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明清时期,村规民约作为乡村治理的重要媒介,为官民协同搭建起沟通的桥梁。一方面,州县等地方官府暨知州、知县对乡民协商制订和实施的村规民约,采取“听民之便”,即不加干预方式以行使治理权;另一方面,村规民约遵守国家法律和地方官府政令,在需要或邀请权力介入,即请官理处的情况下,地方官府往往予以积极配合,或钤印批准颁发告示,或依照国法进行严惩,或作局部妥协让步,从而实现村规民约与乡村治理之间的融通与互动,共同维护乡村社会秩序与稳定。
【关键词】明清时代 村规民约 地方官府 乡村治理
【中图分类号】D422.6 【文献标识码】A
在“皇权不下县”的中国传统政治结构中,州县作为地方最低一级政权,长官知州、知县在地方官系列中虽品级较低,但在地方行政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①。同时要看到,其治理触角很难直接覆盖和渗透到广袤而僻远的乡村地区。明代中叶以降,作为乡村自治的重要媒介,村规民约被广泛利用与施行,甚至出现各类具有统一性的村规民约格式化文本,成为连接地方官府与乡村社会共治共管的桥梁和纽带。
乡约有多重含义,既指一种组织,又指乡约组织负责人,即约正、约副。乡约类型很多,如城市防御型和边疆军事型乡约,无论是组织还是其规约,皆非村规民约。只有在乡村建立的乡约及其文字规约,才是村规民约的专指,而且仅是村规民约的一种而非全部。毕竟,历史上村规民约与当代村规民约在概念内涵和外延上均有本质不同。
那么,就明清时期的村规民约而言,其概念和类型有哪些?在乡村治理的语境和实践中,又与地方官府和主要官员之间关系如何?
村规民约的概念及明清村规民约的类型
村规民约又称“乡规民约”,是指在某一或数个特定村落地域范围内,按照当地经济、社会、教育与文化和风俗习惯,由某一或数个村落组织、特定人群协商制定,某一共同地域、组织或人群在特定时间内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共同规则或约定。由精英人物制定的村规民约,如清康熙五十六年(1717)文渊阁大学士兼吏部尚书福建安溪县湖头村人李光地,订立的《同里公约》和《丁酉还朝临行公约》,是明清时期一种常见并具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由“村规”与“民约”两部分构成,此处所称“民约”,既非“民间规约”的简称,并非私人约定之“私约”,而是村民之间共同遵守的公共“规则”与“约定”,即“公约”。
根据上述界定,我们可将村规民约依次划分为综合类和专题类两种类型。若按具体内容划分,明清村规民约又可细分为乡约暨保甲规约、乡村禁约,义庄、义田、族田、义仓、社仓、村族公益、慈善暨救助规约,保护乡村生态环境暨维护乡村经济秩序规约,乡村赋税、差役、财产管理暨纠纷处置规约,以及坟茔规约、乡村治安、劝世暨社会教化类规约等类型。值得一提的是,在聚族而居的乡村社会中,单一大姓望族所制定与实施的包括族规家法等在内的宗族规约,同时具有村规民约的性质与功能。
除宗族组织及其规约外,明清乡村社会中还建有各种不同类型的民间会社组织,这些会社组织所制定与施行的各类规约,同样具有村规民约性质与功能,它在保证会社组织常态化和持续运行,以及保障会社成员权利、责任和义务等方面,具有重要的规范与约束作用。此外,由乡村社会部分人群商定并呈请当地官府钤印颁发的各类“告示”,无论就其所规范和约束的范围,还是就其所涉及的地域与内容而言,同样属于村规民约范畴。
村规民约的制定与施行,源于村民的实际利益诉求。明清时期的村规民约所调整的关系,主要限于参与制定和施行该村规民约的村庄组织者与个人,所规范的是某一特定地域、组织和人群之间,既有的社会等级秩序与经济文化秩序。从整体上看,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所在地方官府之间分工明确,彼此配合,相互融通。立法的宗旨是维护与巩固统治,维持既有的政治经济利益和既定的社会尊卑等级秩序,保证统治者按照自身逻辑开展社会、经济和文化建设,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
村规民约的目的和宗旨,显然是贯彻统治阶级意志,维系乡村社会秩序和村民利益诉求。二者目的、宗旨一致,差别只是各自分工及程度不同。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地方官府政令的条件下,双方利益基本保持一致,村规民约是在国家法律和地方官府政令的整体框架内制定和实施的,是国家法律的必要补充和延伸,所谓“国有法而乡有规,盖国法明而后善良安,亦乡规立而盗窃息,是乡规者亦国法之一助也”②。
地方州县暨官长对村规民约的态度与实践
基于共同的乡村治理宗旨与目标,“对于乡村中任何形式的自发或社区性的生活,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包容,要么认为可以用来加强对基层的控制,要么认为没有必要加以干涉。在政府眼里,村庄、宗族和其他乡村社会组织,正是能把基层政治统治体系扩展到乡下地区的切入点”③。明清时期的州县等地方官府及其知州、知县等官员,对所辖地域乡村制定和施行的村规民约,只要不违背其统治意志,就秉持“官吏不扰,听民自便”“一切听民之便,不强人所难”的原则与态度,并在乡村治理实践中为其提供强有力支持,以使“官民两得其便”。
明隆庆六年(1572),南直隶祁门县文堂村乡绅陈昭祥等陈氏宗族成员,响应当地官府倡建乡约号召,将乡约与家法相结合,共同制定并刊行《文堂陈氏乡约家法》,“聚通族父老会议,闻官请申禁约,严定规条,俾子姓有所凭依,庶官刑不犯、家法不坠,或为一乡之善俗”。时任知县廖希元不仅钤印批准了该乡约条文,而且盛赞该乡约。文堂乡约实施一年后取得显著成效,“行之期年,善者以劝,恶者以惩,人之惕然以思,沛然以日趋于善”④。明清各地知州或知县,还专门对在村规民约制定与施行中有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与奖励。例如,明南直隶休宁县林塘村范潼被推举为乡约正,他“益秉公直,不避亲怨。约中有向化者奖之,梗化者委曲谕之,肫肫讽切,忠实恳到,四年如一日”,万历二十二年(1594),知县祝世禄特地向其颁发《儒寿冠带印信帖文》,以资奖励,认为此举“众目举观,群心鼓舞,是亦作新乡约之一端”。清光绪年间,直隶定州大西涨村村民王国干“集众会议,立乡规二十余条,迄今三十余年,乡人赖之”,知州孙韵笙专门制作颁发“维持风化”匾,对王国干进行表彰。
既然“听民自便”或“听民之便”成为州县父母官对待村规民约的常态和实践,那么,解决与清理村规民约中于民不便甚至扰民害民问题,实现乡村治理的官民两便,即成为其常规性工作。例如,明代官员吕坤在山西推广乡约、保甲时说:“乡约原为劝民,保甲原为安民。行之而善,则民乐于行;行之扰民,不惟无益,而又害之。”为此,他列举约正和保长五项不扰民之状,即“约长、保长不许用无身家棍徒,使挟倚外需索,一不扰;约保不许出一里之人,不许拘数,惟令一处住居者行之则近便易行,二不扰;不许令乡保长等打卯接官及派应夫役,三不扰;掌印官自己抽查,不许委佐贰首领及快壮查点巡逻,四不扰;乡甲中有事,系贼盗人命,方许呈报,如斗殴、小事等项,听民自便,不许呈报,五不扰”,并指出:“去此五扰,而后良法不失美意,民自乐行矣,此最吃紧。”⑤
如何做到“听民自便”或“听民之便”,而非扰民不便甚至为害乡里,化解乡村生产生活中的各类矛盾和纠纷,规范乡村社会秩序?对明清地方州县的官长来说,这是一个必须面对且十分棘手的问题。
处理好这一复杂问题,首先要自身神清气正,公正廉明,依法行政,劝谕教导,化民成俗。明清两代,宣讲明太祖《圣谕六条》、清圣祖《圣谕十六条》和清世宗《圣谕广训》,是各级官员的必备职责,也是乡约、宗族等组织的重要义务,为此而刊行的各种圣谕诠释演绎著作极多。康熙初年,浙江海宁知县许三礼“殷殷以化民成俗为念,故义塾有规,讲院有则”,乡有乡约,“县市附近,本县每季朔、望,亲临讲解”⑥。其次深入基层,倾听乡民呼声,了解乡民疾苦与需求,“月朔教读,帅约正、约副之贤者,以次往见有司。有司赐坐啜茶,问各乡风俗及民疾苦、礼教行否。四事未能,十害未屏,皆许直言无隐。言有可用者,必加褒奖”⑦。最后减少繁文缛节,“法当便民,事宜画一,惟一则民易从而法可久”⑧。明崇祯十三年(1640),太仓州陆世仪不仅亲定“治乡三约”,即“一曰教约以训乡民,一曰恤约以惠乡民,一曰保约以卫乡民”⑨,而且特别强调公开行政,以达到官民融通、共治理的目的。
对扰民不便的村规民约,当地官府及父母官,通常乐于征询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果断予以调整和处置。清雍正初年,广东和平县知县王植在《条谕乡民十八条》中,一再告诫该县乡民:“凡尔民不便之事,皆县宰乐闻之情,嗣后朔望行香时,许面禀或开陈,以便酌夺。”其实,明清州县地方官府的父母官们十分清楚,借助和利用乡村精英与村规民约这一媒介,是有效实现“官不扰民,民乐从事”,降低治理成本,达成乡村、地方和国家共同治理目标的捷径,此即所谓“天下者由乡而积,乡俗善天下可不烦而理”的道理。
村规民约与州县官府的利益平衡
如何处理村规民约与所在州县官府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明清时期的乡村精英们充分发挥智慧,在与地方官府的沟通中,平衡自身的利益并与之保持良性互动。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密切配合所在州县官府政令,并在知州或知县等主要官员引导下制定与实施各类村规民约,维护乡民利益和乡村社会秩序。例如,明代中叶特别是嘉靖时期(1522-1566)全国各地官府和官员所倡行的乡约,本身是一种官方行为。嘉靖五年(1526),应天等处巡抚都察院右都御史陈凤梧颁行《申明乡约以敦风化事告示》,倡导建立乡约。这一告示很快被各府州县转发,其辖区许多乡村里社将其镌碑勒石,竖于本乡、本社、本里,并结合当地和自身实际,因地制宜制订一系列更为细化且易于操作的乡约条款,徽州府歙县江村、绩溪县十二都上乡祖社、祁门县十七都里社,苏州府长洲县九都二十图和二都七图里社等地倡行乡约的碑刻文字,真实记录当地乡村奉宪实施乡约的盛况,显示出村规民约与地方官府之间在乡村治理中彼此支持、互相协调及相互配合的良性互动关系。又如,各地的禁赌类村规民约,清乾隆三十二年(1767),山西汾西县杨洼庄奉知县李早荣发布严禁赌博的告示,要求“合村人等遵照严禁明示,再行公立条约,互相纠察”⑩。乾隆五十二年(1787)正月,河南新安县庙头村奉知县杨怀斗谕令,订立四款《禁赌条约》,并“刊石以垂不替”。类似“奉宪禁赌”之类的明清村规民约,几乎遍及全国各地。
为强化合法性、权威性和震慑性,明清时期村规民约的制定者往往通过“请官钤印”的形式,延伸自己的意志。尤其是在村规民约无法调处民间对立与冲突的背景下,更是经常邀请地方官府介入,以维护自身组织与群体利益。作为村规民约重要构成的宗族规约,很多是以恳请当地官府与长官名义钤印颁行的。例如,明正德十五年(1520)徽州府祁门县奇峰郑氏宗族一本堂《堂规》、嘉靖二十九年(1550年)广东南海县佛山冼氏宗族《家训》、万历十六年(1588年)湖南长沙县檀山陈氏宗族《族约》、万历二十二年(1594)江西泰和县虎溪萧氏《家约》等,均呈请所在地知县钤印批准。义田、义庄、水利设施等类村规民约,也“请宪立示”,使乡民行为变成官方意志,以强化官民共治共管。徽州歙县莘墟堨是一项灌溉千余亩良田的水利工程,因河流上段被截留、下段被填占淤塞,村民汪仕琦等连名状告,明成化十一年(1475)先后得到府县两级官府“印信由帖”和告示,并“张挂晓谕……省令改正,如是不服,许令堨首人等指名呈来,以凭究问不恕,毋许因而在乡一概扰民不便”⑪。明清时期,江浙地区义田、义庄较为发达,管理规约十分完备,其中绝大多数规约是呈请当地官府钤印批准的。清嘉庆八年(1803)六月,浙江海盐县查氏宗族义庄,即“将田亩、户名、花数及所定《章程》抄呈县电,恳请盖印立案存据”,并获得知县张宗栻批准存案。道光十七年(1837)三月,苏州潘氏《松鳞庄赡族规条》也“呈官钤印,然后遵行”。总之,明清时期乡村社会的宗族、乡约和会社等民间组织,通过请官钤印的方式,将村规民约转化为官方公文,是明清时期村规民约的一个基本特征。
明清时期不少地区的村规民约,是在遵守国法、请官钤印批准的前提下颁行,并在其村规民约可以发挥作用的空间内实施。但在实施过程中若遇到自身难以处置的矛盾时,村规民约的制定者往往会主动邀请地方官府和官长们依法处置,即“不遵村规,禀官究治”⑫。万历年间,休宁县商山吴氏宗法规条,对族中“引诱各家骄纵败子、酗酒习优、宿娼赌博”的棍徒,责令“宗正副约引会族长,呈官惩治”⑬。明清律例严禁私宰耕牛,明万历时,章潢在乡约中特定此条,并严令“敢有仍蹈前恶,呈县重治”⑭。
村规民约作为一种民间规约,在绝大部分场域,与国家法律、地方官府的政令能够协调一致,共同发挥乡村治理的功能。但在明清村规民约的具体条文中,也时常出现与国家法律和地方官府政令矛盾、对立甚至冲突的现象。以族规家法为例,族规家法作为明清时期单一大姓望族聚居村庄的村规民约,整体上与国家法律、地方官府政令保持一致。但其中个别条款,违背国家法律或地方官府政令。例如,在对盗卖祭祀田产行为的处理上,万历祁门县清溪村郑氏宗族《祀产条例》规定:“如有不孝不义、盗卖祀产,听自为首之人检举,责令取赎,仍行犯一赔九。如有敢恃强梁,听众立文,排名花押,告祖捶杀之”,这一规条明显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即捶杀之刑罚裁定权和执行权均在国家(包括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地方官府),作为非正式组织的宗族无权对某人施以“捶杀”之刑。又如,江苏宜兴县前亭村堵氏宗族条约,对族中烝报和淫乱诸事规定,“有犯此者,通族立时公举,证见的实,无论堂族尊卑、长幼,小则送官责治,大则投畀波涛。亲兄弟、叔侄以逆天灭祖大不孝论,立时致死,永远削籍”⑮。对此,绩溪仙石周氏宗族在《家法》中云:“家法治轻不治重,家法所以济国法之所不及,极重至革出祠堂,永不归宗而止。若罪不止此,即当鸣官究办,不得僭用私刑。”但“山乡恶俗,有重责伤人及活埋者,此乃犯国法,非行家教也”。“乡例”等非文字记载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的抵触与冲突,更是一个普遍现象。尽管如此,地方官府对此并未予以严禁或打击,而是在遵国法、存天理、顺人情的前提下“屈法以伸情”,甚至妥协让步。就此而论,二者在维护乡村社会秩序和稳定方面达成高度一致。
乡村治理是一种复杂的社会政治现象,既有政府的统治,又有村民的自治;既有法定的制度,又有村规民约。尽管在乡民的日常生产生活与乡村治理实践中,明清时期的村规民约与地方官府乃至国家法律之间,往往因各自利益诉求分歧与差异而产生难以避免的矛盾、对立和冲突,“然律设大法,理顺人情,事贵因地制宜,难以拘泥成法”⑯。三者整体上能够维持相互融通与良性互动局面,进而维护乡村秩序,实现乡村基层社会稳定这一治理目标。本身富有弹性和变通的村规民约,为取得合法性、权威性和震慑性,通常会以随机应变的方式,主动邀请国家法律或国家与地方权力介入,彰显自己的意志和诉求。明清时期的村规民约、国家法律和地方官府政令之间,就是在这样一种既有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又有彼此对立甚至冲突的场域中发生着联系与互动,并共同支撑和维系着乡村社会秩序与乡村社会稳定。
【注:本文系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明代江南地区家谱文献的分类整理与专题研究”(项目编号:22AZS009)和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清代农家账簿中的乡村经济和社会史料整理与研究”(项目编号:22&ZD078)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页。
②《万承土州冯庄墰岜两村乡规碑》,广西民族研究所编:《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石刻碑文集》,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51页。
③萧公权:《中国乡村:19世纪的帝国控制》,北京:九州出版社,2021年,第7页。
④《文堂乡约家法·文堂陈氏乡约序》,第32页a。
⑤[明]吕坤《实政录》卷5《乡甲约卷二》,明万历26年刻本,第5页a-b。
⑥[清]陈秉直:《上谕合律乡约全书》,清康熙18年刻本,第79页a-b。
⑦[明]黃佐:《泰泉乡礼》卷一《乡礼纲领》,《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总142册,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603-604页。
⑧⑭[明]章潢:《图书编》卷92《圣训释目》,《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总第971册,第790、780-804页。
⑨[清]陆世仪:《治乡三约》,《丛书集成三编》第21册《社会科学类·地方自制》,台北: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1997年,第562页。
⑩汪学文主编:《三晋石刻大全·临汾市洪洞县卷》,太原:三晋出版社,2009年,第398页。
⑪《西溪汪氏先茔便览》,明抄本,第73页b、74页a。
⑫《清道光二十八年三月山西长子县西小河村合村公立禁赌碑》,申修福主编:《三晋石刻大全·长治市长子县卷》,太原:三晋出版社,2013年,第228页。
⑬万历《商山吴氏宗法规条》,明抄本,第26页b。
⑮光绪《堵氏族谱》卷1《祠规》,清光绪元年木活字本,第8页b、9页a。
⑯[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6《告示·劝谕买产人户速循天台旧例了根找绝以斩葛藤以清案牍事》,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4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162页。
责编/程静静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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