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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

核心提示: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呈现出高技术性、危害严重性及行为便利性等特征,但是现有的刑法规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应对网络犯罪这些新特征。因此,需要加强技术规制、提高量刑幅度以及扩大规制范围。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呈现出高技术性、危害严重性及行为便利性等特征,但是现有的刑法规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应对网络犯罪这些新特征。因此,需要加强技术规制、提高量刑幅度以及扩大规制范围。

【关键词】网络犯罪  量刑  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在现代社会网络化程度愈来愈高的情况下,网络犯罪已经日益成为社会不得不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网络所具有的新技术属性,使网络犯罪具有了传统犯罪所不具有的一系列亟待分析和研究的新特征。当前刑法应该对网络犯罪进行有效遏制,以发挥其应有的规制功能。

网络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高度复杂性和隐蔽性

网络犯罪的高技术性。网络犯罪高度复杂性的根源是网络犯罪相关行为人身份的虚拟性,不仅网络环境是虚拟的,其中所活动的人物也是虚拟的。相关网络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往往体现为某一IP地址和人物账号等,虽然这些 IP 地址和人物账号等均可以通过相关手段予以查询,但相关人物的行为却并不同相关IP地址和人物账号一一对应。而且很多网络犯罪分子为了规避IP地址和人物账号可能被锁定,还会采取一系列网络技术手段使用代理 IP地址,甚至虚拟IP地址,以及注册多个账号,甚至盗用他人账号等方式进行相关网络犯罪行为,从而使网络犯罪显得更为复杂。其隐蔽性则主要表现为网络犯罪分子进行犯罪行为时不需要暴露在真实的社会环境中。网络犯罪的高技术属性所产生的复杂性和隐蔽性结合在一起,使网络犯罪行为的侦查变得非常困难,大大削弱了传统刑法规制方式的有效性。

网络犯罪危害的严重性。由于信息技术的普及,再加上网络所具有的即时性、便利性和低成本性,网络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其产生的危害往往会在短时间内大范围覆盖,从而产生比传统犯罪更严重的危害。此外,网络犯罪危害的严重性还表现在其危害的社会利益的广泛性上。传统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为人们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存在对象相比之下,网络犯罪不仅可以损害所有传统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还能对传统犯罪行为不能侵犯的客体,如虚拟社会中的各种虚拟利益,乃至对当前社会日益重要的虚拟社会的良好秩序等造成相应的损害,从而使网络犯罪行为的危害远远超出了传统犯罪行为的边界。

网络犯罪行为的便利性。对于现代社会的网络罪犯来说,其不像传统罪犯那样需要精心准备作案工具,选择作案地点,而是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络,完成相应的犯罪行为。网络犯罪行为的便利性直接造成了以下两方面后果:首先,网络犯罪行为主体的扩大化。对于传统犯罪来说,犯罪主体主要是成年的自然人,未成年人由于智力和体力的发育程度、行为选择模式的限制,其犯罪行为的实现相对来说比成年人更为困难。然而由于网络知识在未成年人中的日益普及,网络犯罪的低龄化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其次,网络犯罪情节的严重化。犯罪行为人只需要简单的复制、粘贴和上传等操作方式,在短时间内即可完成犯罪行为,从而使相关网络犯罪情节在次数和覆盖范围等方面远比传统犯罪行为严重。

刑法在网络犯罪规制方面存在量刑过轻、规制范围过窄等问题

网络追踪技术手段落后。网络的信息技术属性决定了网络犯罪的高技术特征。然而,就当前的现状来讲,无论在法律还是司法实践上都忽视了网络犯罪的这一技术特征。具体而言,一是在立法上,当前除了在金融交易或者购物网站等涉及到货币结算的网络平台要求相关用户必须严格核验身份并实名注册外,其他网络平台并没有严格要求。在网络实名和即时验证缺乏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做出相应网络犯罪行为的网络账号乃至 IP 地址很难锁定事实上的犯罪行为人,从而给网络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带来很大的困难。二是虽然现代社会网络应用技术普及程度已经很高,但司法机关的网络犯罪侦查能力却没有达到同样的高度。对于网络犯罪这种高技术特征的犯罪形态,缺乏相应的高技术刑事侦查能力,尤其是关键的网络追踪技术,必然使刑法规制的有效性受到较大的限制。

网络犯罪的量刑过轻。网络犯罪由于其所依附的信息技术的特点,决定了犯罪行为在较短时间内会对网络受众产生广泛的影响,因此其危害性较传统犯罪程度更高、范围更广。按照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其应当实行比传统犯罪更为严重的惩罚措施。然而,在当前刑法对网络犯罪的量刑规定中,网络犯罪的这一特征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此相反,相关刑法对网络犯罪的量刑规定有明显的量刑过轻的嫌疑。

规制范围过于狭窄。当前刑法对网络犯罪规制的问题还体现为其规制范围过于狭窄。这一问题的产生,根源于对网络犯罪危害的严重性和便利性的忽视。一方面,对于以网络本身为犯罪对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85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非法获取网络系统数据、控制网络系统,以及提供非法控制网络系统程序、工具等犯罪行为,均将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素,然而第281条的破坏网络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却规定只有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入罪,将情节严重的情况排除在外,仅仅将后果严重作为入罪条件明显存在规制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利用网络进行传统犯罪的行为,并没有根据网络犯罪危害严重和便利性的特点,对其进行相应的修正,从而导致相应的规制范围过于狭窄。网络犯罪刑法规制范围过于狭窄,必然导致大量对社会产生严重危害但不足以入罪的网络不法行为泛滥,从而使刑法不能对其起到应有的遏制。

加强技术防范手段,完善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进路

加强技术防范手段。网络犯罪刑事规制中存在的网络追踪技术落后的问题,只能通过加强网络犯罪的技术防范手段予以解决。首先,在立法上应当建立全面的网络实名制和即时验证制为核心的网络追踪制度。这一制度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对涉及资金结算的金融交易和购物网站,在当前网络实名制的基础上,为了保证网络行为人和实名认证账号的一致,进一步强制推行即时验证制,通过即时通信和脸部验证等方式保证行为人和实名认证账号的完全一致;第二层次对非资金结算的其他网络平台,全面推行网络实名制。其次,完善现有的网络安全技术。具体包括设置专门的网关进行信息过滤,设立信息防火墙,充分运用各种网络加密措施,利用杀毒和预防相结合的方式遏制网络病毒的传播,加强上网主体的身份识别和验证技术的开发,采用关键词识别技术以及重复率查询软件对相关信息进行过滤和识别。

规定对网络犯罪适当进行从严量刑。针对当前网络犯罪量刑过轻的情况,有必要根据具体网络犯罪对社会的实际危害程度,对其采取适当从严量刑的立法措施。一方面,对以网络作为直接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适当增加其最高量刑。另一方面,对于通过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行为,如煽动罪和诽谤罪等,建议适当加重对其量刑,使其同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才能使现行刑法对网络犯罪起到有效遏制。

适当扩大网络犯罪的范围。由于网络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的严重性和便利性等新特点,有必要针对当前网络犯罪刑法规制过于狭窄的问题,适当扩大网络犯罪的范围。一方面,对于以网络本身为犯罪对象的行为,有必要将现行刑法第281条的相关规定,即破坏网络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只有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入罪,修改为情节严重即可入罪,从而扩大这一罪行的刑法规制范围,以符合大规模破坏网络信息或者多次破坏网络信息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仅很容易发生,而且即使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其危害性也相当严重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对于利用网络进行传统犯罪的行为,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成功运用的经验,将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合理部分纳入到刑法的正式条文中,适当扩大刑法的规制范围。

(作者均为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注:本文系山西大同大学青年科研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14Q2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责编/孙娜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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