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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问题再探讨

【摘要】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但随着法治体系的完善,人们对社会公正愈加期待,量刑规范问题也日益提上日程。当前,我国量刑规范虽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存在对量刑规范化关注程度不够、法官自由裁量权偏大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量刑规范化问题进行再探讨。

【关键词】量刑规范 必要性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量刑规范化是指在一定的量刑标准框架下,量刑主体能够在标准范围内进行量刑活动,促使量刑结果的公正与合法。量刑规范化能够促使量刑活动具有一定预测性,这也能够提升人们对法律和司法公正的信赖。各国刑法领域都面临量刑规范化的问题,并对其有广泛而深入的讨论。

目前,世界各国的量刑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量刑规范仅作为辅助,因此法官自身的判断关系着量刑的公正与否,英美法系国家大都采取此种方式;二是法官裁决以量刑规范为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这种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应用较多。我国司法审判采取的是第二种方式,刑法理念及刑法政策的发展要求量刑规范化。量刑规范化还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

量刑规范化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当前在司法审判领域出现了一些量刑过轻或过重现象,其中既有法官自身素质问题,也不乏司法腐败因素。因此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除了遵循量刑规范外,还可向大众展现量刑公正。量刑规范化有利于推动民众对刑事司法的认同,也意味着量刑标准的具体化,由此,一般大众也可以根据量刑标准来判断某种违法行为可能受到的刑罚,这敦促民众自觉遵守和认同法律法规。量刑规范化还意味着司法判决之后刑事案件的上诉、抗诉比例将大大降低,既提升了司法效率,也提升了司法有效性,使得民众更加信服和认同司法体系。

中国量刑规范化取得的成就

1999年我国开始进行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个五年改革计划,提出要从司法观念、管理机制、司法制度以及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全面改革。2005年司法改革进入第二个五年,在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完善量刑程序。在2009年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继续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首先,司法公信力有所提高。我国在量刑规范化上采取了定量分析措施,对量刑程序、基准刑的调节幅度等进行了明确,这让法官可以通过量化的方法得出量刑结果,也适度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缩小了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之间的量刑差异。此外,为了量刑规范化,量刑过程是在社会大众监督之下进行的,减少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消除公众对法官量刑的质疑,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其次,案件上诉率明显下降。进行司法改革之后,在量刑过程中控辩双方能够就量刑展开充分辩论,在裁判的文书中写入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阐述量刑情节、表明量刑理由,而且在法庭宣判量刑之后,还将释明量刑过程,让当事人了解自己刑期的确定原因。量刑的规范化让让量刑结果更具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当事者服从判决的可能性提高。

再次,法官增强了规范化量刑的意识,提升了案件审判质量。在各地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探索之后,法官都对量刑规范进行了相关文本学习,强化了量刑程序、基准刑等量刑知识,摒弃了过去经验量刑的工作方式,量刑工作更加规范科学。降低了法官量刑的随意性,提升了我国司法审判的质量。

最后,量刑规范化还促使公诉方和辩护方不断提升自身的控辩能力。量刑规范化对公诉人和辩护人都提出了更高的专业化要求,为此他们也更加自觉地提升自身控辩能力。而且量刑规范化之后,审判文书将会明确记录判决的依据,这让控辩双方能够从文书中了解自己量刑意见被采纳与否以及原因,被采纳的量刑意见被当作经验,指导以后的控辩工作,没被采纳的意见可以让控辩人分析原因,进一步调整以后的控辩策略。

我国量刑规范化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对量刑规范化关注程度不够,这阻碍了量刑规范化的推行。长期以来在司法领域,学者更倾向关注各种犯罪以及犯罪构成,很少对刑罚论进行关注。而且在刑法学中,不论是学者还是实践者都更加关注犯罪论,而较少研究量刑制度问题。如我国现有的各类刑法学教材中用于介绍量刑部分内容较少,而在《刑法》中,仅仅有几条是对量刑做了细致描述,《刑事诉讼法》也缺少有关量刑程序的规定,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缺乏明确依据,这造成量刑的不规范,也带来司法不公。

其次,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存在法定情节模糊、幅度大的问题,这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偏大。如在我国刑法中,在处理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时,规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进行,而刑法中相关规定将附加刑归属于法定刑,因此附加刑在从重、从轻上也面临幅度调节问题。附加刑主要有没收财产、处以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三种,但这三种附加刑并没有轻重上的差别。因此,如果在审判中的法定最低刑是附加刑,那么在从轻处罚上便难以实践。此外,我国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存在空白地带,这也给法官的量刑规范化带来问题。我国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为15年,如果数罪并罚,最高年限也不得超出25年,这一规定导致我国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缺乏过渡和转换。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将无期徒刑量化,这很容易让法官产生量刑失衡,而这关系到犯罪人的切身利益。

再次,在量刑环节上,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否需要限制以及限制程度依然没有定论。毫无疑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量刑的不规范,使得审判结果具有一定随意性。从事司法实践的法官在经验、素质上参差不一,因此我国常出现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审判结果的案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司法研究者和实践者主张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最后,审判员的习惯主义也导致量刑不规范。2010年我国发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其中对量刑步骤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提出了“三步法”的量刑方式:第一步是依据基本的犯罪事实选择量刑起点;第二步是确定基准刑,要参照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来调节刑罚量;第三步根绝与犯罪事实无关的情节来对基准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不过,在这每一个步骤中法官都具备自由裁量权,因此很多审判者往往根据以往的审判习惯来作出刑罚判断,大多数法官都会在法律规定的法定幅度内作出审判决定,这种习惯主义审判方式以经验代替方法,忽视了量刑方法的科学性,

量刑规范化建议

首先,要实现量刑规范化,需要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增强司法解释。现有的刑法体系中在量刑上存在一些漏洞,这不仅滋生司法腐败的空间,还有可能误导人们的犯罪行为,如在贪腐案件中,由于我国有期徒刑的相关规定,一些腐败官员认为贪多贪少都可能是被判十几年,因此一些贪官宁愿贪多。因此刑事立法应该尽快在内容上修补这些立法漏洞,如修改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等,提升量刑的公平性。此外,我国在量刑程序上也有所缺失,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就量刑程序进行专门的章节解释,因此审判人员在量刑程序上没有详细的法律依据,这导致量刑出现暗箱操作。为此,我国应该在立法中补充量刑程序内容并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完善的量刑程序有利于量刑的独立化,且让量刑过程更加透明,推动量刑规范化,也有助于提升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其次,推行检察院量刑建议权制度。这里的量刑建议权主要是指检察院的求刑权,即检察院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请求的权利,也就是检察院有权提出自己对被告人定罪的请求。201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便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做了相关规定,将量刑建议权归为公诉权,检察院应该充分利用这一权力推动量刑的公正。而且检察院要行使这一权力必然要做大量的证据收集、调查和分析,这又为量刑的准确提供了依据。此外检察院行使量刑请求权也是对司法审判的监督。

再次,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裁判文书是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因此刑事裁判文书的专业性也有利于推动量刑的规范化。为准确量刑而进行的调查、法庭控辩双方对量刑的看法及陈述理由、法庭对双方的量刑主张采取何种态度及原因、法庭为进行量刑而进行的事实认证等等,这些量刑活动也应该记录到文书之内。之后可以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来说理,表明量刑结果所依据的法律。裁判文书的完善制度建设应与量刑规范化改革同步进行。

最后,要增强司法人员的量刑规范化意识,提高其司法能力。量刑制度最终都是要由司法人员来进行实践才能够发挥作用,因此要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还需要培养司法审判人员的规范化量刑意识,使之严格按照量刑准则进行量刑,避免量刑的主观化和随意性。法官还应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了解量刑规范化的意义和目的,掌握量刑的技巧和方式,提高自己的引导和辨别能力,理性量刑。在提升专业素质的同时,法官还应该提升自己的道德素养,严格自律,提升自我的约束能力,司法体系可以通过开展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实现这一目标,降低法官利用自身裁量权而产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性,从而保障量刑的公正公平。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刑事科学技术系)

责编/张晓

[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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