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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治模式和中国法治道路

【摘要】西方法治模式是西方中心论在法学领域的表现。西方法治模式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指建立什么样的国内法律秩序;对外指如何看待其他国家、民族,要建立什么样的世界法律秩序。西方法治模式经历了形成、扩张和危机等不同的发展阶段。以西方法治模式为基础的法治进化论把法律发展和社会进化的模式相链接,认为非西方国家处在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其法律将为处在高级阶段的西方法所取代。20世纪中期以来支撑这一模式的语境变了,事实表明,西方的发展路径不是唯一的,在中国和其他文明中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足以和西方相媲美的成就。中国法治发展,无论是古代、近代还是当代,都有其自身逻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从中国实际出发,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出的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道路。

【关键词】西方中心论 法治模式 法治进化论 中国法治道路

【中图分类号】 D92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2.02.005

西方法治模式是西方中心论在法学领域的表现,是西方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法治模式是文艺复兴以来反对中世纪封建主义的产物,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宣称要建立统一、民主、多元的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对外为满足向外扩张、开辟市场的需要,形成了由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和殖民体系共同构成的世界体系,前者调整西方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后者调整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的关系。西方法治模式经历了形成、扩张、危机几个不同的阶段。以西方法治模式为基础的法治进化论把法律发展和社会进化的模式相链接,认为非西方国家处在社会—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其法律将为处在高级阶段的现代法即西方法所取代。20世纪中期以来支撑这一模式的语境变了。事实表明,西方的发展路径不是唯一的,在中国和其他文明中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足以和西方相媲美的成就。中国法治发展,无论是古代、近代还是当代,都有其自身逻辑。

西方法治模式的形成

西方中心论是以西方模式为依托的,其他国家、民族和地区的发展受到西方模式的影响和评判。西方模式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中世纪,但是真正形成全球影响力的,是文艺复兴时期以来,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连同它们的政治统治方式、文化方式、思想方式逐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最具有时代特点的、占主导地位的模式。这一模式后来被一些学者称为现代模式,以区别于古代或中世纪的模式。

西方法治模式是西方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中心论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占有突出地位。西方法治模式有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是指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国内法律秩序、政治秩序;对外是指如何看待其他国家、民族,要建立一种什么样的世界法律秩序。看待一种法治模式,不仅要看其国内法律秩序,而且要看它们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态度。

西方法治模式就其内在而言,有其自身发展的逻辑,是从中世纪欧洲法发展而来的。西方学界普遍认为,法制的统一是西方法治产生的前提,这与欧洲各国在中世纪不是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有直接关系。欧洲各国实现法制的统一是在中世纪以后,打破了教会法与世俗法的二元对峙,也打破了封建割据,特别是在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国家形成以后。这种统一性首先内在地表现为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更高的法”,即自然法观念,启蒙时代以此为标准评判欧洲各国的实在法,更高的法也从宗教自然法转变为理性自然法。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进展,自然法、自然权利观念被世俗化,成为国家统一的判例法和制定法之中的法律精神。

欧美各国法律统一的情形不一。从时间维度看,最早发生在12、13世纪以来的英国,然后发生在文艺复兴以来的欧洲大陆、18世纪以来的美国,前后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就法律形式而言,英国法律统一是通过英国王室法院到各地审判建立全国统一的判例法,区别于地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判例,从而形成普通法,即在全国普遍适用的判例。欧洲大陆法律统一与罗马法的发现、复兴有着直接的关系,大陆的普通法不是英国那样的判例法,而是文艺复兴时期在欧洲大学讲授的复兴的罗马法。其中,法国法的统一是针对各地的习惯法而言的。习惯法口耳相传,没有固定的形式,从民间到王室为了统一各地不同的习惯,把它们记录下来,16世纪出现的巴黎习惯法标志着法国习惯法实现了较大程度的统一,形成普通习惯法,直到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典的编纂,法国法的统一进入新的阶段。德国法的统一发生得更晚,长期以来,普鲁士邦国林立,各地法令极不统一,18世纪末才出现《普鲁士统一邦法》,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制定,才真正形成民族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美国法的统一与欧洲各国不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最早是北美十三州组成的邦联,邦联只是在各州召开联合会议时才暂时存在,“主权在州”“联邦权力是州赋予的”一直是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美国独立后法律一直向着扩大联邦权力、限制州权力的方向发展,尽管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以统一法典、模范法典、法律重述为代表的统一州法律运动,但是从美国独立、内战、新政各时期来看,联邦与州之间的关系始终是关系美国法统一乃至生存的主要问题。[1]直至今日,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中,美国联邦法和州法之间的关系依然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就内容而言,近代西方法治模式以反对封建特权、主张人权,主张各个阶级、阶层、等级法律上的平等为特征。按照西方的法治理论,法律的社会基础不是一元的,以一个阶级或等级的利益为依归,而是多元的,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谁也不可能“吃掉”谁,这实际是欧洲文艺复兴以来国王、贵族、第三等级之间,不同阶级、等级、利益群体之间对峙的写照。[2]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法治才应运而生,“法律至上”才成为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不受任何一个阶级、阶层所左右的原则。这样才有了多党制、三权鼎立、权力制衡、司法独立等一系列制度设计,才有了统摄这些制度的西方的法治。在反对封建主义的斗争中,统一、民主、多元成为西方法治模式的标志性口号。实际上,这一口号把建立在自由资本主义基础上的社会秩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代替等级特权的是资本特权。

西方法治模式的扩张:西方中心论的形成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决定了资本天然具有不受国界限制的扩张本性,否则西方模式只能是地区性的,不可能成为全球性的。在统一、民主、多元的西方法治模式形成的过程中,西方列强对西方国家自身和非西方国家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

1648年,欧洲各国结束30年战争后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Peace of Westphalia)。这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确立了国际关系的主权原则,承认主权国家对内至高无上、对外独立,成为近代国际法处理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正如英国学者戴维·赫尔德所说的,由《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所形成的新的国家间的关系标志着,随着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国家的建立,欧洲不再如中世纪的封建社会一般,是由领主与陪臣构成不同领地的一些政治组织的拼凑体,而是逐渐进化成一个“国家社会”,主权原则和领土原则占据优先地位。[3]资产阶级国家国内关系的制度化形成了法治国家,而资产阶级法治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各自殖民地之间关系的制度化则形成了两大法系,即罗马—日耳曼法系(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殖民地时代,两大法系也是一种世界秩序,其发源地法国、德国和英国是这种秩序的龙头老大,它们在殖民扩张的过程中也把各自的法律制度带到了其占领或殖民的土地上。

法国作为当时欧洲大陆最强大的资产阶级国家,通过拿破仑战争首先把《法国民法典》带到了欧洲大陆其他国家。随着法典编纂运动,欧洲大陆几乎所有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法国法的影响。后来,借助殖民扩张,法国法的影响又及于法属非洲、中南美洲、北美洲、亚洲的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大陆法系的另一个发源地德国,法典编纂活动起步较晚,《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比《法国民法典》几乎晚了一个世纪,虽然它的理论和技术也对其他国家有影响,但与《法国民法典》相比,其影响范围要小得多。而英国的普通法虽然对欧洲大陆的发达国家没有什么影响,但作为英国殖民扩张的结果,普通法的影响及于北美、南亚、北非、南非、澳洲等众多地区。

按照威斯特伐利亚模式,在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是,在宗主国和殖民地的法律制度之间却根本不存在平等关系,而是隶属关系。殖民地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的设置,需经宗主国批准或发布特别的法律。在司法制度上,宗主国的最高法院往往是殖民地法院的最高上诉法院。但是,西方国家绝不是把自己的一切法律制度都移植到它们的殖民地。首先,在公法领域,作为西方法治主要原则的人权与宪政从来没有真正移植到殖民地的法律制度中,在殖民地根本谈不上平等权、普选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在私法领域,西方国家关注的主要是民商方面法律制度的移植,打开贸易壁垒是其关注的焦点,而对于家庭婚姻和继承方面的法律制度,则不太关注,在几乎所有殖民地,其家庭婚姻和继承领域在很长一段时期都由固有法调整。最后,殖民地的法律制度几乎都采取属人主义原则,即对殖民地占领当局实行宗主国的法律,而对殖民地的人民则实行殖民地法或当地的习惯法、宗教法。[4]

二战结束以后,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新秩序开始建立。一方面,亚洲、非州、拉丁美洲国家纷纷摆脱殖民主义统治,建立独立、平等的民族国家。在某种意义上,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所确定的民族国家模式的继续,这些国家独立以后,也像欧洲的民族国家一样,开展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运动。这些国家的法典编纂以西方法为主要效仿对象,但又不完全是西方法治模式的照搬。这些国家往往具有自己悠久独特的民族法律文化传统,并在民族化的过程中把传统法律文化特色嵌入其中。在殖民地时期,这些国家曾经形成二元的法律制度,对白人统治者适用宗主国的现代法,而对殖民地居民则适用固有的习惯法或宗教法等。在民族独立以后,这些国家的法律逐渐统一,把现代法和传统法结合为一体。另一方面,《联合国宪章》所确定的主权国家平等的原则虽然标志着帝国体制、殖民体制的结束,但并未改变穷国和富国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并没有改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巨大差距,诚如以拉丁美洲和非洲研究为根据的依附理论和世界体系理论所揭示的,非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对西方发达国家的依附性越来越强,西方的法治模式并没有给它们带来社会的平等、安定和繁荣。[5]

因此,伴随资本主义的发达和大规模的殖民活动,西方国家逐渐确立了其在世界范围内的主导地位,西方中心论逐渐形成,西方法治模式也不断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扩张。但是,这一格局是西方国家凭借其优势地位实现的,自始即蕴含着不平等。随着世界发展趋势的变化,其不可避免地面临危机与挑战。

西方法治模式的变迁:西方中心论的危机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西方法治模式不断受到挑战。两次世界大战时期,以德、意、日法西斯的法律制度为代表,出现了公开抛弃法治的民主内容,背离法治的法西斯化趋势。战后,随着国家治理模式的变化,是加强管制还是放松管制,对自由主义法治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垄断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出现了许多与自由资本主义法治模式不同的倾向,[6]其核心是加强国家干预,改变自由放任的政策,国家不再只是充当“私有财产守护神”这一被动角色,而是一方面加强在国防、军事、科技、外交领域的投入,促进综合国力提高,以期在国际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另一方面以福利国家的政策为导向,加强社会领域立法,通过住房、医疗卫生、教育、最低工资标准、失业救济等措施积极参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国家干预的加强带来立法、行政、司法领域的新变化。在立法领域,打破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形成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出现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趋势;行政权力膨胀,议会立法的中心地位受到削弱,授权立法、行政立法的作用日益增大,甚至威胁到三权分立的格局;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司法能够适应变动的社会环境,有更大的行动变通性和灵活性,动摇了传统的司法被动性。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的结束,全球化日益成为经济和社会生活许多领域的重要发展趋势之一。冷战时期形成的福利主义法治模式,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和全球化的挑战,不得不调整自己的战略。国家干预失灵,采取放松管制的政策,发生了以市场为导向的变革。经过了一个大的循环以后,似乎又回到了自由主义的经济—法治模式。后冷战时期新自由主义法治模式聚焦在全球化问题上。在西方,以新自由主义为主导的全球化理论认为,全球资本已经抛弃了由民族国家调控的模式,而代之以效益最大化的模式,较小的政府和较少的贸易障碍会促成更完善的市场,从而使资源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更有效率的分配。全球化不单纯是经济的,它必然以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变革为先导,同时又进一步推动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变革。有没有健全的法律保障系统,保证资本的跨国界自由流动,保证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已经成为判断一国是否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关键性因素。[7]

但是,全球化正面临一系列难题,既有的西方中心论主导下的治理方案和法治模式不足以解决这一问题。毫无疑问,从全球角度看,跨国公司是全球化的最大受益者,被称为“没有经济边境的利维坦”,而不发达国家甚至发达国家中的弱势群体则失去有效保护,成为任人宰割的鱼肉。西方全球化和全球治理的方案面对经济、贸易、金融、政治、安全、反恐、文化、难民、气候变化、传染病等一系列的全球问题显得应对乏力。面对全球化的危机,美国从自身利益出发,提出“美国优先”的战略,退出一个又一个自己不能从中获利的国际组织,提出了一系列逆全球化、反全球化的措施。面对全球问题,人们期望提出新的解决问题的理论和方案,世界命运应该由各国共同掌握,国际规则应该由各国共同书写,全球事务应该由各国共同治理,发展成果应该由各国共同分享。

西方中心论和法治进化论

以西方法治模式为基础,西方一些学者提出的法治进化论最能反映法学领域的西方中心论,包括英国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理论、德国马克斯·韦伯的形式合理性理论和美国昂格尔现代社会的法律的理论等。这些理论继承了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洛克、卢梭等人的传统,只不过其基础不是自然法的假说,而是把法律发展的模式和社会进化的模式相连,以西方为中心,根据西方经验把法律发展分为若干阶段,认为非西方国家处在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而后将为一种更加符合历史发展要求的法律制度即以西方法为代表的现代法所取代。梅因提出“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律进化模式,把社会分为静止社会和进步社会,认为中国古代法以身份为特征,适用差别对待原则,对应于静止社会,但没有进一步发展到现代社会即进步社会,而西方法则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贯彻平等对待原则,适应了进步社会的需要。[8]马克斯·韦伯把法律按照形式与实质、理性和非理性作出排列。形式与实质是指法律是否具有自治性,是依靠法律自身还是依靠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案;理性与非理性是指法律是否具有普遍性,是个案处理还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在韦伯看来,中国古代法属于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不是一个自治性的规范体系,处在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而欧洲大陆法是形式的、理性的,属于自治性的规范体系。[9]昂格尔把不同文明的法律分为习惯法(交往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认为中国古代法最初属于习惯法,后来发展为官僚法即君主的命令,这是中国法的典型形态,但是没有进一步发展到自治性的法即法律秩序(法治)的阶段,西方法则是法律秩序的代表。[10]

任何进化模式的产生都不是凭空的,都有一定的语境。上述西方中心论的法律与社会进化模式的语境就是西方最先产生了资本主义,而把其他文明远远抛在后边。在这些模式流行的时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确实适应了以市场为基础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而非西方的法律制度面对西方的竞争优势和国内社会发展确实落伍、过时的事实,不得不按照西方模式改造自己的法律和社会。毋庸置疑,整个19世纪乃至20世纪相当长的时期发生在非西方国家的各种法律变革很大程度上都是以西方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为导向的,都与上述模式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就上述以西方中心论为导向的法治进化论本身而言,这些理论提出以后在西方学界内部就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

第一,这些模式是否正确地概括了历史上西方法律与社会的发展路径,不无疑问。比如,按照韦伯的形式理性的理论,只有欧洲大陆法才是形式理性的,而英国法由于以判例法为渊源,实行衡平制度、陪审员制度,则是实质非理性的,但是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比大陆更早,可见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发展没有必然的联系。再如,日本明治维新以来,资本主义迅速发展,但以身份为特征的社团主义并没有解体,反而成为日本特色的资本主义的典型特征,可见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与资本主义发展也没有必然的联系。[11]

第二,当代西方的发展是否仍然能够按照这些模式解释。比如,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理论即使能概括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的发展趋势,但当代西方法又有从契约回到身份的趋势。对基于身份划分的不同社会群体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在社会保障、税收和社会责任等广泛领域起着支配作用。至于昂格尔的法律进化理论,他虽然指出从习惯法到官僚法再到法律秩序的进化顺序,但他的理论是为了揭示西方法律秩序的危机。当代西方社会由于国家干预出现了福利合作国家的趋势,而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相互渗透,公和私的界限日益模糊,公法中有私法的阴影,私法中有公法的成分,仿佛又回到了更早的形态——交往法、官僚法,尽管是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

对西方法治进化论的这些挑战从另一方面表明,身份和契约、形式和实质、理性和非理性、自治性和非自治性这些矛盾是存在于法律制度之中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两个方面,在一个时期可能一个方面比较突出,另一方面居于次要地位,另一个时期则相反,不存在所谓从一极向另一极的历史性的、永恒性的转变,不存在一种形态消失,另一种形态产生意义上的进化论。把中国法或非西方法固定在某一个西方法治进化模式中最终是靠不住的,一旦支撑这些模式的语境消失了,这个模式本身的普遍性、适用性就大打折扣。

中国法治道路

对西方中心论主导下的法治进化理论的挑战,不仅仅来自西方国家自身。20世纪中期以来支撑这些模式的语境变了,西方的发展路径不是唯一的,在中国和其他文明中社会和经济发展取得了足以和西方相媲美的成就,它们的法治发展绝不是照搬西方法治模式,按照西方法治进化的路径发展的。

中国法治发展,无论是古代、近代还是当代,都有其自身逻辑,有许多与西方法治模式不同的特点,走出了一条与西方中心论主导下的法治进化道路不同的发展路径。

就古代而言,传统中国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治文明。大体来说,其一,中国很早就有了“更高的法”的观念,以天理为人间法律秩序的终极依据,以天理、人情、国法的统一为立法、判案的最高标准。其二,中国很早就是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秦始皇统一中国以后,“车同轨,书同文,行同伦”,“改法为律”,形成了全国统一的法律。作为西方法治产生前提的法律统一在早期中国的历史上就存在,而且在中国历史上统一是主流。而欧洲中世纪是一个封建割据的社会,没有统一的法律,从一个驿站到另一个驿站,“换一个驿站,就是一套不同的法令”。法律统一是在欧洲形成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国家之后实现的。其三,中国是一个大一统、政教分离的国家,以皇权为核心的中央权力至高无上,其他权力,无论是地方权力、社会权力,还是宗教权力,很少可能成为牵制、制约中央集权的力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皇权绝对不受约束。在政治层面,“水可载舟,亦可覆舟”,是中国封建王朝治乱兴衰、皇权不能为所欲为的内在政治逻辑;在道德层面,“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儒家经典,要求君主讲公德、大德和私德,君有君的样子,臣才能有臣的样子;在制度层面,祖训、祖制对皇帝在任命大臣、权力分配、婚丧嫁娶、内外事务等方面形成制约。这些都是约束皇权的重要力量。其四,为了弹劾不法、平衡各国家机构的权力,更好地维护大一统的国家秩序,中国古代设立了自上而下的监察体制。秦朝设立御史大夫,监察中央百官,各郡设立监御史负责地方官员的监察。汉以来历代王朝先后建立了御史台、宪台、督察院等机构,专司监察权,对各级各类官员不执行皇帝诏令、不遵守国家法令的行为严加监察。[12]总体而言,中国古代的法治不是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而是以维护君主的绝对权力为依归,是封建专制的法律化,绝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但是,其中的合理成分不能一概否定;中国传统法治文明有其内在的发展逻辑,完全以现代西方的法治标准去衡量是不适宜的。

鸦片战争以来,中国在器物、制度、文化各个层面都受到西方的冲击。对当时处于落后地位的中国而言,西方道路是先进道路,是效仿对象。从清末到民国,中国仿照西方法治模式实施变法维新,君主立宪制、议会制、多党制、总统制,什么模式都试过,但最后都以失败而告终。正像毛泽东同志所说的,自鸦片战争失败时起,先进的中国人经过千辛万苦,向西方国家寻找真理。中国人向西方学得很不少,但是行不通。最后,中国找到了自己的发展道路,“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让位给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主义,资产阶级共和国让位给人民共和国”[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实行的法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治,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党也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与西方建立在政治多元意义上的法治根本不是一回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14]深刻揭示了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对法治模式选择、法治进化方向的决定意义。一个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不可能把多党制衡作为自己的法治模式,一个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不可能把三权鼎立、司法独立作为法治进化的方向。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同于西方法治道路,并不是说中国不讲民主、没有分权、没有法治、不讲人权、不讲监督,也不是说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进行法治道路探索的过程中,闭关自守,固步自封,不吸收不同国家法治文明的有益经验。民主、法治、人权是具有普遍性的全人类的共同价值财富。不同文明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别,对这些问题有不同的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出的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相结合的法治观念,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民主观念,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的观念,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和民族区域自治观念,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观念,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的社会治理观念,生存权、发展权优先以及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协调发展的人权观念,党的监督与国家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观念等,都是针对民主、法治、人权问题提出的中国理论和中国方案。它们既继承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又吸收了世界优秀文化的精华,是从中国实际出发,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出的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道路。

注释

[1]关于欧美各国法律统一性的形成历史,参见[德]K. 茨威格特、H. 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44~158、248~264、333~368、428~451页。

[2]美国学者、批判法学的代表人物昂格尔认为,西方自由主义法律秩序产生的前提是更高的法的观念和基础的多元性,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60~68页。美国法律史学者伯尔曼(Harold J. Berman)认为,西方法律传统的起源不在文艺复兴时期,而在中世纪教会法与世俗法的对立,它们各自有自己的管辖范围。在教权和王权之间,谁也不可能吃掉谁,形成绝对权力。这种对立恰恰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高鸿钧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27、39~48页。

[3]参见[英]戴维·赫尔德等:《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杨雪冬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第50~53页。

[4]参见[德]K. 茨威格特、H. 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83~216、282~283、254~276、428~451页。

[5]参见朱景文:《中心与边缘——法律发展的全球视角》,朱景文:《中国法理学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290~296页。

[6]西方学者对战后西方法治的变化有不同的概括,如昂格尔所说的从法治、法律秩序转变为“福利—合作国家”,伯尔曼所说的“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美国法社会学家诺内特(P. Nonet)、塞尔兹尼克(P. Selznick)所说的“从自治性法向适应性法的过渡”,梅里曼(J. H. Merryman)所说的“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危机”,等等。他们使用不同的术语,强调了当代西方法律制度发展变化的不同方面。

[7]参见[英]戴维·赫尔德等:《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第208~262页。

[8]参见[英]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85~97页。

[9]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216页。

[10]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第77~98页。

[11]See David Trubek, "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Wisconsin Law Review, Vol.3, 1972, p. 270.

[12]关于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参见《中国法制史》编写组:《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

[13]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471页。

[14]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114~115页。

责 编/王亚敏

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院研究员,法律与全球化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顾问。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社会学、比较法总论。主要著作有《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全球化条件下的法治国家》(主编)、《中国法理学的探索》等。

[责任编辑:肖晗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