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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腐败由非罪变为犯罪的重大意义

核心提示: 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传统上,我国法制规定和法治实践中对于贿赂犯罪行为的对象或者标的物的界定,一直限定于货币和物品。这种做法无疑大大降低了惩罚贿赂犯罪的门槛,以至于有的人认为权权交易、权钱交易和权色交易,只要没有公开拿钱拿物据为己有,采取其他财产利益形式做交易都是安全的,没有后顾之忧。结果是,各种非货币物品形式的贿赂活动明目张胆而大行其道。

近年来,贿赂中财产性利益交易的非罪认定做法,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不满和争议。非货币物品形式的贿赂被人称为“隐性腐败”。尽管党的十八大之后在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纠正各种不正之风过程中,名目繁多的以服务形式表现的“隐性腐败”受到极大遏制,但毕竟只是依托于党的纪律的力量。惩罚犯罪本来就是国家法治的一项重要功能,把犯罪行为只作为不正之风予以应对,说明廉政法制在一些重要环节上明显地滞后于防控和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落后于全面从严治党、高压反腐的实践需求,亟需补足这个短板。

从长远来看,尽管目前短期内所谓的不正之风(其中很多按照新法制标准实为犯罪)在高压反腐的形势下有所抑制,但一直存在着不正之风卷土重来、反弹泛滥的巨大危险。隐患就在于贿赂犯罪认定门槛高,犯罪成本自然低。这个隐患的存在对于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和深化具有严重的损害性后果。所以,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本次“两高”的《解释》补上廉政法制中的这块短板,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使得众多“隐性腐败”由非罪变为犯罪,面临打击和惩罚。从而消除腐败犯罪逍遥法外的隐患,对于从根本上和长远遏制贿赂犯罪问题,可以说迈出了不小的一步。

本次“两高”的《解释》扩大了贿赂犯罪利益构成的认定范围,这是我国反腐治贪实践的必然要求。从全球来看,对于贿赂犯罪利益构成范围认定的不断扩大,是近几十年来全世界反腐败的大趋势和一般规律。贿赂犯罪利益构成即贿赂对象或者标的物,指的是不正当利益的表现形式。所谓“贿”就是指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采取的形式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货币也好,物品也好,财产性利益也好,以及其他众多的无法以货币计算的非财产性利益,都只是“贿”即不正当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已。法治实践中关于贿赂犯罪利益构成范围的大小,是由各个国家刑事法律具体界定的。不同的国家对于公职人员收受不正当利益的具体形式、范围如何认定,哪些利益形式可以认定为贿赂,曾经存在很大差异。

不少国家对于公职人员收取不正当利益表现形式的认定,最早也局限于货币和物品即财物的范围。二战以后,为了应对贿赂犯罪利益形式不断多样化复杂化的挑战,以有力防控腐败蔓延,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上逐步扩大了对于贿赂犯罪利益构成的有罪认定范围,除货币和物品外,其他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相继成为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少国家把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权力影响力享受没有合法依据的招待服务列为受贿行为,包括吃喝、住宿、交通、娱乐、健身、保健、观光游玩、性服务等均认定为不正当利益,等同于收取黑钱。有的国家在刑法上明确受贿罪的一个种类就是招待贿赂罪。可见,今天贿赂犯罪利益的认定范围在全世界逐步扩大,已经形成反腐治贪的国际潮流。

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创始国和缔约国,引领和推进全球反贪是我国的任务和使命。同时,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实践也提出了反腐治贪需要高标准的客观要求。本次“两高”的《解释》不仅引领和顺应大势,更是回应现实的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求。本次“两高”的《解释》从实际出发,着眼于遏制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扩大了贿赂犯罪利益认定范围,降低了贿赂犯罪认定的门槛,堵上了廉政法治的明显漏洞,无疑对于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化具有积极的推进和保障作用,也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律法规创造了有利条件。

(作者为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博导)

责编/张夏梦     美编/于珊

[责任编辑:张寒]
标签: 隐性   犯罪   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