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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平台的版权治理义务与侵权法律责任

【摘要】随着短视频平台迅速崛起,关于短视频的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短视频平台承担着平台版权治理的法律义务,须依法制定版权保护规则,对涉嫌版权侵权的上传人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发展版权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维护版权人与上传人的合法权益。短视频平台经营者未能依法履行版权治理义务的,应向版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版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短视频平台  版权  平台治理  平台规则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络短视频用户规模为8.88亿人,较2020年12月增长1440万人,占网民整体的87.8%。随着短视频平台迅速崛起,关于短视频的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版权人如对短视频上传人逐个采取法律行动,成本高且效率低,因此,转而追究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2021年4月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针对当前网上短视频侵权现象,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等国内七十多家影视传媒单位联合发布倡议书,强调短视频平台应积极推进版权内容合规治理,清理未经授权切条、搬运、速看和合辑等使用影视作品的短视频,通过关键词、视频指纹比对等技术手段防止侵犯影视作品版权的短视频上传平台。随着社会舆论发酵,主要短视频平台对涉嫌版权侵权的上传人(俗称“up主”)开始较频繁地采取封号、断播等措施,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取得一定效果。但是,短视频平台经营者们对其所承担的版权治理法律义务及因治理不力而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仍缺乏深入认识,存在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厘清与短视频产业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义务与责任。

短视频平台的版权治理义务

互联网平台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从而使交易方独立开展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交易活动的平台就是电子商务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虽然规定音视频节目不适用本法,但实质是指音视频节目内容管理不适用本法,而应适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等关于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法律规定。因《电子商务法》是适用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之情形,而网络音视频节目等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正是属于此情形,故该情形下的电子商务之合同成立、履行等交易行为需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视频平台经营者也应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也就是说,短视频平台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是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电子商务法》创造性地构建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使平台治理权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而《电子商务法》恰好解决了平台知识产权治理的法律依据、范围与形式的问题。其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人合作,保护知识产权。因此,短视频平台经营者进行知识产权治理,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一,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保护规则。短视频等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制定与执行保护版权等知识产权的规则及其衍生的服务协议,是实现平台知识产权治理的基本形式。知识产权规则是电子商务平台的规章制度,通过服务协议对平台内的各类主体及各项活动实现约束力,在平台知识产权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平台知识产权规则必须具有合法性。《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从合法性的角度看,短视频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法定要求,同时不得对知识产权保护设置障碍。关于平台规则可否提高法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问题,理论上,平台在法定标准上提高保护水平并不当然违反规范要求。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非绝对,而是设置了合理使用等保障用户权益的机制。平台经营者如利用规则自行扩大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缩小相应的权利限制与例外,则可能妨碍公众获取知识与信息的自由,损害他人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权利,扰乱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高亦不可取。

平台知识产权规则必须公开透明。短视频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公开性表现在制定中、形成后、修改过程与实施处罚四个环节。《电子商务法》明确了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原则,禁止平台经营者损害其用户(短视频上传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后付诸实施的交易规则、服务协议的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应在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正常获取与阅览,保障其应有的知情权。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不仅应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而且必须确保有关各方能及时充分表达对修改内容的意见。平台经营者以平台服务协议和规则为依据,对短视频上传人采取处罚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平台知识产权规则必须具有约束力。平台经营者与其用户依据规则订立服务协议之时,会根据每个用户的具体情况将规则转换为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短视频上传者违反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于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平台经营者有权依照服务协议与规则的约定,对违约用户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平台知识产权规则必须具有开放性。在电子商务平台规则中,诸如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等主要适用于平台内用户,对平台外主体的影响较小,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会影响到平台内外有关各方的利益。因此,短视频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需要对于平台外的知识产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予以开放。虽然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内容必须依赖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等相对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才能落实,但规则本身的开放性已超越了私法合同的范畴,向社会公约方向转化。

《电子商务法》最为突出的法律创新在于其确立了利益有关各方共同参与制定实施有关平台知识产权规则的法律原则。依其规定可知,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平台与其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平台经营者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有关各方”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短视频上传人)与消费者,还可包括平台内外知识产权人。由此,电子商务平台规则制定与修改中的开放性上升到法定义务的高度。

目前,与淘宝等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相比,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在制定与实施保护版权等知识产权的规则方面明显缺乏经验,对于履行相关的平台版权治理义务缺乏自觉性与主动性。因此,版权产业的倡议书才会要求短视频平台积极推进版权内容的合规治理。随着短视频平台规模扩张,平台经营者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平台版权保护规则,并在此过程中与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等版权产业的代表开展行之有效的合作。

第二,短视频平台的版权治理措施。版权保护规则是短视频平台实施版权治理措施的基本前提与依据。依据规则,平台经营者应对治理措施流程作出明确说明,保证版权人、短视频上传人等用户方便了解与使用有关网络系统。

依据《电子商务法》可知,版权人如向平台经营者发出平台内有涉嫌侵权的短视频的通知,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的治理措施。版权人的通知应保证不具有恶意,通知内容具有真实性,并提供确认的真实身份信息、权利证明文件、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等。版权人应为通知内容不实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恶意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短视频平台经营者收到的版权人通知,有些较容易认定。例如,短视频“切条”“截取”新上映的影视作品的片段,明显属于未经授权使用视听作品的侵权行为,此时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应立即采取删除该短视频等措施。

版权人的通知在有些情况下比较难以判断。例如,通知中所述的短视频使用的是已过版权保护期的老影视作品或者不在版权保护范围的外国影视作品(来自国际版权公约、条约、协议之外国家或者地区的作品),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可以短视频使用的是共有领域的资料为由拒绝按通知采取措施。但由于版权体系非常复杂,有部分老影视作品的五十年保护期已过,而其改编的文字作品的保护期因原作者长寿等原因可能尚在保护期内,短视频仍存在侵犯原作版权的可能。又如,被通知的短视频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也难免争议。通常情况下,短视频如使用视听作品的镜头、片段但未能“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等来源信息,则不能视为合理使用。短视频以介绍、评论或者报道新闻为由,复制、编辑、截取视听作品的镜头与片段,超过适当与必要限度的,均不属于合理使用。所谓“几分钟看完一部电影”(截取视听作品精彩镜头)或反复播放“老梗”(视听作品片段)等行为,就难以归为“合理使用”来处理。对于难以判断的版权人通知,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可聘请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意见,以提高版权治理措施的质量。短视频平台经营者与版权人建立直接的联系,采用版权数据库、关键词、视频指纹比对等技术手段,也可提高平台版权治理水平与效率。

第三,短视频平台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因此,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可依法建立网上争议解决机制,在版权人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与短视频上传人之间的纠纷。发出通知的版权人如明确表示愿意将通知转化为“投诉”,也可通过平台在线争议解决机制解决与短视频上传人之间的版权争议。短视频平台制定并公示的争议解决规则,对短视频上传人具有约束力。版权人选择使用平台提供的机制进行投诉,也必须明示接受平台争议解决规则的约束。

依据《电子商务法》,短视频平台经营者不仅可以建立争议解决机制与制定争议解决规则,还可以直接运行争议解决机制。但是,平台本来就与短视频上传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平台经营者向上传人抽取佣金),如果平台争议解决机制直接由平台运行或者依附于平台之内,版权人难免对其公平公正性产生怀疑。

国际相关经验可作参考。欧盟颁布了“消费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指令”及“消费纠纷网上解决机制条例”。自2016年2月起,在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框架内,所有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都必须实施跨境消费者纠纷网上解决机制。在欧盟27个成员国区域内,消费者可向在线争议解决平台提交有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投诉,通过平台上注册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解决争议。欧盟内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必须在其网站上以醒目方式设置通向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的链接、向消费者提供其在线联系方式及指定的在线争议解决机构,并告知消费者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的信息与使用方法。欧盟在线争议解决机制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了跨国界、多语种、简单快捷、费用低廉的非诉讼的在线争议解决途径,保障了交易安全与消费信心。从欧盟上述法律规定看,消费者在线争议解决是通过专业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运行的,而非由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运行。因此,我国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建立的争议解决机制,可授权独立第三方机构,依据平台制定的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通过在线系统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建立的是“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必然利用数字技术、采用网络化的方式。如平台争议解决机制采取线下传统方式,则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制度创新的价值。

平台争议解决机制依托于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的治理权力,争议解决的裁决可在平台内直接得到执行。相比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短视频平台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快速、高效等无可比拟的优势。当然,短视频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并不排斥司法管辖。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平台争议解决的裁决不服的,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与知识产权治理措施是两种并行的法律制度,各自有其构成要素与标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以过错为核心要素,治理措施则有其自身逻辑结构与程序安排。二者对比而言,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制度对互联网时代平台有序运行发展具有更为基础的作用,是更根本的制度,也是推动知识产权治理措施实现的法律依据。而平台经营者的治理措施更具动态性、可变化性,随着技术革新、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发展。两种法律制度彼此依存且存在一定的交融。正确认识二者界限,理清两者关系,对于本法的正确适用有重大意义。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的过错责任,基础在于平台经营者是平台的治理者,负有制止平台内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性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则有过错(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平台经营者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是依法始终存在的,独立于《电子商务法》关于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规定。平台经营者拥有平台的治理权,不论是否收到知识产权人的通知,均应尽一般性注意义务,否则就有过错。没有知识产权人的通知并不等于平台经营者就可以逃避一般性注意义务,对平台内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

因此,版权人没有发出通知或平台经营者收到通知之前,版权人如能证明平台经营者未尽一般性注意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的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版权人仍可就平台内存在的侵权行为要求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平台经营者接收版权人通知后,及时予以反馈,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则属于有所悔过,其连带侵权责任截止到采取必要措施时为止。反之,则还要为由此扩大的损害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结合《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版权侵权责任与平台版权治理措施结合起来,有如下几种情形:其一,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侵权行为没有过错的,收到版权人通知,应当及时反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应侵权行为,否则应对版权人扩大部分的损害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侵权行为有过错的,即便没有版权人通知,也应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三,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侵权行为有过错,但直至收到版权人的通知后,方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应为采取必要措施之前的版权人的损害,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四,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侵权行为有过错,在收到版权人的通知后,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就版权人遭受的全部损害,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著作权法》第54条可知,短视频平台故意侵犯版权,且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2021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一)》,对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影视性使用的侵权赔偿标准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如短视频大多数切条、搬运影视作品中包含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美术作品,赔偿损失的金额可参考上述标准。

短视频平台的蓬勃发展,离不开版权产业的支持与合作。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应切实提高版权治理水平与能力,制定实施版权保护规则,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管理版权侵权责任的风险。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综合治理,短视频平台可以均衡保护版权人、短视频上传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短视频传播环境与生态的健康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与消费短视频等新型网络文化产品的合理需求。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参考文献】

①《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国政府网,2021年2月7日。

责编/邓楚韵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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