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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追逃追赃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完善建议

【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深,跨国犯罪、跨区犯罪、境外出逃等涉外性犯罪也日益严重,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顽症。文章针对境外追逃追赃国际警务合作的完善,提出了构建境外追逃追赃的民事诉讼机制、采取灵活的方式解决引渡困难的问题以及与周边国家及相关的地区建立双边互信合作机制的构想,对追逃追赃司法实践活动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境外追赃 境外追逃 警务合作 完善建议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深,跨国犯罪、跨区犯罪、境外出逃等涉外性犯罪也日益严重,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顽症。如何打击逃窜至他国的犯罪分子,追回其非法转移至他国的犯罪所得,不仅关系到各国法律的尊严及国家利益是否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还关系到世界范围内能否实现经济秩序的平稳、安全领域不受威胁。各个国家的单独行动已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打击和控制,各国只有相互协助,共同应对,才能更好地打击跨国犯罪维护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

确立境外追赃的民事诉讼机制

在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国际警务合作机制的工作中对于资产的追缴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追缴被犯罪分子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资产无论对于财产受害人还是我国整体的国家利益来说,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依照《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中对资产追回的规定,建立境外追逃追赃的民事诉讼机制属于公约中规定的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这种措施是指财产受害人按照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直接向财产所在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主张,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相关的资产。同时该公约还规定了三种直接追缴资产的方式,一是财产受害人所在国或者相关的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向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就该财产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要求法院确认并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主张自己被转移的财产予以追回的诉讼请求。二是依照财产受害人所在国或者相关的财产所有人的请求,财产所在当事国家判决侵犯财产的被告人向财产受害人或者相关的财产所有人进行赔偿或者相应的补偿,这种措施可以兼用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三是简易返还制度。前两种方式是建立在相应的诉讼机制上的,需要适用相关的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则,之所以我们将这种民事诉讼机制纳入到境外追逃追赃的国际警务合作之中,是因为其便利之处显而易见。

第一,民事诉讼机制是一种比较容易维护受害人切身权益的利益诉求机制,直接用来服务于受害人的财产权及相关的民事权益,受害人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来寻求救济,依据相关的法律实现自己权利的维护。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的当事人都可以在我国法院对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欺诈、不当得利等名义,要求对方予以损害赔偿,弥补损失,支付补偿或者返还财产。①

第二,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的天然的优越性,其采用的证明标准比刑事诉讼宽松很多。因为传统的刑事诉讼中,一般适用“有利于被告人”或者“疑罪从无”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比较重视事实的确定性,而民事诉讼采取的是“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也称为优势证明标准,即在诉讼中,哪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出更高的可能性,法官就会采纳该证据,即使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势均力敌,法官依然会凭借自身的公正信念和优势证明标准作出最后的决断。由此看之,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财产受害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与财产有合法的财产关系,即财产属于自己所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财产没有合法的来源或者是证明侵害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情形,原告就有胜诉的可能性。

第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财产所在地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有效、及时地避免被告处分财产或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不需要经过司法协助的繁琐的传递程序,审查程序以及执行程序,因此这种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更快更及时,保证当事人的财产得到快捷的保全。纵观各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可以再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该措施,法官方面可以根据维护财产现状的考虑或者是程序中止等待裁决的理由对申请的财产进行扣押或者冻结。

第四,不同于刑事诉讼的审理,基于民事诉讼的特殊审理制度,缺席判决是民事诉讼的特点,利用这一优势,即使遭遇被告在途中潜逃、失踪、死亡等不能到庭的情形,只要法院履行了传唤被告的程序以及保证了各个诉讼环节,当事人双方均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就可以缺席判决,并且该判决很快可以得到执行。在《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的第五十三条规定要求各个缔约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这一创新性的规定,实际上为国家进行民事诉讼作为一方当事人铺垫了基础。但是,我们也看到,通过民事诉讼来追缴资产依旧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一是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的费用和成本较高,除了高昂的诉讼费用,还包括聘请当地律师费用以及差旅费用。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发生在境外的犯罪所涉及的财产问题,法官往往会不太关心有关当事人切身的财产权利,因为距离遥远,不便执行,很可能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进行下一步的事实调查。三是在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原告上缴一定的保证金,而此笔保证金费用是非常高昂的,当事人往往承担不起。但是综合来考量,在境外追逃追赃的工作中,建立民事诉讼制度对于资产的追回还是非常切实有效的。

构建国内配套的法律制度

开展境外追逃追赃的国际警务合作工作。我国国内的法律渊源有《宪法》、《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引渡法》。首先在《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此外,我国《宪法》规定的对外政策的五项基本原则,在这五项基本原则之上发展和各个国家的执法合作和外交关系,这样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中的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形式,包括有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法律适用范围、合作的基本原则、合作的范围、职责权限的划分问题。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也对警务合作制度和刑事司法协助制度进行了规定,具体规定了两种制度的程序和期限。再次,在一些行政法律中也有开展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我国的《引渡法》和《国籍法》也是开展国际警务合作工作的重要的法律依据。②

针对目前在境外追逃追赃的国际警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公安机关与外国警察机关开展警务执法合作的形式和要求,在国内相关的法律制度方面,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加大立法步伐,积极予以构建其他有关追逃追赃国际警务合作方面的法律。

亟待出台一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应该将该法律的制定提上日程,制定一部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明确规定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程序、方式,参考现有的关于警务合作的法律规定,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必要的内容,包括警务合作的审查请求与执行、警务合作的相关费用承担问题、资产的追回与返还、引渡罪犯、缉捕罪犯、办理有关刑事诉讼手续、委托调查取证、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情报交换等等。③

不仅如此,立法机关制定配合境外追逃追赃的国际警务合作方面的法律制度之后,有关部门还需要做好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整合工作。首先是要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法律融合进入我国的刑事法律,使二者有机的统一起来。而且还要注意我国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法律制度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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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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