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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购物纠纷,消法该不该“亮剑”

核心提示: 微信购物这种法律关系,能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重点在于对双方身份的认定。如果买方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卖方符合经营者的认定,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当然要受到消法的规范。可见,微信购物是否受消法规范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摘要】微信购物这种法律关系,能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重点在于对双方身份的认定。如果买方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卖方符合经营者的认定,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当然要受到消法的规范。可见,微信购物是否受消法规范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微信购物 消法 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微信购物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重点在于对交易双方身份的认定

微信购物的法律性质,可以从几方面来分析。一方面,微信购物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规范。微信购物,即当事人以微信作为媒介完成要约、承诺,最终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方面,微信购物的价款交付往往也是通过微信支付完成的,标的物的转移交付则因标的物的性质而有所不同。可见,除去表现形式上的不同外,微信购物在实质上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般特征,故而,微信购物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受合同法的规范。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违约的话,要依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微信购物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范,需要具体分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一种,要受消法的调整和规范,双方要享有和承担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双方当事人要享有和承担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这主要体现为,作为卖方的经营者,要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作为买方的消费者,则要享受更多的法律权利。故而,某一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会产生实质的影响。

分析某一交易行为是否要受消法的规范,需要分析消法的调整范围。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依此规定,受消法规范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除了具有卖方和买方的身份外,都同时还具有另外的身份,即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认定某一合同关系是否受消法调整,关键是看交易双方是否一方是经营者、而另一方同时是消费者;只有买卖合同双方一方是经营者、另一方是消费者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才受消法规范和调整。

首先看消费者的身份认定。消法中没有消费者的具体定义。但是根据消法第二条,消费者的特征是消费,即其缔约的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至于购买者对标的物是否实际进行了生活消费,则在所不问。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中有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是处理所谓“职业打假”问题时争议很大的一个方面。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者比如最著名的王海,购物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获得法律规定的数倍赔偿,故而不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消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出发,对消费者应当从宽认定。职业打假者的存在对于震慑不诚信的经营者,增加欺诈行为的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是对经营者的身份认定。消法中也没有经营者的明确定义,从该法第三条中也无法推定出经营者的特征,因此如何认定经营者,成为需要解释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中使用的是“企业经营者”的概念。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经营者是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至少从用词上来看,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使用的“企业经营者”的概念,比大陆消法使用“经营者”的概念,在认定卖方身份方面要明确得多。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企业经营者”这一概念也更有助于说明为何消费者合同中买方要比一般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享受更多权益,而其相对的卖方为何要承担更多义务。一方是企业经营者,一方是为消费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二者之间在特定交易经验、对特定交易标的的专业了解程度方面都被推定为存在明显的差异。故而,法律给相对弱势一方更多权利,给相对强势一方更多义务,有助于实现二者之间的实质平等。

微信购物中“经营者”如何认定

企业经营者的概念,对我们理解和界定中国大陆地区消法上经营者的概念,也是有帮助的。只有交易双方在特定交易经验、专业程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强弱差异的场合,法律才有必要通过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强势一方负担更多义务、弱势一方享受更多权利,使得双方之间的形式平等,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实质平等。具体来看,尽管从文意解释的角度,我们不能将大陆地区消法上的经营者概念,解释为企业经营者,但是,中国大陆地区消法上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首先应当是专门从事商品的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或者专门提供某项服务的人。这一特征强调的是专业性。即对某项商品或者服务的专业程度要强于一般的消费者,以致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程度不同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差异如果导致双方交易的利益失衡时,强调双方平等的合同法的调整就需要让位于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差异性权利义务的消法的调整。其次应当是进行着连续重复的交易或者意欲进行连续重复的交易的人。这一特征强调的是营业性。即卖方不单单只与某一买方进行过一次或者次数有限的交易,卖方要与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连续重复的交易或者尽管没有连续重复的交易,但是却有连续重复交易的意图,以该交易为业。这就意味着,同一个卖方,无论是第一单交易还是第一万单交易,在性质上应当同样认定。

除上述特征外,还有几点需要说明。一是这里的人不限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成为经营者。如前所述,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将经营者限定为“企业经营者”,中国大陆地区消法的措辞是“经营者”。可见,大陆地区消法规范的卖方的范围要更广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卖方成为消法上的经营者不会引起太多疑义。有问题的是自然人是否可以成为消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笔者认为,不管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只要具备了上述各项特征,则应当被认定为经营者。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否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等均在所不问。因为在具备了上述各项特征后,买方和卖方之间就形成了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便构成了消法调整的重要理由。

二是单单从某一交易中获得利益,不足以认定其为经营者。比如,因为要出国所以想把家里的一些日用品尽快处理掉。故而,单单从某一交易中获得利益,不能作为认定经营者的特征。另外应当假设,任何自愿的交易都是互利的。任何人只要自愿进行交易,都是进行了利弊权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如此,一般的买卖合同也是如此。某一自愿交易中,不单单卖方获利,买方同样是要获利的。否则要么就达不成交易,要么交易就不是自愿的。

三是作为经营者的卖方的经济实力无需一定要比作为消费者的买方更强。一般印象中似乎经营者的经济实力要比消费者更强。但是并不必然如此。一个人的经济来源往往不是单一的,尤其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来源往往不是同一的。一个销售食品的卖方的经济实力可能远不如一个金融行业从业者的买方。只不过,二者在特定食品方面的信息上,经营者的信息能力更强。在特定食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上,双方构成了由消法调整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故而,经济实力的差异不应当成为是否受消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征。

微信购物这种法律关系,能否受到消法的规范,重点在于对双方身份的认定。如果买方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卖方符合经营者的认定,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当然要受到消法的规范。反之,则不受消法的规范。可见,微信购物是否受消法的规范,需要根据消法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微信购物的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

如果将某种买卖合同关系包括微信购物,认定为消法规范的消费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要享受更多的权利,经营者则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这些权利主要规定在消法第二章,义务主要规定在消法第三章。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举其要者,有如下几点值得特别说明。

第一,惩罚性赔偿。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如果购买的食品,则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二,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是消费者定作的;二是鲜活易腐的;三是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是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三,平台的责任。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法对其调整范围已经做了明确规定。某一交易是否要受消法的调整,不需要行政部门再做特别规定,消法对其调整范围已经做了明确规定。法律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抽象概括式,第二种是列举式,第三种是抽象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三种方式各有利弊。消法关于其调整范围的规定,采取的就是抽象概括式的规范方式。这种方式适用于规范对象比较复杂、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一一列举的情况。其优点是可以简化条文,同时又能涵盖大量的社会现象;但同时也会有边界不清晰的不足。对于其规范对象采取了抽象概括式规范方式的法律,就不能说法律在这点上存在空白。这时需要的不是抛开法律规定再制定不同于该法律规定的规范,而是需要尽量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某一交易或者某类交易是否要受消法的调整,需要由法院作出判断。法院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消法本身。行政机关是执行法律的机关而不是裁判的机关。某一行为或者某类行为是否该由消法调整,不需要行政部门制定特别的规范,也不需要行政部门的裁决。当我们习惯把行为的是非对错的判断都交给法院,法院的判断标准只有法律时,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会离我们越来越近。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参考文献】

①吴津阁、周信:《微信个人交易行为法律规制探讨》,《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期。

责编/潘丽莉 宋睿宸(见习)  美编/王梦雅(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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