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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核心提示: 环境人格权侵权后果比较严重,因而需要社会统筹进行救济。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的“谁侵权就由谁来承担责任”的传统理念,在责任承担主体上实现了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摘要】环境人格权侵权后果比较严重,因而需要社会统筹进行救济。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的“谁侵权就由谁来承担责任”的传统理念,在责任承担主体上实现了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关键词】环境人格权侵权    社会化    环境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环境人格权侵权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而使受害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环境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环境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法救济,一般是在传统责任法的框架内进行探讨。传统侵权责任法强调的是个人责任,然而由于环境人格权侵权大多后果比较严重,这使得传统侵权责任法作用的发挥十分有限,既不能有效救济受害人,还可能使得加害人破产,在某种程度上凸显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因此,建立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社会承担机制,能够有效地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关系,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

我国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立法现状

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社会化问题的出现与发展状况,与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在西方发达国家,这一制度的法律设计相对完善、运行良好,在发展中国家,则相对落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这一方面起步较晚,发展也相对缓慢。

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和财务保证制度的制定,在上个世纪90年代,才刚刚起步,且范围相对狭窄,仅限于油污污染责任事故。就目前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只存在于海洋石油勘探和油污损害赔偿,一般认为初步建立了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保险的基本模式。但是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这种规定最初只是采取了自愿保险的方式,2000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则规定针对油污责任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但是,基本上对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还是相当的笼统,与现实中的环境人格权侵权问题相脱节。而有关环境人格权侵权的行政补偿制度,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而言,虽然不能说是一项空白,但是其法律依据也是相对匮乏。仅仅在2002年国务院通过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尚没有出台一部针对环境人格权侵权而适用的专门性的行政补偿方面的法律制度。而在社会安全保障制度方面,由于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社会保险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是在救济环境人格权侵权损害方面的作用较小,责任集中和国家给付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保障。

我国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原则

首先,要有效协调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个人化与社会化。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仍然坚持个体责任原则,对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社会化问题,并没有论及。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社会化虽然是对传统侵权责任的突破,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其仍然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将其放入侵权责任法中进行规范。同时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环境人格权侵权社会化是依据一定的规则将本应由个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分散给其他个人或社会组织承担,这种责任是一种对个人责任的补救机制。换句话说,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只在个人责任不能有效救济受害人时才起作用。

其次,要注意协调好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和惩罚功能。从本质上来讲,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社会化,不仅仅是加强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力度,同时也是对加害企业的一种救济。这是平衡受害人利益和企业利益的一种理想化选择。然而,针对有些企业的故意行为,仅仅是一般的民事赔偿难以有效地制止其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此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就具有相当大的社会意义。但是我们也必须要考虑到加害企业行为的社会意义以及有限的支付能力,以及民事侵权责任的填补性本质特征,对惩罚性赔偿的运用进行限制。

我国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社会化对相关立法的融入

我国虽然目前环境保护形势严峻,环境人格权侵权问题突出,但是相关的法律救济机制并不健全,尤其是在社会化救济方面。就目前而言,要想实现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救济方式,就必须对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一,完善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风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责任保险应是我国进行环境人格权侵权社会化设计的最主要选择,这种模式通过保险形式将巨额赔偿金转嫁于社会,是有效分散社会风险的一种方式。因此,应当在《保险法》中加入环境责任保险类型,在投保方式上,对于高度危险性的企业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而对于其它企业则采取自愿的原则。承保机构也不能单一化,由于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而言,政府应当适当的介入。既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来承保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险,同时还应设立专门性的政策性环境责任保险机构。

当然,在我国设立这种保险机构其业务范围不能与美国等国家相同,因为我国现阶段的国家实力不允许我们步子迈得太大,这类政策性环境责任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仅仅是商业公司不愿意承保的业务,就目前而言,也就是累积性的环境责任风险事故。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保险在承保范围上也不宜过宽,突发性和累积性两类环境污染风险都应纳入保险的范围,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突发性环境污染风险的分散更多的应由商业性保险机构来承保。而其承保的范围既包括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自由场地治理责任。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除此之外,要修改《环境保护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明确规定哪些企业应当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然后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基金制度也是比较适合我国采用的一种模式,它包括行业性企业互助基金和综合性公共补偿基金两种形式。行业性企业互助基金事实上是在企业责任保险不足以完全救济受害人的情况下,由企业互助基金予以一定的救助,从本质上来讲,由整个行业来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社会化程度相对较低的风险分散方式。我们应在《环境保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增加有关企业互助基金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则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在基金制度的设立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基金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基金制度的设立采取自愿原则,但是对于那些环境污染风险较高的行业,则应强制其设立互助基金,比如钢铁、核能、电力、冶金等行业。并且应当不断拓展基金的来源,确立基金组织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职责,规定基金申请的具体程序,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此外,还应建立全国性的综合性的公共补偿基金,作为环境责任保险与行业性企业互助基金救助不能发挥作用时的一种模式存在。在具体立法上,我们可以参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立法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然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人格权侵权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实施细则。由于公共补偿基金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还不具备对所有环境人格权侵权损害进行补偿的能力,因而在立法时,应该格外注意公共补偿基金的适用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基金的申请程序应做详细的规定,同时应当不断拓展资金来源渠道,维持基金的良好运行。

第三,社会保障模式可以作为实现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救济的辅助手段之一。社会保障模式通常所满足的只能是受害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赔偿范围极为有限,因而虽然可以选择,但是不能作为主要的社会化的救济模式存在。特别是目前我国受经济实力所限,社会保险种类较少,且容易导致一定的道德危机和风险的存在。因此,在我国,社会安全保障体系的作用不太明显,其建立和完善还需要较长的时间。

(作者单位: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

【注:本文系2013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 “环境人格权保护研究”(项目编号:13XFX019)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

责编/高骊 温祖俊(见习) 美编/于珊   王梦雅(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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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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