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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为约束公权力做些什么

核心提示: 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全面深入推开,一个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仅可以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也能更好地发挥其在制约公权力方面的作用。加强党内监督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一贯要求,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

【摘要】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全面深入推开,一个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仅可以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也能更好地发挥其在制约公权力方面的作用。加强党内监督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一贯要求,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

【关键词】司法制度 公权力 制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宪法对公权力框架的基本安排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进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同时,宪法还规定了行使公权力的各类国家机关的具体职责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此外,国家通过组织法、程序法、行为法等单行法律,具体规定了各种公权力应当如何行使。这些法律本身都是从实证法角度对公权力的规范和约束,为实现公权力的人民性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

但是,只有规范是远远不够的。由于公权力自身的优越性、权力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公权力行使过程的复杂性,特别是权力行使主体的自主性,加之外界各种各样复杂因素的影响,公权力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时常会出现超越界线、程序不公、违反目的、侵害权利等问题。尽管宪法和法律建立了各种监督制约机制,党政机关为避免违法用权作出了艰苦的努力,这种问题仍然时有发生。

司法机关对立法权力的作用

我国的司法机关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没有监督制约功能。这与西方一些国家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政治体制有根本区别。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立法权力不会发生任何影响。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司法机关通过自己的努力,从不同方面对提高立法质量、完善立法体系、减少立法瑕疵、丰富立法内涵发挥着积极作用。

第一,司法机关中的全国人大代表直接行使立法权。他们履行代表职责,反映民众意愿,提出立法议案,开展立法论证,参加立法表决。通过这些人大代表,司法机关直接将人民的意志反映在立法之中。

第二,提出法律案。根据《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给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对于需要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由其作出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参与立法程序提出修改意见。作为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立法机关将立法草案送司法机关征询意见。这些意见也是司法机关参与立法过程、影响立法权力的重要载体。对于与司法机关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立法机关有时会直接委托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参与起草或者提供案例。

司法机关通过上述方式完成了与立法机关的互动,为立法权力的正确行使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帮助。虽然这并不属于“制约监督”,但它的积极作用仍然是巨大的。

一些西方国家经常以其自身的标准衡量和评判中国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认为只要司法机关没有“违宪审查权”,便是与法治原则不符。这种观点无疑忽视了各国法治的历史发展和现实制度安排,也是对许多未将违宪审查权赋予司法机关的国家法治状况的重大误解。在实践中,立法机关、专门的宪法法院、普通法院都可以是行使宪法实施监督权的主体。

人民法院对行政权力的监督

虽然行政系统内部建立了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机制,如行政审查、行政复议、行政申诉等,但法院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仍然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监督机制。

根据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我国法院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早己确立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不过多年来对其界定和理解仅限于狭义,即不监督审查行政的合理性问题。这一理解限缩了法院的审查强度,进而降低了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力度。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之后,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列入了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作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标准,并可以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法院还可以直接判决变更,从而大大拓展了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加强了法院对行政权力的监督。

关于监督的范围。法院对行政权力监督的范围,由以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行政行为”,去掉了“具体”二字,使司法监督的范围更加扩大。

一是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的监督范围。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大量存在,且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基础和依据,直接影响依法行政水准。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这意味着公民、组织不能直接起诉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可以间接对其提出审查要求。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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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晗题]
标签: 公权力   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