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诬告陷害行为严重扰乱信访举报秩序,让担当者“流汗又流泪”。认定诬告行为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精准区分诬告与错告,识别行为动机与客观捏造事实等要件。在调查核实中,应构建“简易快处程序”,确保查处的及时性,并坚持双重“无诬告推定原则”,平等保护检举人与被检举人权利。诬告行为治理的关键在于惩罚必定性与澄清正名并重,既要通过发现与惩处的确定性打破侥幸心理,让诬告者必受罚,又需从澄清事、解心结、正名声、保利益四方面为被诬告者全方位撑腰,形成不敢诬告、不能诬告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诬告陷害 澄清正名 无罪(诬告)推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D262.6 【文献标识码】A
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也是市县乡领导班子集中换届之年。为保证换届工作顺利开展,中共中央纪委机关、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监察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严肃换届纪律加强换届风气监督的通知》,要求“坚决打击诬告陷害、恶意举报等行为”,为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提供制度保障。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强调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促进党员干部廉而有为、勤勉敬业。
诬告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信访举报秩序、浪费执纪执法资源,而且让担当作为的党的干部“流汗又流泪”,甚至错失选拔任用机会。如何精准识别诬告与错告的界限?如何在调查核实中既保障检举人合法监督权,又及时为被诬告者澄清正名?如何让诬告者付出应有代价、让干事创业者放下包袱?本文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系统分析诬告陷害的行为类型与认定标准,提出构建“简易快处程序”实现调查核实的及时性,并借鉴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创造性提出双重“无诬告推定原则”;同时,强调惩罚必定性与澄清正名并重,为纪检监察机关精准治理诬告行为、激励党员干部担当作为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操作性的思路。
认定诬告行为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于何为诬告陷害以及认定主体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诬告陷害是指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工作规则》确定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调查诬告陷害的主体。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守土尽责,既要理直气壮地“打虎灭蝇”,又要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还清白者以清白,让诬告者不敢告[1]。尽管部分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已制定查处诬告陷害、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工作办法,且办法中明确列举了诬告行为的具体类型,但《工作规则》仅界定了诬告陷害的概念,并未详细列举其表现形式和行为类型。
综合《工作规则》和各地工作办法,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具体判定诬告陷害行为。在客观要件上,诬告人必须针对具体被诬告者实施了伪造材料、捏造事实,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捕风捉影、造谣生事,并向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检举控告的行为。在主观要件上,诬告人必须出于诬告陷害他人的动机,通过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党规党纪法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追究,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
结合各地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到,诬告陷害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类型:其一,出于政治目的,玩弄权术。例如,河南省司法厅原党委委员、副厅长黄某某诬告陷害案。其二,出于个人恩怨或嫉妒心理打击报复。例如,焦作市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康某某诬告陷害案[2]。其三,转移视线、搅乱局面、混淆视听。例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西联中学原校长丁某某诬告陷害案。其四,出于满足个人不正当的利益诉求。例如,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街道办事处干部王某某诬告陷害案。其五,出于其他动机。例如,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居民夏某某诬告陷害案[3]。
及时启动多路径的诬告调查核实程序
在检举控告中涉及的主体,实际上主要有三方:纪检监察机关、检举人和被检举人。检举人不存在启动诬告调查核实程序的可能,只有纪检监察机关和被检举人存在启动诬告调查核实程序的主动性和可能性,只是双方启动诬告行为调查核实程序的基点不同。既然诬告者出于扰乱破坏换届选举、人事任命、荣誉称号推荐等目的,那么就应当让其目的落空,因此最好回击就是组织上及时启动诬告调查程序,准确揭露其诬告陷害的本质,确认诬告陷害的成立,并及时恢复对被诬告者的换届选举、人事任命、荣誉称号推荐等程序的考虑,同时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核查结论,实现对诬告者惩罚、为被诬告者撑腰和对社会大众教育三个效果的统一。
采取依职权启动与依申请启动并行模式。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对诬告的调查核实程序。纪检监察机关依职权,可以对存在诬告嫌疑的检举控告进行调查核实。现在各地开始实施诬告陷害典型案例通报制度,并且有的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开始建立“诬告陷害典型案例数据库”,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持续丰富“诬告陷害典型案例数据库”案例;在数据库案例丰富的基础上,将收到的检举控告与数据库进行类型上的比对,从而发现可能存在诬告陷害嫌疑的检举控告,并及时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强化纪检监察机关治理诬告陷害的主动性和预防性。如果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在明知本单位人员存在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况而没有及时制止、纠正,或者对诬告陷害他人调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可以考虑将诬告陷害调查核实并澄清正名的情况,纳入各地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和干部的考核内容,从而强化纪检监察机关的责任意识[4]。另一方面,被检举人请求纪检监察机关启动诬告陷害调查核实程序。被检举人可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申请纪检监察机关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如果被检举人认为自己被诬告陷害,向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而纪检监察机关存在不予受理、怠于调查、消极不作为等情形,被检举人有权提起层级申诉、启动上级监督程序,请求上一级组织要求下一级组织开展对其权利的维护。
构建诬告调查核实简易快处程序。“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对于诬告陷害的治理要考虑对症下药。诬告陷害主要集中发生在换届选举、人事任命、荣誉称号推荐等时间节点,这种诬告陷害就是利用纪检监察机关对被检举人的调查核实,让其失去换届选举、人事任命、荣誉称号推荐等机会。组织上基于避免“带病提拔”的嫌疑,往往会搁置或放弃对被检举人的推荐。而被检举人失去相应机会的结果,正是诬告人所希望实现的,对诬告人来说是“正中下怀”。如果纪检监察机关不能及时对诬告陷害行为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向诬告者亮剑,一定程度上就成为被诬告者利用的“工具”。诬告调查核实程序应当突出及时性原则,设置“诬告调查核实简易快处程序”,是确保诬告调查核实及时性的可行性路径。纪检监察机构在换届选举、人事任命、荣誉称号推荐等重要时间节点,收到针对候选人的检举控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快速及时地进行调查,构建类似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调查核实简易快处程序,从速从快进行调查,给群众一个“明白”,还被诬告者一个清白。
诬告调查核实应遵循双重“无罪(诬告)推定原则”
在对诬告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秉承对检举人和被检举人权利同等保护的原则。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建构“无诬告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对诬告的调查核实,也应当坚持在确认存在诬告陷害之前,纪检监察机关既不能主观上有认定检举人存在诬告的先入为主,也不能主观上有被检举人存在“检举控告事实”的先入为主。
未经调查核实程序,不能认为被检举人实施了诬告所指控的行为和事实。诬告的危害之大且治理较为困难,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没有确立无诬告推定原则。当存在针对某人的检举控告时,纪检监察机关和周围的人往往会认为被检举人存在检举的事实,出现“无风不起浪”“不会空穴来风”等高度怀疑的认识。正是由于没能形成无诬告推定原则的氛围,才导致诬告给被诬告者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权益损失,这也是诬告者所希望达到的效果。故此,调查核实中应坚持“无诬告推定原则”,充分保障被检举人的权利,在调查中不得采取违反党章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手段、措施,禁止采取非法手段获得被检举人的供述。对被检举人的说明、答辩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对于其他党员和群众所做的证明,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并根据核查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调查核实程序,不能认为检举人实施了诬告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秉承检举人是正当行使民主监督权,是出于“党性”和“公心”的检举。只有经过对检举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之后,才能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秉承双重“无诬告推定原则”,纪检监察机关对检举控告的事实进行调查。调查程序结束之后,如果决定对检举控告人进行处分处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以惩罚的必定性强化对诬告的震慑与对被诬告者的澄清
强化对诬告者惩罚和被诬告者澄清正名的必定性,是遏制诬告行为的关键。诬告陷害行为助长歪风邪气,只有查得准、查得实,才能更好地构建起良性有序的信访举报秩序[5]。必须以零容忍的态度,让每一次诬告都成为诬告者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验证。无论诬告行为进行得多么隐蔽,都要通过细致的调查核实机制确保其无所遁形,让诬告无处藏身。同时,公开诬告处理结果,通过个案通报和典型案例通报相结合的形式,向社会传递诬告必受惩的强烈信号,让潜在的诬告者意识到,任何一次诬告陷害都无法逃避被发现、核实和惩罚的必然结果。惩罚的必定性既包括发现诬告行为的必定性,也体现为对诬告者进行惩罚的必定性,惩罚的必定性要求“诬告必受罚”。要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对诬告者进行惩罚,不仅包括让诬告者承担名誉损失,而且让其承担政务处分,追究其法律责任。通过对诬告行为发现和惩罚的必定性,彻底击破潜在诬告者的侥幸心理。
从“澄清事、解心结、正名声、保利益”等方面“为被诬告者撑腰”。澄清事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对诬告的事实,应当通过调查核实进行充分说明和定性,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澄清正名。从澄清方式上看,根据诬告造成影响的大小和范围,可采取包括书面澄清、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和其他方式进行澄清。
澄清不是终点,而是关怀的起点。一张澄清通知书,一场公开通报会,并不意味着澄清工作的重点[6],还要做好澄清之后的解心结工作。解心结是指纪检监察机构和所在单位通过开展正式的谈心谈话和思想政治工作,给予被诬告者温暖关怀,帮助其解开心结、重拾信心,从而确立起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在履职尽责中担当作为。
对被诬告者正名声可借助不同机构分别发力。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诬告事实并予以澄清,属基础层面的正名声。随后,还需由纪检监察机关通过对诬告陷害个案进行通报,在惩处诬告者的同时为被诬告者恢复声誉。此外,由组织人事等部门落实对被诬告者权利的恢复,并对其工作能力给予认可。
保障被诬告者权利,可以考虑秉承“能恢复的恢复、不能恢复的以后优先考虑”原则。首先,应当恢复因为诬告而被剥夺的权益。对因诬告陷害而受到的错误处理、处分,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纠正,因诬告失去的各种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得到恢复。其次,因诬告行为发生在换届选举、荣誉称号推荐等特定时间节点而失去的预期利益,组织和单位应在以后的选举换届或荣誉称号评定中予以优先考虑。对于预期权益损失的适当考虑,在有的地方的诬告陷害处理工作办法中已经有所规定。例如,《北京市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诬告陷害为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办法(试行)》就规定,涉及选拔任用、换届提名等组织人事工作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情况,已经造成影响的,应当建议及时纠正。只有坚定地恢复被诬告者的权利,才能更有效地震慑诬告者、避免诬告陷害行为的发生。
设定对诬告者惩罚措施的多样性。在注重对被诬告者“澄清事、解心结、正名声、保利益”的同时,更应强化对诬告者施加手段多样的惩罚。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尽管时至今日不再适用“诬告反坐”制度,但诬告者因诬告获取的利益必须被剥夺。要让诬告者明白,凡诬告必被查清并被惩罚,实施诬告就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这种惩罚可从三个层面进行:一是利益剥夺。对于诬告者通过诬告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必须予以纠正和取消。二是案例通报。各地纪检监察机关应制定并全面执行诬告行为通报制度,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例进行通报曝光,将个案通报制度和典型案例通报制度相结合,坚持将每一起诬告陷害案件都通报。对个案的通报,既是对诬告者的惩罚,也是为被诬告者澄清正名,从而预防诬告行为。定期对诬告陷害典型案件进行通报曝光,对公众进行宣传教育,实现对诬告行为的预防。三是责任体系,构建“批评教育、党规党纪处分、行政处罚和刑罚惩罚”相衔接的责任体系,对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党规党纪处理处分程度的诬告行为,对诬告者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相对较为严重的诬告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处分;诬告达到治安管理处罚程度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如果诬告陷害行为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诬告者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结语
权力运行需要监督,但这种监督必须出于党性和公心,绝不能异化为诬告陷害的工具。诬告陷害行为若得不到及时调查核实与澄清正名,不仅会助长歪风邪气,更会让担当者寒心,对其心理、名誉和事业发展造成多重伤害。为此,必须压紧压实纪检监察机关对诬告行为调查核实与澄清正名的主体责任,结合各地通报的典型案例,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诬告行为进行类型化研判,实现对检举控告的精准识别与快速筛查。对存在诬告陷害嫌疑的线索,要果断启动“简易快处程序”,以调查核实与惩处的及时性,让诬告者企图利用时间差“搅局”的算计落空。在责任追究上,应根据诬告行为的情节轻重,构建批评教育、党规党纪处分、行政处罚与刑罚惩罚有机衔接的梯次责任体系。惩罚的威慑力不仅取决于严厉性,而且源于其及时性与必定性,唯有做到“诬告者必被罚”,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诬告之风。同时,必须及时为受到诬告错告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负面影响,在澄清事、解心结、正名声、保利益上综合发力,切实做到“为清白干事者撑腰”,让干事创业者放下包袱、轻装上阵,在履职尽责中敢于担当、勇于作为。
【本文系2024年度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轻罪治理体系中的出罪机制研究”(项目编号:TJFX24-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1]任进:《依规依纪追查处理诬告陷害行为》,《人民论坛》,2017年第19期,第30页。
[2] 《省纪委监委公开通报六起惩治诬告陷害典型案例》,《河南日报》,2025年10月31日,第5版。
[3] 《省纪委监委机关、省公安厅关于6起惩治诬告陷害典型案例的通报》,《黑龙江日报》,2025年9月12日,第1版。
[4] 奉卓:《认识、价值与实践:被诬告干部澄清证明制度的三重论域》,《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23年第6期,第72页。
[5] 朱婧雯:《还清白者清白,为担当者担当》,《中国纪检监察报》,2025年1月27日,第6版。
[6] 顾敏:《澄清不是终点,而是关怀的起点》,《新华日报》,2026年4月10日,第3版。
责编:韩 拓/美编: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