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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企业投资风险的防范

核心提示: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额不断增加,同时不可避免地面临各种较为复杂的投资风险。我们应在国际法的视角下来探讨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面临的风险内容和特征,并在识别这些风险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中国企业如何建立一套完善的企业投资风险防范机制和框架。

【摘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额不断增加,同时不可避免地面临各种较为复杂的投资风险。我们应在国际法的视角下来探讨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面临的风险内容和特征,并在识别这些风险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中国企业如何建立一套完善的企业投资风险防范机制和框架。

【关键词】“一带一路”  国际法  投资风险    【中图分类号】DF92    【文献标识码】A

自2013年习近平主席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已积极参与到“一带一路”的建设中。“一带一路”倡议以中国为中心,意图建立与亚欧非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它是中国对外开放的新里程碑。在“一带一路”的影响下,2016年我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直接投资145.3亿元;对外承包工程方面,2016年我国对沿线国家签订合同额1260.3亿美元,总体来看我国对外投资比重过去逐步增加。但也应看到,受沿线国家政治、经济、环保等问题的影响,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并非一帆风顺。从国际法角度而言,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离不开共同调整我国与沿线国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规,充分利用国际法规则,有助于保障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合法权益,防范投资风险。

以国际法防范“一带一路”中我国企业投资风险的意义

首先,“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保护协定是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基础。其中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下简称BIT)是国际法体系中较为重要的组成内容。它的主要功能就是保障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过程中的资产安全。截止2012年底,我国已经与世界130多个国家签订了BIT,这些BIT规定了投资者因东道国政府政治行为违法约定可以向其提出赔偿的权利。我国企业在签订对外投资项目合同时,首先通过BIT构建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在争议发生时最大限度地保证企业投资利益。

其次,国际法能切实保障我国企业投资利益的安全。只有上升到国际法高度的区域投资保护协定才能构建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有效保障机制。国际经济协定中确定了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本身构成一种相互牵制和彼此监督的机制。同时,国际协定的签署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并产生协定双方的拘束力,当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产生争端时,我国企业可以选择BIT规定中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机构(ICSID)进行第三方裁决,它是世界银行建立的专门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投资争端的机构。其救济方式包括赔偿、履行、道义赔礼等,帮助投资者维护区域投资保护协定中的合法权利,约束东道国政府承担相应义务。

再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为我国企业提供了投资风险担保。该公约由世界银行下属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执行,中国于1988年加入该机构,其主要功能是对发展中国家的直接投资给予保险,对外国投资者被东道国没收资产或在投保范围内形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如果说投资者—国家仲裁机构(ICSID)是一种仲裁机构,那么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更类似保险机构。对于我国对外投资企业而言,通过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投保,能有效保护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安全。

因此,充分利用投资保护协定和投资担保公约等国际法规保护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有利于防范我国企业的投资风险。

当前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中的投资风险有哪些

我国企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主要面向基础设施以及矿产资源,其投资金额巨大,回收期漫长,这都会导致我国企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面临较大潜在风险,例如,2011年因利比亚战乱导致我国在利比亚海外投资项目陷入停顿,损失达188亿美元;在亚洲2011年由于缅甸政府政权更迭导致中缅密松水电站合作项目损失达36亿美元;在美洲,由于墨西哥政局混乱,2015年墨西哥政府无限制搁置了中资坎昆龙城项目。这些被叫停的项目导致我国企业投资产生巨大损失。

因此,有必要从国际法角度分析在东道国投资产生的风险,并对相应风险进行如下归纳。

东道国政治风险。一是国有化风险。相关国际法对国有化的界定是主权国家可以将私人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或国有化的法律制度。征收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惩罚方式,国家不补偿私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征用方式则有一定的支付补偿,而国有化方式更多则是指所有权发生的变动。在什么程度上补偿外国投资者资产,发达国家主要依据赫尔规则,如果东道国依据法律程序实施国有化,东道国应该在赔偿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上实行完全赔偿。有些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国有化是一国主权,不存在赔偿责任,且不受国际法影响,完全根据一国国家法律进行判决,由于这种说法过于偏激,完全拒绝国际法约束,实际中较少实施。发展中国家更多依据适当补偿原则,强调在充分协商沟通的前提下,按公平原则来进行相应补偿。显然,如果“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我国企业投资进行国有化,会严重威胁我国企业投资行为,损害合理利益。二是政治动荡风险。在国家责任法上,如果东道国为维护本国基本利益,对抗严重而且迫切的危险时可以解除其国际义务,可以以“危急情况”作为不履行国际义务的缘由。另外,从BIT来看,我国虽然与大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了相关协定,但在协定中并没有包括“完全保护和安全”条款,这使得我国企业无法依据BIT条款向东道国就其政治动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我国企业在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直接投资而言,可能会面临东道国以“危急情况”为由直接违反投资条约中其所应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这会对我国企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直接投资的正常进行和正当权益构成严重威胁,这也是我国企业在叙利亚、伊拉克、苏丹、缅甸等政治动荡国家遭受巨大损失时却无法要求该国承担相应责任,并索取相应赔偿的原因。当然,近年来我国因“一带一路”倡议与沿线国家又重新签订BIT,将“完全保护和安全”条款作为重点写入了其中,为中国企业未来维护其在东道国投资的合法权利提供了相应法律保障。

东道国金融风险。主要是指外国投资资金的货币直接的兑换和资金的回流被限制或禁止风险。“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一般经济发展水平较差,国际收支失衡,贸易赤字严重,其金融体系易受到冲击,这会阻碍我国企业投资收益或利润汇回本国。例如2008年由于金融危机,越南宣布外汇管制,虽然我国与越南的双边协定中,规定了合法投资及其收益可以转移,但由于外汇管理权力留给了越南的投资法去操作,导致实际操作中我国企业投资收益遭受汇率风险影响。近几年,沿线国家土耳其、南非、巴西、俄罗斯等已成为投资风险区域,国际信用评级下滑,货币存在贬值压力,这些国家金融脆弱情况加大了我国投资收益获得的汇率风险。

东道国生态环保风险。目前国际上各国“环保”呼声日益高涨,跨国企业对环境保护的国际义务重视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内环境保护法律不断调整,对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实施投资产生了明显的环保风险,甚至影响了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预期收益。由于其涉及的是东道国投资保护义务和国家基本利益之间的协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严格违反其东道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使得我国对外投资企业难以从国际法上维护自身权利。因此,无论如何,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中必须符合东道国环保标准,避免环保风险造成投资损失。

东道国文化差异风险。“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涉及的不仅仅是国际法,还包括每个国家的本国法。特别是中东国家法律具有明显的宗教色彩,协调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困难。例如有些中东国家如伊朗、伊拉克、叙利亚等国不是WTO的成员国,它们不按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则行事,国内许多法律规范、政策与WTO的既定规则相冲突。有些中东国家本身政治不稳定,国内政府更迭快,法律稳定性差,这为“一带一路”中国际法的执行带来障碍。

国际法视角下,中国企业投资风险防范建议

第一,建立甄别境外直接投资环境规制风险评估方式。我国投资企业应该根据我国和沿线国家签订的协定条款性质、功能、地位进行分类,例如可分为 “非排除措施”条款、平衡条款、除外条款、冲突条款和程序条款。根据这些条款的实际效力、实际效果进行判别,选择适合自身投资利益的东道主国家。另外在选择国际裁决方式中,既存在联合国裁决也存在多边国际机构的裁决,不同国际裁决的规制效力存在较大差异,这会对我国企业投资的风险防范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应在审慎评估不同国际裁决的效力基础上,构建企业投资风险防范的预案,并与东道国建立好投资前和投资中存在的风险协商协议。例如对提供海外投资保险的我国保险公司而言,BIT中要求了东道国提供保护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适当时期,要求东道国与中国签订的BIT或是第三国与东道国间的BIT作为一项必要条件,从而在未来可能发生争议时,更好地为自身以及中国公司的索赔主张提供保护依据。

第二,建立防范财产损失风险的投保方式。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MIGA)提供的保险是一种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的方式,该机构当投保人提出支付赔偿时,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按MIGA的规则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时可以由MIGA承保各种风险,根据双边协定一般会明确相关方的法律地位,MIGA根据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获得代位权,才会对原投资者的投保行为进行支付赔偿。根据MIGA的全球企业调查来看,政治风险是对外投资最大的影响因素,世界上20%的对外投资企业都购买海外投资保险来转移风险,但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管理意识薄弱,对投资保险的重视程度不够会引发较大风险,因此对于中国企业而言,通过购买MIGA的海外投资保险,能有效帮助我国企业对外投资规避各种风险,最终完善企业对外投资风险的管理,保障企业海外投资利益。

第三,充分利用国际法规构建贸易争端解决方式。各国签订的BIT 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不尽相同,中国投资者在具有海外投资意向时,往往会遇到我国与东道国签署的BIT条款不明确、不清晰的问题,那么可以参考东道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BIT进行综合考虑,选择对投资者保护程度最高的BIT。例如,我国政府与叙利亚、伊拉克、乌克兰等国家签订的BIT中没有规定“完全保护和安全”条款,但中国公司依然可以通过在第三国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借助于第三国与这些国家之间的BIT来获得最佳投资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借助于第三国与东道国之间更完善的BIT,来对自身的投资进行保护。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①刘艳、黄翔:《“一带一路”建设中国家风险的防控——基于国际法的视角》,《国际经济合作》,2015年第8期。

责编/谭峰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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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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