主要应用社会服务、软禁、周末监禁、担保等非刑罚处置方式。非刑罚措施实施的目的主要是使得犯罪得到有效预防。从我国刑法立法完善角度分析,在环境犯罪上,通过合理将非刑罚措施扩大,可对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或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依行政、民事的强制措施实施相应的处罚,具体包括公开悔过、责令补救、限期治理、限制活动、勒令解散。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年第11期。

②蕴哲,翟子羽:《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与完善》,《人民论坛》,2013年第5期。

③侯艳芳:《风险社会中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的立法思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8期。

责编/王坤娜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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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睿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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