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无讼是求”“调处息争”是中华法制文明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追求,反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礼治、德治与民本理念交融下形成的治理智慧。充分挖掘“无讼”所蕴含的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将其与现代法律制度有机结合,有助于实现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为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持续注入文化动力。
关键词:中国法律 法律文化 “无讼”理念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1],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无讼是求”“调处息争”,是中华法制文明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追求。中国古代司法追求的目标是“讼简刑轻”,历代统治者都以实现社会关系和谐为国家的要务。孔子“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的理念,对后世影响深远。对无讼的追求,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礼治、德治与民本理念交融下形成的治理智慧,集中反映古人以和为贵、息争止讼的价值追求。
无讼的思想根源与内涵
“无讼”是儒家追求的理想境界,在许多儒家典籍中都表达了对无讼的追求。例如,孔子曾有“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的表述。儒家经典对尧舜之世的描述,就是一个无讼的世界,如舜以自己的言传身教来“息讼止争”,使“历山之农侵畔”“河滨之渔者争抵”(《韩非子·难一》),转变成为“历山之人皆让畔”“雷泽之人皆让居”(《史记·五帝本纪》),并由此得到君主尧的赏识。史书中所称赞的成康之治,也有“天下安宁,刑措四十余年不用”的景象。除在经典中赞美无讼之外,儒家还对为讼之害做了宣传。例如,“讼,终凶”(《周易·讼卦》),“凡讼之体,不可妄兴”(唐·孔颖达:《周易正义》)等。总之,讼是不吉祥的,应适可而止。
“和”为古代乐器名,“大笙谓之巢,小者谓之和”(《尔雅·释乐》)。“谐”指调和,“八音克谐,无相夺伦”(《尚书·舜典》)。“和”“谐”连用,指音调和谐配合适当。《左传·襄公十一年》:“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古代思想家和政治家们常以“以和为贵”,来比喻社会的和谐和有序。正如孔子的弟子有子言:“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论语·学而》)。可见,儒家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中国古代思想家和政治家,也常以稳定和国家有序,实现人际和谐为奋斗目标。儒家之外,道家“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道经·第二十五章》)的表述,以及法家“以刑去刑”的主张,都从不同角度丰富了无讼理念的理论基础。正是这些思想在治理实践中的融合与发展,构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讼”理念的深厚基础,使“无讼”成为社会和谐、司法理想的重要体现。
中国古代是宗法社会,聚族而居是宗法血缘关系的内在要求,以此形成众多大家族和宗族,成为基层社会稳定的共同体。相对封闭的小农经济和政治环境,也促进安土重迁、注重和睦相处的乡村社会的地缘关系。在和睦共处、和谐无争生活准则下,再加上儒家伦理道德学说潜移默化的影响,人们发生纠纷时,首选便不是求助官府或是诉诸法律。宋朝理学家王豫曾有,“治家严,家乃和;居乡恕,乡乃睦”的表述(王豫:《蕉窗日记》)。这种枝蔓相连的纽带连结,既为习惯法、习俗的适应提供空间,也成为国家制定法不可缺少的补充。同时,这种稳定的关系为司法中的调处息讼提供方便与可能,从而达到有利于社会和谐的目的。
无讼的实践与治理策略
古代法律虽以刑为主,但刑罚并不是最终目标。孔子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不如“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在儒家思想影响下,统治者深知“以德去刑”的教化作用,在执法施政中积极主张息讼、止讼,将繁多的诉讼视为教化不兴和官吏德化不足及缺乏政绩的表现。汉代大儒董仲舒说,“古者修教训之官,务以德善化民,民已大化之后,天下常亡一人之狱矣”(《汉书·董仲舒传》)。“无讼”产生于“明德”“循礼”,只有官府厉行以德化民,使人产生以讼为耻的心理,才能达到无讼的目的。此外,调处息讼是对地方官吏进行考察的重要指标。在明教化、息讼端方面,一些地方长吏都以自身的行动宣传教化,和息争诉。例如,西汉韩延寿的“闭阁思过”(《汉书·韩延寿传》)和东汉吴祐的“闭阁自责,然后断其讼”(《后汉书·吴祐传》)。中国古代的地方官同时是执掌纲常伦理教义的宣传者,“寓教于判”是州县官常用的一种教化手段,在判决书中强调“无讼”的目的,使治下百姓重视伦理道德,达到明德息讼的效果。此外,有大量劝诫民众不要轻易涉讼的诗文。例如,宋人《戒讼》云:“些小言词莫若休,不须经县与经州。衙头府底陪茶酒,赢得猫儿卖了牛。”
古代民间争讼主要涉及田土户婚等事,案件性质和原因决定调处的可能性。这类纠纷在统治者看来属于“细故”“细事”,如果此类争讼能在民间通过调处排解,便不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压力。由于诉讼所涉及的往往不止双方当事人,可能会牵涉一家一族乃至更广范围,有的诉讼甚至几代未结,这些均可能造成社会关系紧张和秩序动荡。此外,诉讼必然会耽误生产、影响生活,其带来的“讼累”可能导致当事人变卖田产,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这是历代统治者所深忌的。因此,鼓励息讼、无讼既符合社会稳定的需求,也分担统治者的治理压力。例如,元朝的司法机关鉴于“民诉之繁,婚田为甚”(《元典章》卷五三《刑部十五·至元新格·听讼》),为减轻司法压力及缓解社会矛盾,广泛适用调处。
以调处息争,实现无讼
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是调处,而关于调处的记载,最早出现在西周的青铜器铭文上。在两汉法制中,民事诉讼已出现由官府调解的端倪。唐代调解息讼渐成风气,司法官多以伦理为据调解争讼。至两宋,民事调处进一步发展。到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备阶段。
中国古代的调处机制分为官方和民间两种,适用对象是民事案件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往往由地方州县官、基层吏役和宗族之长进行。自宋以来至明清,官府调处虽然不是固定法定程序,但长期盛行。官府调处又称诉讼内调处,是由州县官主持和参与的调处息讼,只有调处不成,才令公堂对簿。官府调处往往与责惩相结合,并且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当事人一旦出具“甘结”等文书,都要声明“依奉结得”“遵命和息”,还必须保证不再滋事。调处呈现出官与民、堂上与堂下相结合的特点,官调还是民调需视案情细节转移。有时当堂调解不成,则令亲族乡邻堂下调解,而后再到堂上具结。
相较于官府调处,民间调处在中国古代社会同样具有重要地位。民间调处大部分解决的都是“细故”等民事纠纷,背靠强大的地缘和宗族关系进行调处。一般是通过“私和”或“诉讼外调处”,先找亲邻、族长、里老等调处解决,而不去官府申告。例如,明代设立的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六《刑律·杂犯》)。需要指出的是,历代国家法律虽对民间调处多持宽容态度,但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尤其是命案等,则明令禁止私下和解。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蕴含的“无讼”理念,将法律嵌入社会伦理与日常生活中,追求社会的和谐稳定,成为中华法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家法族规、乡约民规、纠纷调处,“无讼”的理念和实践,不仅在历史上为社会秩序的稳定作出贡献,而且为当代法治中国的建设提供宝贵经验。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虽然倡行调解息讼,但由于当事人之间贵贱不同、贫富不同、亲等不同,因而也会出现某种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现象,这是由社会性质所决定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2],强调“要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3]。借鉴传统的“息讼”模式,可以有效分流案件,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方法解决纠纷,对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着重要启示意义。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充分挖掘“无讼”所蕴含的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将其与现代法律制度有机结合,不仅有助于实现自治、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统一,而且将为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持续注入文化动力。
【本文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导】
注释略
责 编:刘 明/美编: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