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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讼:从制度走向立法

摘  要: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初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已走过十余年探索历程。检察公益诉讼,通过技术与法治、办案与治理、区域与流域的有机融合,实现治理效能转化;构建检察权与行政权、检察公益保护与社会公益保护、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协同共治格局,为公共利益保护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行政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34                     【文献标识码】A

检察公益诉讼,是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命题。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强化检察监督,加强公益诉讼。”[1]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完善公益诉讼制度。”[2]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初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已走过十余年探索历程。十余年来,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超百万件,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履职格局初步形成。检察公益诉讼已在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法定领域,筑起公共利益保护的法治屏障。站在新的历史起点,我们应深入认识检察公益诉讼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战略定位,明晰其制度使命,拓展其实践路径。

治理赋能:检察公益诉讼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制度创新

从制度设计看,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要求。创设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党和国家以法治思维破解“公地悲剧”,以制度创新回应时代之问的战略抉择。

从治理逻辑看,检察公益诉讼构建“预防-监督-修复”的全周期治理链条。例如,最高检直接立案办理的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通过四级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督促拆除非法养殖点1.8万亩,推动关闭“散乱污”企业1500余家[3],使曾经的“牛奶湖”重现清澈。这种“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监督模式,超越行政监管的地域和层级局限性,实现从“事后惩处”向“源头治理”转变。在数字治理领域,检察机关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线索,大大增强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能力,彰显科技赋能公益保护的乘数效应。

从权力配置看,检察公益诉讼形成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现代法治范式创新。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意见或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绝大多数公益损害问题在诉前可得到解决。这种“诉前程序为主、诉讼程序为辅”的办案模式,既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又可通过“检察意见”的刚性约束,构建起“监督-整改-反馈”的治理闭环。

立法统领:制度使命落实急需法治系统性升级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十年实践,始终伴随着立法探索的铿锵步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4]。“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属于组织法意义上的职能设定。检察机关履行“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职能,需要行使检察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5]。这意味着,行使检察权不能仅以“法律监督”职能为基础,还需有法律专门规定检察权行使的行为法依据。

为赋予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行为法依据,从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到2021年《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出台,再到如今26部单行法写入公益诉讼条款[6],动态的立法调整始终与实践发展同步前行。在这一背景下,制定检察公益诉讼的统领性法律,将其作为检察公益诉讼基本法,正当其时。202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列入初次审议项目,标志着这项制度迎来专门立法的里程碑时刻。

当前立法的迫切性,源于三重现实需求。其一,解决制度供给不足问题。现有分散立法模式,导致调查取证权、检察建议效力等关键问题缺乏统一规范。例如,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强制性措施不足,成为制约办案质效的瓶颈。其二,回应司法实践创新。例如,检察机关探索的“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环境治理替代性修复方式,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确认和规范。其三,适应领域拓展需要。随着案件范围从生态环境等传统领域向网络治理、个人信息保护等新领域延伸,亟需立法提供制度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征求各方面意见,立法过程本身即是凝聚共识的民主实践。最高检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工作,将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原创性成果法制化,体现立法与司法良性互动的中国特色。

基本法定位: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基石

根据其独特的法律属性和制度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应定位为公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和检察监督的特别法。该法不是简单的诉讼程序法,更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特别程序法,而是“宪法实施法”“国家治理法”和“公益保障法”三位一体的有机统一。这一定位具有三重法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是检察监督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本质上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为法,因此是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独立诉讼形态。其“客观诉讼”属性,要求跳出私益救济的思维定式,构建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程序规则。作为特别法,其既需与三大诉讼法衔接协调,又要针对公益保护特点创设特殊规则,如确立“诉前程序前置”原则、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是公益诉讼的基本法。在制度功能上,该法承担着体系整合使命。现行公益诉讼规范散见于多部法律中,亟待通过专门立法实现纲举目张。立法不仅要统一办案程序,更要明确检察机关在公益保护中的主导地位,构建“检察机关提起为主、社会组织参与为辅”的公益诉讼格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是宪法实施法。在宪法实施层面,该法是落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这一宪法职能定位的重要载体。公益诉讼正是这一宪法原则在公共利益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立法将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职能定位,使法律监督从传统的“诉讼型监督”向“治理型监督”拓展和深化。

实践路径:治理效能转化的实现机制

检察公益诉讼赋能国家治理,需要构建科学高效的实践路径。从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和各地创新实践看,这条路径可概括为“三个融合”。

技术与法治深度融合。检察机关积极运用卫星遥感、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构建“空天地”一体化技术支持体系。例如,在长江船舶污染治理中,通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轨迹大数据分析,精准锁定违法排污线索,实现“智慧监督”。这种技术赋能使监督从“被动响应”转向“主动发现”,提升监督精度和效率。

办案与治理有机融合。检察机关坚持“一案三查”,即查违法事实、查监管责任、查制度漏洞。例如,在办理某医院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不仅追究涉事医院法律责任,更推动全省医疗行业专项整治。这种“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办案模式,实现司法办案与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

区域与流域协同融合。针对生态环境跨区域治理难题,最高检建立流域检察协作机制。例如,在办理万峰湖流域生态环境案中,协调滇黔桂三省检察机关联动办案,打破行政区划限制。这种协同治理模式为破解“九龙治水”困境提供法治方案,其经验得到巴西等国家借鉴。

共治善治:公益治理格局的中国智慧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深层价值,在于构建多方共治的公共利益保护体系,以共治促善治。这种多方共治格局,需着重处理好三组关系。

处理好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检察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通过行使检察权,履行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能,保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代表公共利益。如何处理好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是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处理好这一关系,需要坚持公益保护的合理顺位。行政权履职是第一顺位,检察权监督是第二顺位。只有当行政机关应当作为却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导致公益受损害时,检察监督才作为底线保障和补足性治理机制发挥作用。

处理好检察公益保护与社会公益保护的关系。在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中,应当充分激活和支持社会组织发挥公益保护的作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既需检察机关在必要时积极作为,发挥“兜底保护”作用,也要激活社会参与;既要“大胆往前走”,也要有“边界意识”。检察机关既需依法履职保障公益,更应通过支持起诉等方式,优先发挥社会组织在公益保护中的职能,激活全社会关心公益、维护公益的意识。

处理好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检察公益诉讼的特定阶段,不可避免会涉及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应从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和监督机关的双重角色出发,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应有的调查权等职权和手段;另一方面,需充分尊重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角色。未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实施中,应结合实践,不断完善检察权与审判权协同发力、良性互动的机制。

【本文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注释略

责编:张宏莉/美编:石 

责任编辑:王皎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