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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完善

【摘要】借鉴美国、印度及台湾地区民间借贷制度,结合我国国情,文章指出对于借贷主体应该既要求注册资本,又要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借贷利率的确定应从借贷种类、是否有担保等因素考虑;监管体制的完善应从完善准入机制、建立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及建立公众信息披露制度等方面进行,由此来规制民间借贷。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制建设 利率 监管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但它不是正规融资,虽能活跃金融市场,却也增加了金融机构的不稳定性。如:在民间借贷过程中极有可能会发生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或者约定的借贷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出台统一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加强监管,能够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完善,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作用,应对民间借贷的风险。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制现状

尽管目前民间借贷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但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规范其实并不少,主要包括:宪法、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 行政法规(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地方性法规(如《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司法解释(如《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部门规章(如《贷款通则》)。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数量不少,且从不同侧面对民间借贷进行了调整,但其法律规则的零散化和不协调,使民间借贷在实践中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重复规定、相互不能衔接等问题普遍存在。2014年3月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也并未规定对民间借贷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监督程序,这无疑增加了民间借贷得风险。因此,我国民间借贷市场风险高,亟需相关专门立法保驾护航。

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调整缺乏专门法律规范,这使得相关民间借贷很多基本问题无法确认,实践中带来了风险。主要问题包括:

民间借贷主体不明确。目前实践中对民间借贷的放贷人没有统一标准,借贷行为营利与否并不是确认是否为民间借贷放贷人的标准;有地下钱庄,也有如财务公司、贷款公司,它们是只贷不存的金融机构。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民间借贷不管有偿还是无偿,只要不违反年利率36%的规定,法律都是允许的。

我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非法发放贷款,这是非法活动。①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连续的民间借贷,无论放贷主体是什么形式,必须要经法定国家机关核准并登记,否则是违法的。2010年《贷款通则》修订稿规定,作为放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即使未经批准,也可以从事放贷行为,但其放贷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要符合法律要求,②可见,该法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放松了,扩大了借贷主体的范围。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企业作为民间借贷出借方,但是明确规定了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而没有突破企业与企业之间不可以进行资金拆借的规定。

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高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上限要求,由原来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左右),提高为年利率36%,法律不保护年利率超过36%部分。即使如此,上限的规定依然与目前无序的民间借贷市场和风险现状不太适用。

对发放高利贷仅仅不保护其超过36%以外的利率,任意约定高利率的后果最多是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这使得高利贷发放者的违法成本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为零。另外,实践中,多数民间放贷人想尽办法掩盖高额利息的不法行为,如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差额部分为利息,③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

民间借贷缺乏监管机制。目前,我国依旧没有一套适用于民间借贷的监管体制。对于民间借贷,我国还处于摸索时期,还存在着监管主体缺位、监管形式不完善等问题,而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该怎样监管、什么时候可以介入监管、监管的力度如何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民间借贷行为监管主体的缺位导致国家职能部门之间互相推诿责任,民间借贷长期缺乏规范的监管,这种无序发展的状态隐藏了非常多的不安全因素,这不仅阻碍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对于国家金融秩序也具有非常严重的危害性。

其他国家或地区民间借贷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的民间借贷制度。美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来都是最为发达的。在美国,不仅正规金融市场呈现鼎盛发展的趋势,就连非正规金融市场也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这离不开美国政府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的努力和其采取的正确态度。当民间借贷产生时,美国政府没有过分抵制其发展,而是结合自身发展实际,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明确了民间借贷在金融市场中的地位。被阳光化的民间借贷充分发挥了它的积极作用,促进了美国的中小企业经济的快速发展。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通过了《小企业法案》,做出了中小企业管理局负责监管和审查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的合规性的规定,并且严格限制了中、小企业的融资资金的用途。但是,美国并没有完全放任民间借贷的发展,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作了明确的限定,规定了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基本利率通常在6%到16%之间,并且可以根据具体的借款资金用途、数额等因素上下浮动。

印度的民间借贷制度。印度在1935年成立了储蓄银行,曾试着对土钱庄(类似于我国的地下钱庄)实行现代化银行的金融监管模式,但最终因遭到土钱庄的抵制反抗而没有成功,而且没有阻挡住土钱庄等民间金融在印度依旧盛行的趋势。现在,印度通过注册或者由储蓄银行管理的方式对民间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这有利于及时准确掌握有关民间金融机构的活动信息,也充分保证了民间金融在整个金融市场中的积极作用,还表明了印度对民间金融活动的安全性、稳定性的高度重视。印度政府为了使得正规金融市场和非正规金融市场在印度金融市场整体中呈现出全面和谐发展的景象,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管理民间金融:第一,创造丰富的金融服务类别,除了满足人们的贷款需求外,更要加强满足人们对于储蓄、理财和保险的需求。第二,加强鼓励、引导非正规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进入正轨,使其规范化。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间借贷制度。台湾地区的民间借贷也产生了非常久的时间,从起初的传统的民间互助会、钱庄到后来兴起的租赁公司、中小额贷款公司,再到现在的地下期货公司等金融力量。民间借贷在台湾地区得到迅速发展,迄今已经有一半以上的居民加入到民间借贷的活动中,由于台湾民众对于民间借贷具有热情高涨的参与积极性,并且台湾地区的正规金融活动对于民营企业采取严格的管制,使得台湾地区的民间借贷以不可阻挡的势头迅速发展了起来。在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活动进入金融市场后,台湾政府采取了严格的监管政策,表现在:台湾地区于1960年取缔非正规金融活动、1975年打击地下钱庄、1989年大清理地下投资公司。台湾地区还打击并取缔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地下融资组织,并且整顿了互助性较强或规范化的民间借贷组织,才允许其合法化。

启示。第一,加紧对民间借贷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给予民间借贷合理化身份。我国现阶段的金融制度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还不够完善和成熟。一方面,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比较低的事实情况造成银行非常珍惜对中、小企业的放贷。另一方面,在我国互助性民间金融机构是比较缺乏的。现阶段我国产权不明的农村信用社,以政府出资为主,但在治理中存在不民主等重大问题,这使得其民间互助性质不明显,却让其盈利性成为首要的价值追求。这种情况下没有法律细致规定的严格规范很容易出现民间借贷活动的混乱,所以急需一部法律通过明确民间借贷主体,限制借贷利率等规范民间借贷,为金融市场保驾护航。

第二,改变现行的监管思路,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民间借贷活动应运而生,有效地补充了正规金融体系的不足,在金融市场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民间借贷活动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不应该也很难被完全消除,所以我国政府可以试着改变原有的对于民间借贷的抵制态度,支持并引导民间借贷活动正式进入正规金融体系中,使非正规金融体系与正规金融体系实现相得益彰的发展局面。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明确民间借贷的主体。严格限制商事性民间借贷放贷人准入的资格。依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现状,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限定商事性民间借贷放贷人的资格。第一,要想具备放贷人的资格,必须拥有比较高的注册资本。自然人在准入资格的方式上,可以通过注册予以确立作为民间借贷放贷人主体的资格,且不应过多被要求注册资金,但是,在对外责任上不减轻,仍应承担无限责任。第二,严格依法审查申请人的资格,既要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的情形予以揭露,进行实质审查。在设立商事性民间借贷放贷人准入门槛时应警惕强迫交易、高利贷、雇佣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收债等违法犯罪行为进入借贷市场。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可以通过以下方面重点审查放贷人的资格,如:是不是有犯罪记录、借贷记录是不是清白的、过去有没有破产记录等,如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犯罪前科则不能被准入。

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分情况对其合法性进行判别。企业之间一般会基于业务往来而发生借贷行为,然而放贷企业作为非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主体,是有别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性民间借贷放贷人的,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非常必要也不可避免,所以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比较普遍,应该有条件的承认企业之间的部分贷款的合法地位。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各地司法实践的探索,在未来相关立法中不仅保留并加强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监管,而且列举出企业之间的部分合法借贷,肯定其准确的法律地位。如企业自有资金进行暂时调配的行为;相关企业之间出于业务往来不可避免的借贷行为;企业为了解决内部职工工资薪酬或者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合理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与民间借贷的规范性息息相关,因此,合理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成为规范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利率,首先要为民间借贷合理地设置利率上限,并明确规定超过借贷利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借贷利率可以突破年利率36%的限制,国家不宜过分干预,应该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愿,以促进借贷双方的可持续发展。可以把放贷人种类、贷款性质和用途等作为确定借贷最高利率限制的影响因素,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合理限制:第一,放贷人种类。因为放贷人一定会承担借款追不回来、延误项目运行进度等风险,作出商事性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民事性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是合理且必要的。第二,借贷是否有担保。无担保的借贷人承担的风险可能更高,为了促成这种贷款的达成,规定其利率可以高于有担保的借贷利率。第三,借款用途。贫困地区公民极有可能为了满足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而向亲戚朋友借钱,这种消费性民间借贷具有特殊的地位,国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较低的利率上限,以保证这些贫困地区居民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明确规定超过借贷利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目前民间借贷市场中存在许多不稳定、不安全的因素,例如有经验的放贷人通常会选择依靠黑社会的暴力力量等非法手段实现催债,这种行为具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必须利用严格的刑事手段以达到打击民间高利率借贷、暴力催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我们可以对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作出两个界限,然后分别规定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比如确定一个放贷利率上限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在此限以上的放贷就要受到刑事处罚;再确定一个相对较低的利率水平作为要求高利率放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此利率上限,却不足以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的,我们可以通过追究民事责任予以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体制。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对于规范发展民间借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应该重视监管工作的落实,改革现有监管制度,使监管力度得当,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金融市场中的正面效能,推动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完善市场准入机制。以审慎监管为原则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通过加强严谨的行政监管、合理限制主体成员、限定机构业务范围等法律规制降低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保障民间借贷市场在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上大展身手。

建立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在出现问题的情况时,利用风险预警机制,可以在第一时间内作出风险的等级和类别的准确判断,及时处理风险,让民间借贷风险稍一露头,就将其铲除,从而加强监管的效果,从事后监管转为事前预防,有效的降低风险对金融市场造成的不利影响。

对公众建立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可以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披露财务状况、资金的用途、运行效益等状况,让信息处于公开透明的状态,便于民间借贷融资主体查知,提高投资者识别风险的能力,并尽可能做出较为正确的投资决断,④从而有效避免风险、及时处理风险。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监管部门应该充分利用职权,协调配合人民银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和查处力度。

另外,还应加强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建设,对征信系统进行规范管理,为民间借贷主体的需求提供相应的服务,如信息查询、信用额度查询等。

(作者为河北金融学院副教授;本文系2014年度河北省社科基金项目“关于我国民间借贷法制建设问题研究”的成果,项目编号:HB14FX036)

【注释】

①黎泳泳:“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②罗欢欢:“企业间借贷行为法律规制及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③施陈继:“刍议民间金融的法律规范问题”,《浙江金融》,2014年第3期。

④刘光宗:“产业投资基金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责编 /张晓

[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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