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大国新村
首页 > 学术前沿 > 重大问题研究 > 国际观察 > 正文

中西死刑存废观的暗合与嬗变

1757年3月2日,达米安因谋刺国王而被判处“在巴黎教堂大门前公开认罪”,他“乘坐囚车,身着囚衣,手持两磅重的蜡烛,被送到格列夫广场。那里将搭起行刑台,用烧红的铁钳撕开他的胸膛和四肢上的肉,用硫磺烧焦他持着弑君凶器的右手,再将熔化的铅汁、沸腾的松香、蜡和硫磺浇入撕裂的伤口,然后四马分肢,最后焚尸扬灰”。这是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描述的一幅18世纪欧洲执行死刑的场景。

与此同时,古代中国起源于秦汉年间的凌迟刑也在17到18世纪的明清达到了顶峰。凌迟是一种肢解肉体实施死刑的刑罚方式,它包含了对身体四肢的切割、分离。这种残忍的酷刑直到1905年清朝修律大臣沈家本上奏获准,才得以“永远删除,俱改斩决”。

中西方死刑存废观的暗合

中西方在同一时期出现极为类似的,以对肉体实施残酷折磨而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则绝非偶然现象。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受制于生产力水平、社会结构、传统观念,人的意识中普遍存在朴素的同态复仇、神意报复主义的刑罚观念。无论是西周时期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还是《圣经》中记载的“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因为神造人,是照自己的形像造的”,它们都认为犯罪是违反天意的行为,理应受到天罚。中西方统治者都以对肉体进行残酷折磨的形式,来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恫吓功能。

传统中国社会,孔子创立的以“仁者爱人”为核心的“仁政”理论,成为历代统治者宣示的治国理政原则。所以统治者在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科以酷刑的同时,又提倡“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强调宽仁慎刑,爱惜人命。隋朝规定了“三复奏”制度,对于地方判决的死刑案件要三次奏报皇帝方可执行。唐朝规定各地方的死刑判决必须三次奏报皇帝批准,且待批准的诏令下达三天后方可执行。对京师判决的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五复奏”。清朝死刑执行前还采取秋审、会审等恤刑制度,对案件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等四种情况处理。除“情实”案件“奉旨勾决”外,其余多可暂缓或免于死刑。这些制度对慎判死刑、避免错案起到了一定作用。

中世纪的西欧,天主教会是封建制度的支柱,在经济、政治和思想上都形成了巨大的统治力量。《圣经》中记载,神是允许死刑的。旧约中出埃及记、利未记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对一些行为应以死罪惩治,如杀人、绑架、奸兽、奸淫、同性行为、做假先知、卖淫和强奸等。虽然支持死罪,但当死刑要执行时耶稣又显明了恩典,因为“唯有完人才够资格向罪人扔石头,但完人是没有的”。著名启蒙思想家卢梭1762年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表达了对死刑的支持态度。卢梭认为,政府与全体公民之间存在一份“旨在保全缔约者的社会契约”,公民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政府对社会实施管理,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安全与秩序,最终促进全体公民的福利。卢梭还认为,个人生命也是“契约”的一部分,“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如果自己成了凶手,自己也得死”,因此政府有权对罪犯执行死刑。

在对待死刑的态度上,中西方封建社会可谓殊途同归。建立在儒家思想基础上的中国法律,从“仁政”的角度体恤人命,但并未否认为维护统治秩序和伦理规范而对民众处以死刑的必要性。西方法律从宗教的角度表达了对死刑犯的怜悯,但同样未否认政府有权对罪人适用死刑。

中西方死刑存废观的嬗变

“人们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自己的同类呢?”——达米安受酷刑7年后的1764年,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死刑表达了强烈的谴责和质疑。这本堪称刑法学经典著作的小册子一出版就产生了巨大影响,并引发了西方世界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贝卡里亚并不同意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的,死刑的正当性在于公民将自己的生命以契约的形式交给了国家。他认为,“君权和法律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的私人自由的总和,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而不应该包括人的生命,因为没有人会把自己的生命以任何契约的形式让渡给他人(包括政府)。既然如此政府以法律名义执行死刑就没有合法性、正当性的依据。

同时,贝卡里亚还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阐述死刑是无效的,“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他认为“死刑的理由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但现实显然并非如此。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禁止公民杀人,并要惩罚谋杀行为,而法律自身却在做这种事情,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贝卡里亚开始质疑死刑的18世纪,正是欧洲启蒙运动蓬勃兴起之时。这场资产阶级思想文化解放运动积极地批判专制主义、封建特权和宗教愚昧,主张用“理性之光”驱散人类思想和制度上的黑暗。这一时期,西方的教会法开始衰落,并受到世俗政权和世俗法的制约和打击。但教会法中所强调的人道保护和生命神圣性却得到了传承。在启蒙运动的广泛影响下,人们开始逐渐对死刑存在的合法性、正当性持有怀疑和反思的态度。

近代西方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人人平等,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这恰恰是传统中国的儒家社会和伦理化的法律所排斥的。传统中国社会政治早熟、家国一体,法律把政治、经济、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和家族内血缘关系糅合在一起,把社会的不平等转换成了天然的不平等。在地缘上,中国被高山、海洋包围,这种相对封闭的自然环境让中国自秦代以降,总体上保持了内部统一和外部独立。所以,当1789年法国颁布《人权宣言》,宣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然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并以此为基础开始改革法律和死刑制度时,中国的法律仍徘徊在君权神授、三纲五常、权利等差、义务本位、重刑轻民的伦理思维之中。至此,中国开始在世界法治文明进步的队伍中落后了。

死刑的发展趋势

进入20世纪,西方发达国家开始对死刑进行广泛地反思和批判,特别是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要求废除死刑的呼声此起彼伏,废除死刑运动迅速发展。许多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一些欧洲和拉美国家也对和平时期的罪行废除了死刑。据统计,目前全世界有超过2/3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法律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日本和美国部分州。

在中国,清末参考西方各国刑法制定了《大清新刑律》,中华民国全面沿袭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了六法全书。新中国成立后,废除六法全书,直到 1979 年制定第一部刑法典,基本效仿前苏联刑法制度,保留了大量的死刑罪名。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界与世界交流增加,有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呼吁严格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但由于历史上一直缺乏对死刑的深刻反思,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司法实务部门对死刑的依赖、中国民众的朴素报应心理仍较为严重,“杀人偿命”观念深入人心,至今未得到根本改变。

纵观世界,死刑由限制走向废止已成为历史趋势。1966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公约认为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并规定了废除死刑的终极目标,要求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且适用死刑不得构成灭绝种族罪。中国政府也已于1998年加入了该公约。从长远来看,中国最终必将废除死刑制度。但囿于现实国情、社会治安和民众心理,同时充分考虑到传统文化的影响,立即废除死刑无论在社会稳定还是民众情感上都有一定难度。正如日本学者正田荡三郎所说:“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的讨论死刑是废除还是保留,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和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

今日中国已开始重新融入世界法治文明发展潮流:在立法上逐步减少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特别是非暴力类、财产类犯罪的死刑罪名数量;在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并创造性地设置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制度。正如《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中指出的,“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中国死刑制度正在积极回应历史趋势,向着法治文明迈进。

[责任编辑:杨昀赟]
标签: 死刑