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大国新村
首页 > 思想理论 > 深度原创 > 正文

网络虚拟身份应受到刑法保护

核心提示: 网络虚拟身份是伴随互联网逐渐形成的一种新权益。杜绝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行为发生,需注重单位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事实,注重“情节严重”实践认定标准,细化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取证方式,从而确保网络虚拟身份能够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

【摘要】网络虚拟身份是伴随互联网逐渐形成的一种新权益。杜绝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行为发生,需注重单位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事实,注重“情节严重”实践认定标准,细化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取证方式,从而确保网络虚拟身份能够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网络虚拟身份  刑法  互联网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在利用刑事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身份时,要注重网络世界的发展速度,要采取适度保护政策,不要进一步对网络虚拟身份的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进行探讨,否则会颠覆现有刑事法律体系。

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主体具有普遍性,任何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但是,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网络之中,无论是直接侵犯者,还是信息散布者都应视为犯罪主体,甚至第三方平台存在过失,也应视为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主体。在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活动中,直接侵犯者毫无争议成为最主要的犯罪主体,该犯罪主体出于某种目的,编造虚假信息对网络虚拟身份进行污蔑、诽谤行为,导致网络虚拟身份名誉受损,直接侵犯者应承担刑事责任。信息散布者也可以成为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刑事主体,在网络世界中,任何人都可能成为信息的传播者,但需要对自身信息传播承担责任,由于网民综合素质和判断能力存在差异,一般认为无恶意散播者不构成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但如果存在主观恶意,应成为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主体。此外,第三方网络平台对网络信息具有审查和管理义务,如第三方平台因审查管理不当,导致网络虚拟身份遭受侵犯,第三方平台应承担责任,成为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参与主体。

犯罪客体。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客体具有普遍性,任何自然人、单位建立的网络虚拟身份都可以成为犯罪客体,网络虚拟身份是自然人、单位人格的延伸,具有名誉权。在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过程中,犯罪主体可以侵犯不特定人的网络虚拟身份,也可以侵犯特定人的网络虚拟身份,即便没有直接指出具体的虚拟身份,但通过相关信息直接推断出所指之人,也应视为侵犯网络虚拟身份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侵犯他人网络虚拟身份必须是对他人网络虚拟身份的名誉、人格造成侵犯,如果没有侵犯到网络虚拟身份的人格权、名誉权,则不构成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行为。

犯罪主观方面。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主观要件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属于过失行为,一般不予认定为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但是,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对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主观态度认定较为困难,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确保最终的判断准确无误。在侵犯网络虚拟身份主观要件判断过程中,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明知是侵犯网络虚拟身份,但依旧采取侵犯行为,目的是损害网络虚拟身份,属于直接故意行为;第二种,明知侵犯网络虚拟身份,并且可能引发相应的后果,但依旧采取相关行为,希望该后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行为;第三种,明知侵犯网络虚拟身份行为,但依旧采取相关行为,放任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行为。在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活动中,无论主观方面属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构成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侵犯网络虚拟身份属于实际结果犯,犯罪分子必须存在侵犯行为,如捏造损害网络虚拟身份的事实,或散步关于他人网络虚拟身份的虚假信息,这些行为会给他人网络虚拟身份造成既定的损害,并且在损害程度上需达到“情节严重”。鉴于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行为数量较多,网络虚拟身份又与真实身份存在一定差异,应认定侵犯网络虚拟身份“情节严重”的,视为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这里所谓的“情节严重”应从浏览量、虚拟身份经济损失、虚拟身份相对人身体损害、社会危害性等几个维度考量,一旦存在上述行为,应认定属于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

网络虚拟身份的刑法保护方案

注重单位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事实。随着互联网不断发展,单位犯罪案件不断增多,个别网络公关公司存在恶意攻击、诽谤网络虚拟身份的现象,此类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犯罪主体普遍具有专业性,并且利用大规模的攻击,实现对网络虚拟身份重伤,通过操控网络舆论的方向,轻易达到伤害网络虚拟身份的目的。相比个人而言,单位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更值得警惕。同时,单位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主观意图明显,并具有获利目的,甚至会对正常社会秩序造成扰乱。此外,在单位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过程中,一旦案件爆发,普遍由受雇于单位的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网络公关公司往往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显然存在不公现象。因此,在网络虚拟身份的刑法保护过程中,要加大对单位犯罪的惩处力度。

注重“情节严重”实践认定标准。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情节轻微”不应视为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从点击率、转发次数、社会影响、经济损失等几个维度考量。一是点击率超过5000次以上,应视为“情节严重”。点击率能够直接反映出信息传播的数量,当信息传播数量较大时,应视为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二是转发次数超过500次,应视为“情节严重”。不同于点击率,转发让信息呈现几何倍增长,500次转发次数相当于5000次的点击率,应视为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三是社会影响的判断较为困难,无法通过量化标准进行判断,但如果社会公众普遍知晓该事件,就应视为社会影响较大,如果多数社会公众并不知晓该事件,可以从轻予以处理。四是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在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中主要考虑直接经济损失,如果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导致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应视为“情节严重”,属于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

细化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取证方式。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一般多见于自诉案件,并且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在举证过程中时常存在问题,当被害人面临举证难题时,法院应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帮助被害人进行取证。但是,因公安机关帮助被害人举证需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只有条件满足,才能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一是普通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行为。在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过程中,部分网络证据具有隐私性,只有相关部门才允许查看,此时就需要借助公安机关查看相应的证据。二是取证成本过高,个人无法承担。收集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证据成本较高,普通人无法承担,而对公安机关而言,获取这些证据往往是举手之劳,应予以帮助。三是请求收集的是案件关键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存在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行为,普通证据不应请求公安机关协助,避免造成司法浪费。在细化侵犯网络虚拟身份的犯罪取证过程中,应健全相应的操作指标,明确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标准,确保公平对待双方,有效协助解决取证难题。

(作者为广西警察学院法学系讲师)

【参考文献】

①蔡荣:《“网络语言暴力”入刑正当性及教义学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②姜瀛:《网络寻衅滋事罪“口袋效应”之实证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

责编/肖晗题    美编/宋扬

声明:本文为人民论坛杂志社原创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载请回复本微信号获得授权,转载时务必标明来源及作者,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赵橙涔]
标签: 刑法   身份   保护   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