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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是推动国家文化创新发展的无形宝藏。在全球化语境下,传统文化资源的商业化利用,引发了发源地主权国及持有人与利用资源获益的知识产权人之间的争议。统筹考虑文化传承与创新、事业与产业、交流与传播等目标,应以维护文化主权和保护持有人精神权利为底线,并依法保护创新者的知识产权,以鼓励传统文化资源的活态利用。为此,需完善传统文化资源保护相关法律,落实责任条款及其与知识产权制度的衔接,提升传统文化资源持有人主动创设和运用知识产权的技能。

【关键词】传统文化资源 知识产权 创新 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6.18.008

【作者简介】

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主要著作有《知识产权视野中的民间文艺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发展与中国应对》等。

引言

作为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多维概念,“文化”是特定人群在改造自然和社会实践活动中创造及传承的物质和精神成果之总和。[1]就我国而言,传统文化是代表中华民族特点、反映中国新文化运动以前各历史阶段政治和经济状况、具有各种知识价值的精神成果总和,是包括哲学、宗教、科技思想、文学、艺术、思维方式、习俗等内容并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2]可见,中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形式多样,不论是建筑物、古籍论著、书法笔迹、绘画雕刻、工具、服饰、工艺品等有形文物及其囊括的语言符号体系,还是口传心授的民间文艺、民俗表达,或是生产生活中传承使用的各类知识、方法、技艺等信息,都体现中国传统文化的丰富内涵。

一方面,传统文化资源是推动国家文化发展的宝藏;另一方面,传统文化资源蕴含可利用的语言符号等元素以及知识、方法、技艺等信息,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无形财富。随着全球贸易往来、文化传播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文化资源的商业化利用易跨越疆域、脱离其传统创造、持有和传承者,引发文化理念、社会心理以及经济利益等争议,这在国内外都已有实例。在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的目标中,需统筹发展文化产业与大力繁荣文化事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完善相关制度,并贯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领域各层面。[3]面对传统文化资源传承与创新中法律问题日益复杂的趋势,有必要深化研究、强化理论供给。本文聚焦全球化背景下传统文化资源利用与知识产权保护议题,探析其协调难点,并尝试寻求文化领域话语权建设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可行路径。

传统文化资源与知识产权关系协调的探索实践

本文讨论的传统文化资源,是广义传统知识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调查报告,传统知识(TK)是指“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设计、商标、名称和符号、未被透露的信息以及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智力活动基于传统而产生的创作和创新”;且“基于传统”的表述指,代代相传的知识体系、创作、创新及文化表达,被认为是属于特定的人群或地区、自发地演化而来、并不断根据环境的变化而变化。[4]可见,传统知识是由某一地域内全体人民基于共同的自然和人文环境创造并代代相传的知识体系,蕴含丰富的、可供商业化开发利用,并带来利益回报的无形知识信息。这些传统知识与现代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几乎完全重合,强势的资金和技术掌握者,很容易以复制、固定、改进、重组、再现等方式利用传统资源,形成自己可依法拥有知识产权并禁止他人使用的无形成果。

但是,不同于国际上讨论的传统文化表达(TCE),[5]我国的传统文化资源更为广博而深远。传统文化表达是当地族群以传统生产生活方式自发形成的,在我国相当于民间文艺;而我国因自上而下持续千年的知识推崇,积淀极为丰富的士族精英阶层创作作品,科举制度则更进一步使得经典名篇的背诵和解读变成日常教育人才选拔的必考技能,由此使得诸子百篇、唐诗宋词等广为传颂的名篇变成大众自觉传承的文化素材。为此,当我们讨论传统文化表达的“文化挪用”时,[6]须认识到中国传统文化资源概念范畴远大于传统文化表达的特殊性。不过,面对商业化利用导致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时,二者的境况并无本质差异,所有类型的传统文化资源,都存在被他人盗用作为自己的创新成果从而获取知识产权独占性保护,以及因被歪曲篡改、贬损等滥用而使持有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能。

进入全球化时代以来,各国提高对生物和文化多样性保存和可持续发展议题的关注。因传统知识在整体上被知识产权制度划归于人人可免费使用的公有领域信息,而对传统知识进行商业化开发利用形成的创新或经营活动成果,则可由利用人在获得知识产权后以合法的方式垄断商业利益,这种失衡使得传统知识持有人(多在相对落后国家或地区)与知识产权人(多为先进技术和文化掌握者)之间,产生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配与文化叙事上的张力。

鉴于国际上主张调整知识产权制度,公平保护传统知识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00年设立“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IGC)就如何制定国际条约予以调适开展讨论;巴西、印度等国分别通过立法和实践展开尝试,建立注册登记或传统知识数据库等机制,以便基于遗产资源及传统知识的发明创新不能简单盗用,或专利权人给予传统知识持有人一定回馈。[7]从国外已有实践经验看,为传统知识持有人创设特殊权利保护模式难度很大,要求事后声明登记和披露来源、建立传统知识数据库进行防御性保护更可行。

在西方式“全人类共同文化遗产”观念中,以异域文化元素为灵感创作,属于言论表达自由范畴,因为“无论是版权还是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都不对文学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的风格加以保护”。[8]当前,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跨文化交流和文化遗产传承及保护等叙事语境下,难免不时因文化挪用或内容改编等,引起文化保守主义、民族主义、后殖民主义等纷争。[9]在全球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的产品及服务的开发呈现持续发展态势,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世界遗产名录》因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潜在的经济影响,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品牌”。[10]从国际学术界的相关研究看,非遗中的文化元素,正越来越多地通过旅游而商品化,由此产生“脱域”性或真实性、政治性(包括民族或身份认同、权力博弈、社区赋权、立法话语权)等复杂问题。[11]

同样,我国各地兴起的“非遗+旅游”模式正持续激发文旅市场新活力,成为推动消费的新契机。[12]但颇具争议的传统文化挪用现象,在我国仍不时引起公共舆论负面评价,如西方主体对花木兰等传统角色及故事的演绎、[13]对马面裙等中国风传统服饰的改进设计,[14]以及将宝相花等传统纹样注册为商标和使用等。[15]在国内传统文化资源发源地、流传地人群与外部使用者之间,甚至还发生与传统文化不当利用相关的司法纠纷,如非遗项目或传承人的名称、简称及相关符号图标等元素被他人抢注为商标或使用,[16]以及因署名方式发生争议的案件等。[17]为回应中国国情,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作链接式规定,但配套立法至今未能出台;[18]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通过后,虽然各地建立的非遗数据库琳琅满目、种类众多,但“重技术、轻文化”的现象依然存在,[19]文化遗产管理和利用存在法律供给不足、市场主体无序开发等挑战。[20]

总体上,在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主持下,传统文化表达与知识产权保护议题磋商过程复杂而漫长。尽管早在2004年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已提出,传统文化表达保护的一系列政策目标和指导原则,并拟定相关条款的内容,设立一种类似版权的保护制度,[21]但迄今为止,各国对传统文化表达尚未达成可纳入国际条约的、可据此约束现有知识产权相应规则适用的基本条款共识。

传统文化资源利用涉及的多方利益及协调难题

传统文化资源的商业化利用涉及的法律问题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其需要衡量至少三类公私交融、国内和国际法规范重叠交织保护的法益。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各国对这些利益的考量各有侧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是一国内不同地区、人群和产业、行业,在传统资源保护与利用方面也缺乏共识。具体来说,传统文化资源的利用主要与以下法益有关。

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文化是在传承与创新中持续发展的,各种文明交流互通、交融互鉴,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经验,故而在一般情形下,即使在发源地之外,个体及家庭、非营利的教育科研及公共文化机构、新闻媒体、执法和司法部门等,在生活和本职工作中均可自由利用传统文化资源。事实上,这属于著作权法等所有知识产权法都视为不侵权的合理使用情形,传统文化发源地的族群并不会因此与使用者发生利益冲突,这些文化的学习、传播和交融,也契合我国倡导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过,当对传统文化资源的利用超出基本权利所需范畴、进入商业化开发运营并被利用人转化为自己可掌控,且能为其带来规模化经济利益的知识产品或服务时,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从感性上说,非发源地市场主体利用其技术和商业经验优势,开发传统文化资源的经济价值,并依托知识产权合法垄断相关信息获利,会引起当地族群的反感不适。尤其是,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保护,可能将后知后觉的发源地经营者开展类似商业活动的机会排除在外。因此,激起当地人对制度合理性的质疑,而外来者所提供的文化产品,也可能因历史文化背景差异导致传统文化失真、割裂现象,并引起各界谴责。从理性上说,超出内部文化传承和自娱目的、以营利为目的开发利用传统文化资源的行为,很大一部分仍可视为表达自由或与时俱进的文化产品生产和生活方式的范畴。我国传统文化资源既包含如古籍文书、诗词字赋、历史记录等,由知识阶层创作或官方汇编积累发布的内容,也包含民间文艺及民俗表达、口述历史等非遗内容,还包含各类文化遗产的名称、纹样图案、符号标识、知识技术、持有人或传承人名号等。在如此众多的信息资源中,资源的持有人或管理人是谁,哪些情形下持有人难以认可传统资源商业化使用,以及有何法律依据阻止和寻求救济等,都是待解难题。

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保护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是以基本民事权利方式赋予创新者控制特定信息使用的专有权,从而保障其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从历史上看,这一制度是西方主要工业国家科技创新和市场竞争发展的产物,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激发国内主体的创新热情、促进创新成果的市场运用并带动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同时,为解决知识产权人难以控制无形知识产权的跨境交易、境外利益难以保障的问题,这些国家还合力推动达成《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至今仍被沿用的国际条约。21世纪以来,特别是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兴起和经济全球化加速的背景下,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国际贸易谈判,推动全球一体化施行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以维持竞争优势的意图更加明显。知识产权制度为保护创新而建立的另一面,是其自始就将传统资源预设为不受保护的公有领域信息。可以说,持有未开发传统资源的大量发展中国家,在进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之前,其自身的无形智力成果资源,未曾获得过利益回报,这使得不同国家关于传统资源与知识产权关系的理念存在着冲突。二十余年来,不同诉求使得知识产权国际规则谈判呈现反复博弈、相互制衡特点。我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中的关键作用,加入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需处理好知识产权与传统资源保护关系,“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22]

国际国内公法意义上的文化遗产保护。面对工业化和全球化的冲击,国际社会日益重视防止自然环境遭受破坏和人类文明遗迹流失问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2年通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2003年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要求各国对有形和无形的人类遗产进行保护。我国分别于1985年和2004年加入上述公约,并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由不同主管部门统筹为传统资源提供行政保护。显然,国际上和我国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并非作为与知识产权类似的民事主体“财产权”来定位的,其强调的是国家各级主管部门的认定、记录、建档等职责,以及对有价值的遗产采取的扶持传承、传播等措施。因此,我国现有的文化立法尚未涉及利用传统文化资源创新,以及依据知识产权法对创新成果享有和行使专有权所产生的纠纷争议,或者仅对其作原则性和链接式规定。由于数智技术的飞速发展,国家和地方保存并展示传统文化资源的各类“数字博物馆”[23]陆续建成,这在方便公众获取馆藏文化信息的同时,也因数字化非遗的更广泛传播带来新的问题。当前,传统文化资源大都可转化为具有更高经济价值的“文创”产品和服务,传统文化持有人控制他人利用可在公开数字资源获取的传统文化资源的诉求更难实现。在现有文化立法条件下,文化管理者和执法者难以辨识创意与创新成果,也就无法判断其是否应受知识产权保护,同时,不易协调文化遗产持有人与创新者之间的关系。

回应传统文化资源保护主要诉求的知识产权相关制度完善

如前所述,传统文化资源利用产生复杂的法益协调与平衡难题,包括表达自由等基本人权和文化主权、开发者或传统资源持有人的知识产权等。虽然传统文化资源保护还涉及创新成果之实质性要件判定标准、创新者知识产权保护与公有领域信息资源正当使用的边界等,但这些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共性难题。对于诸多利益交缠的传统文化资源利用问题,本文仅针对事关持有人利益保护和文化主权的主要诉求——禁止盗用问题,结合文化融合创新的时代背景和知识产权保护强化的国际趋势,提出协调解决该诉求所需的路径。

传统文化资源持有人须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由此,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视阈下,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和已公开的传统文化表达属于公有领域,这一设定很难突破。截至目前,发达国家对变革知识产权制度以保护传统文化资源的呼声和努力关注不足,尤其是反对影响其切身利益的“知情同意+惠益分享”规则。因此,即使今后通过相关国际公约,也多半会要求使用人公开披露来源(类似著作权制度的署名权);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可接受的传统文化表达保护方案大概只有尊重披露来源等精神权利,以及按照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未发表的作品、表演、记录等相关信息的版权。[24]另外,面对传统文化资源容易被记录或流失的现实,持有人应充分利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捍卫自己的文化财产利益。而且,传统文化资源保护应将活态传承放在首位,只有坚持做出具有中国文化底蕴的创新产品,才可能增强文化自信并赢得市场,进而利用知识产权法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传统文化资源持有人来说,不仅要运用版权和专利制度保护原生境内的改进设计、演绎、表演、录制、播放等,还应围绕署名权及相关的名号、符号等特有文化元素,以及利用商标、地理标志等间接方式实现经济利益,同时,注重禁止文化剽窃和仿冒。

传统文化资源利用“宜疏不宜堵”,应坚持开放包容守底线。强调利用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并不意味着一切外来使用都违反知识产权法。事实上,文化元素借鉴和使用常不分彼此,只要是真心喜爱异域文化并善意使用,往往不会造成原生境传统文化持有人的反感和实际利益受损。当然,商业领域表达自由的底线是不得构成虚假陈述或文化冒犯。如果有意地采取歪曲贬损异域文化的方式使用,则代表传统文化资源持有人的国家主管部门有权介入。我国立法中相应的条款规定,不得将有民族歧视性、欺骗性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另外,如果明知是公众,尤其是发源地人们常见的传统文化元素而注册为自己商标,进而阻止当地人在原有文化意义上善意使用(如按惯例用作装饰),则有滥用权利之嫌,应予禁止。[25]

落实传统文化资源保护中的政府责任。由于传统文化表达知识产权保护的思维转换需要一定的法律技能,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有义务提供技术和法律协助。比如,加拿大政府将代表因纽特传统文化表达的“冰屋”标签,注册为商标并转让给后来成立的全国性管理组织,只有合法的因纽特艺术家及其代理机构有权在产品上附加该标志,此举有力地支持因纽特人打击文化品仿冒。[26]虽然商标法对传统文化表达的保护是间接的、无法阻止他人使用作品内容本身,但可以告知市场消费者文化产品的真正来源、禁止假冒。消费者显然更青睐正宗的发源地传统文化产品,这也是很多国家的传统族群能成功利用商标保护传统文化表达产品的原因。此外,地理标志用于传统文化资源自我保护也是一种得力工具,不论是从集体证明商标,还是专门法保护的角度,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使用都要求确保传统产品与服务的真实性,有助于防止不当使用,确保文化的传承。

统筹文化事业与产业并行发展和分类施策治理。我国文化可考虑历史文献与民间非遗,甄选对中华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的传承人、研习人,设立保护制度。对于有记录和典籍可循的传统文化资源,国家应两手抓,即在事业层面,对整理、挖掘、保存等需要较高专业技能的给予扶助;在产业层面,对再利用创新成果的版权提供保障,但须保证对经典作品利用的监管维持底线干预。同时,考虑到现代社会“眼球经济”、读者和文化产品消费者时间碎片化等特征,应鼓励基于传统文化资源进行与时俱进的再创新,助推生产更多丰富多彩的文化产品。至于海量的民间文艺,则需要分不同情形处理。一些民间文化表现形式传播广泛,难以辨识其中包含的传统元素或符号具体来源于中国何处,因此,可将其视为全国人民共有,对外则可由国家主张公法意义上的文化主权。但在私法意义上,因目前无法禁止外来者的利用,且国家或地方政府代表持有人,无须主动申请将所有传统文化资源元素都注册在自己名下。可行路径是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第五条,明确非遗演绎或注册构成歪曲、贬损的,国家文化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适用时,相关法律包括所有文化立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禁止剽窃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禁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虚假宣传条款等。对于损害国家文化安全的行为,可提起检察公益诉讼。国内省、市、县各级地域内的民间文艺,不宜支持相互间声明“文化主权”,而应鼓励和保护当地人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合法合理利用可共同受益的传统文化元素。至于尚未广泛流传的本地人持有的民间文艺,则需要按未发表作品的方式对待,而不能随意记录、传播和利用,对此,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有责任为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结语

传统文化资源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关系密切。知识产权制度有效激励了创新,保护传统资源同样可以涵养创新之源泉。中华民族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作为见证人类文明进程的遗产,不但具有文化多样性价值,还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提供创新之源、创造增进社会财富的商业价值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如何把握好创新之“变”与传承之“不变”的边界,避免商业化利用给国家文化系统带来失控、失稳、失序、失衡、失常及失能等风险,消除僵化、破坏、迷失、解构、腐蚀等安全隐患,[27]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为传统文化资源保护预留了一定空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也从不同角度对传统老字号、传统产品的地理标志、含传统文化元素的外观设计等提供保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拟定的关于文化产业促进、检察公益诉讼等方面立法也有可以运用的条款。当然,这些立法中的相关规定还需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以确保持有人在遭遇侵权或非法文化盗用时能依法获得有效救济。厘清与传统文化资源商业化利用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有利于激励创新并有效制止非法盗用或损害公共文化安全的行为,确保文化事业和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最终提升我国在文化制度建设领域的话语权,坚定“四个自信”,实现美美与共、人类文明和谐共生的愿景。

(本文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专项研究成果)

注释

[1]廉永杰、赵延新主编:《中国传统文化概论》,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6页。

[2]徐仪明、陈江风、刘太恒主编:《中国文化论纲》,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人民日报》,2026年3月14日,第1版。

[4]"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Draft Report on Fact-finding Mission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raditional Knowledge (1998-1999)," Chapter 5 "Terminology", 3 July 2000.

[5]传统文化表达(TCE)指由某一社区及个人所发展和传承的传统艺术遗产中的典型元素构成、体现该社区传统艺术期待的作品,包括音乐、舞蹈、艺术品、设计、称谓、名号、符号、表演、仪式、建筑形式、手工艺和叙事,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艺术或文化表达。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913(E)号出版物,第6页。

[6]文化挪用(Cultural appropriation),也称文化盗用,指相对主流文化背景的人在未经授权、未作说明和/或未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将某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用于另一个情境,从而对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持有者造成伤害的行为。

[7]参见孙雷心:《印度启动数字化数据库项目保护传统知识》,《生物技术通报》,2000年第1期;J. R. Welch, "Brazil's New Biodiversity Law," Ethnobiology Letters, 2015(1)。

[8]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文件,2024年10月4日,https://view.officeapps.live.com/op/view.aspx?src=https%3A%2F%2Fwww.wipo.int%2Fedocs%2Fmdocs%2Ftk%2Fzh%2Fwipo_grtkf_ic_49%2Fwipo_grtkf_ic_49_7.docx&wdOrigin=BROWSELINK。

[9]参见林萌:《文化挪用视域下的对话理论重访》,《美育学刊》,2020年第6期。

[10]B. A. Adie, "Franchising Our Heritage: The UNESCO World Heritage Brand," Tourism Management Perspectives, 2017(24).

[11]参见宋立中:《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研究综述与启示——基于近20年ATR、TM文献的考察》,《世界地理研究》,2014年第4期。

[12]参见陈圆圆:《“非遗+旅游”,消费新动能》,《人民日报》,2025年10月4日,第2版。

[13]李祥林:《“雄化女性”、文化身份及其他——兼谈木兰故事的东西方演绎》,《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14]徐长杰:《迪奥新品被指抄袭马面裙 强化文化自信才能被“标明出处”》,《纺织服装周刊》,2022年第29期。

[15]魏哲哲:《商标权的保护边界在哪里?》,《人民日报》,2026年8月6日,第19版。

[16]罗宗奎:《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保护的实践、问题和对策》,《文化遗产》,2020年第2期。

[17]参见“乌苏里船歌”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地戏”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3010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https://www.gov.cn/guoqing/2021-10/29/content_5647633.htm。

[19]宋俊华、王明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现状与问题分析》,《文化遗产》,2015年第6期。

[20]李俊慧、辜芳芸:《文化遗产相关产业纠纷治理挑战、优化路径及版权保护前瞻——基于3661份公开裁判文书的数据分析》,《中国版权》,2026年第3期。

[21]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文件,2024年8月20日,https://www.wipo.int/edocs/mdocs/tk/en/wipo_grtkf_ic_7/wipo_grtkf_ic_7_3-annex1.pdf。

[22]习近平:《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求是》,2021年第3期。

[23]杨越明:《中小博物馆的创新驱动与可持续发展》,《人民论坛》,2024年第19期。

[24]参见管育鹰:《民间文艺保护国际共识前瞻:基于GRATK条约的考察》,《中国版权》,2025年第1期。

[2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七)(八)(九)项、第七十三条,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606/t20260626_455832.html。

[26]L. Boyd, "The History of the Igloo Tag," 1 June 2026, https://www.inuitartfoundation.org/inuit-art-quarterly/iaq-online/what-the-igloo-tag-means-for-inuit-artists.

[27]韩源:《论作为标识性概念的国家文化安全》,《马克思主义研究》,2026年第6期。

责 编∕肖晗题 美 编∕澎 湃

Discuss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Cultural Resources
Guan Yuying

Abstract: Traditional cultural resources, in its abundance, serve as an intangible treasure in promoting the cultural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a country. In the context of globalization, the commercial utilization of traditional cultural resources, has sparked controversy between the sovereign state as well as the holders of the resources and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 who benefit from the utilization. Taking in together goals such as the inheritance and innovation, public undertakings and industry, and communication and dissemination of culture, it is advantageous to set a bottom line of maintaining cultural sovereignty and protecting the mental rights of the holders, and legally protecting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the innovators as well, in order to encourage the living use of traditional cultural resources. This calls for the perfection of law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cultural resourc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liability clauses and their coordination with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and the enhance of the holders'skill to actively set up and utilize intellectual property.
      Keywords: traditional cultural resourc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novation, balance of interests 

[责任编辑:肖晗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